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6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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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52 、19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七○八五三九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HTC 廠牌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對王立維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HTC 廠牌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立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連福、吳啟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57至62頁;

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5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43至45頁,第131 至132 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9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連福、吳啟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1頁,第66至68頁;

偵1 卷第13至15頁,第103 至104 頁),復有HTC 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2 人,確實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係有償之毒品交易;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買方吳啟誠、陳連福都各會請伊施用一點毒品,伊賺一點毒品來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102 頁)。

是依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到4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件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分別為「小頭」、「小豬」、「阿姊」等人,惟均因被告無法提供渠等之連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法查獲等情,有玉井分局109 年3 月4 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1115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如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所獲之利益等差異),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雖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朋友2 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約僅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屬鉅額;

復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素行皆屬良好,衡其本件犯罪情節,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客觀上之惡性,均難謂得與中盤、大盤之毒梟等同視之。

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因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依法所獲之刑度減輕。

然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對於被告仍有過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連福、吳啟誠2 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友人2人,所得共4,000 元,尚非鉅額,併考量其自103 年12月15日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即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實判斷力差、社會功能明顯下降,需長期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之身心狀況(此有109 年2 月26日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土木工作,日薪1,8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據被告自陳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民國/新臺幣)
┌──┬───┬───────┬────────┬─────────┐
│編號│購毒者│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1   │吳啟誠│108 年7 月19日│臺南市山上區南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23時45分許    │里南洲 211 號附 │1,000元           │
│    │      │              │近涼亭          │                  │
├──┼───┼───────┼────────┼─────────┤
│2   │吳啟誠│108 年7 月24日│臺南市山上區南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16時20分許    │里南洲 211 號附 │1,000元           │
│    │      │              │近涼亭          │                  │
├──┼───┼───────┼────────┼─────────┤
│3   │吳啟誠│108 年8 月1 日│臺南市山上區山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16時20分許    │郵局外面(山上里│1,000元           │
│    │      │              │250 號)        │                  │
├──┼───┼───────┼────────┼─────────┤
│4   │陳連福│108 年7 月19日│臺南市左鎮區臺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8 時55分許    │20 線路旁       │1,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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