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伯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陳仕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 二、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
- (一)陳仕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3次之時間、地點
- (二)其次,依卷附扣得陳仕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賺取價差,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按販
- (四)至於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陳仕峯想要跟被告一起合購毒品
-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三、量刑審酌: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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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伯凡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伯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伯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LINE帳號名稱:「伯凡~凡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LINE帳號名稱:「小四-歡喜做甘願受」)。
嗣經員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仕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1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仕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陳仕峯同意勘查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仕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郭伯凡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陳仕峯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仕峯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5至27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本院業就證人陳仕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10至133頁),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陳仕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與陳仕峯是朋友關係,交付給他之毒品均係無償轉讓云云。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陳仕峯是想要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以便用較便宜之價格取得毒品,而被告對交付毒品給陳仕峯是否拿到對價,並不在意,二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方式不同,被告沒有營利意圖等語。
二、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陳仕峯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陳仕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33頁),並有被告與陳仕峯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情首堪認定。
因此,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附表所示3次交付陳仕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竟是無償轉讓?抑或是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之?茲分述如下:
(一)陳仕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3次之時間、地點,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人之交易模式是伊每次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前,會先幫被告購買交代之代購東西,例如食物,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會先扣掉伊幫被告代購東西墊付的金額後,餘額再給付被告;
若交易當日無法給付價金,會事先告知被告要晚幾天給付,事後均已將錢付清,附表編號三即107年6月25日之交易,係先幫被告代購水餃100餘元,餘款8、9百元是事後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29頁);
且被告於警詢亦稱:陳仕峯於附表所時間、地點,以每次1,000元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此3次均交易成功,每次陳仕峯均會先代購食物、飲料或香菸供其食用,陳仕峯扣除購買代購物品的先墊付之金錢後,才會將剩下現金交付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業核與陳仕峯上開證述之交易毒品之內容、價金給付方法等交易模式所述大致相符,顯然陳仕峯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
(二)其次,依卷附扣得陳仕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所示,陳仕峯與被告為附表所示3次交易前,分別曾為下述之對話內容: 1、陳仕峯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前即107年5月7日21時5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內容如下(警卷第27至31頁):證人:可以問你一下嗎?就你拿東西都怎麼算?很拍謝這樣唐突...是因為託人拿一直有被為難到,若你不方便透漏也沒關係啦!謝謝你被告:我嗎 不會啊 像我不知道你要拿多少的 我們都是一群認識的人湊合的 再有有要拿比較多的去拿 如果已那比較少的 大概是1克1000吧證人:好便宜餒!唉...如果我這種臨時需要的;
肯定沒辦法有那種便宜的價格吧......唉...那...如果跟你臨時調一些 這是不是很糟糕?你們下次那時候會再團購?被告:我有拿比較多的啊!我就有分給我高雄的比較好朋友也是1克1000啊你要我可分給你 看要1克或2克都是沒有問題的啊 也是1克1000啊證人:我...也能成為你比較好的朋友...那種價格?呃...因為我是有突發狀況;
本來幫我合購的朋友;
在週六就開始演失蹤記...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是喔!謝謝你 天啊...只是...我可能只能先拿一千被告:你上次不是有用過我的東西 你覺得東西還可以嗎又沒有關係 1000就1000啊 有甚麼關係你看你什麼時候要拿 我就去秤給你啊證人:因為合購已經先徵收摳摳嗯嗯很不錯那...我今晚沒法陪你餒......你會介意嗎?因為我固定的0號朋友排休我可以去找你拿啦!不該讓你跑這一趟被告:為什麼會介意 我不會啊 而且我也是上班 是離開我家門的啊!你看可以的話是幾點來拿啊證人:奈個~你會介意嗎?你的工作有休?如果你方便且願意的話......我明晚下班整理好可以過去陪你!怕你覺得我沒陪你;
調東西卻約別人!這樣很尷尬......我等等7:30前後出發過去幫你帶什麼飲料還是晚餐給你?...[中間省略].....只要炒飯就好?需要湯嗎?被告:我也不知道有甚麼湯啊同事走了證人:那就幫你買個炒飯一個湯恩 那我穿個衣服就出發 ...[中間省略].....證人:到了!被告:一樓鐵門有鎖嗎證人:嗯 2、陳仕峯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時間前即107年5月20日22時10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內容如下(警卷第36至37頁):證人:昨晚無聊到睡著唉 哥在休息了吧?哥 起床了沒阿?等等過去找你方便?奈個 今天先跟你在調東西可是真的明天要在叨擾你一次我明天才能把錢給你 真拍謝哥 需要順便幫你帶晚餐嗎?哈 一起床上班就很忙碌喔被告:剛起床 再上班要等一下 現在早班還在證人:恩 你ok敲我想吃什麼也跟我說被告:東西的事,好的都可以 你一切方便就好喔吃的好啊,可能要麻煩你到金華路去買了 我先想一下 我在跟你說 謝謝你嘿證人:恩 金華路的米糕跟蚵仔煎嗎?被告:是啊!證人:恩 所以是一個米糕一份蚵仔煎?被告:他們好像有青菜蛋花湯嗯嗯 麻煩你了證人:恩 好 知道了那先去買到你家在敲你被告:現在可以 家只有我了證人:好被告:我跟你說一下喔 我人有點感冒 不舒服 你等等上來 我沒有什麼說話 不是我不理你嘿 如果你沒有事要留在我這裡陪我是可以的喔~但如果有事就真的不用不好意思沒有留下來嘿!知道了嗎證人:嗯嗯到了樓下門關著被告:好 3、陳仕峯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即107年6月25日23時15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內容如下(警卷第40頁):證人:沒能當上忙 真得不好意思!!被告:神經什麼啊 沒有幫到就沒關係啊證人:凡 我等等大概11點左右拿水餃過去給你 飯錢真的不多也才2天對吧 加上飲料我也忘了 水餃也才100而已ㄛ 另外想再麻煩你 可以先問問要是拿1前的話是多少嗎?阿 今天我能先再拿1課嗎?價格還是1000 因為上次有不確定 所以想說在問你一下 只是今天的部分可能要延後一點才能拿給你...拿到水餃了,我要準備過去了!被告:好的證人:到了(通話15秒)對了,剛跟你提的問題! 1錢的話是多少?今天可以拿但是要延後幾天才能給你餒!ok嗎?! 4、由上述被告及陳仕峯二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多次提及1,000元、購買食物等話語,陳仕峯甚至提到部分的錢要事後才能給付,益證陳仕峯證述每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1,000元,而價金交付方式係由陳仕峯先扣除幫被告購買東西之代墊款項後,餘額再當場交付被告,或日後再將賒欠金額給付被告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陳仕峯為附表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並非無償轉讓。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賺取價差,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且,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仕峯於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07年4月,透過網路與被告認識,就是偶爾在LINE裡面聊天,並不會一起出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是在107年5月7日,衡情被告與陳仕峯僅認識約一個月,應無深交,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之理?另參被告陳稱與陳仕峯107年5月7日18時18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其提及:「…我們都是一群認識的人湊合的再有有拿比較多的去拿如果已那比較少的大概是1克1000吧」等語之意,係指其向上游買家購買毒品24公克,係付2萬元,每1公克成本不到1,000元,但陳仕峯向其拿毒品時,因為伊拿取的量比較少,就告知陳仕峯要以每1公克1,000元之方式計算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將每1公克成本不到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仕峯時,係向陳仕峯收取每1公克1,000元之價金,其賣價高於成本,當有賺取價差之行為無誤,不容推諉。
(四)至於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陳仕峯想要跟被告一起合購毒品,但是先掛名在被告名下,並不是被告販賣毒品與陳仕峯等語。
然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購買毒品款項。
觀諸被告與陳仕峯間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仕峯於107年5月7日18時26分許向被告傳訊稱:「那…如果跟你臨時調一些這是不是很糟糕?」、「你們下次那時候會再團購?」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向陳仕峯回覆稱:「我有拿比較多的啊!我就有分給我高雄的比較好朋友也是1克1000啊」、「你要我可分給你看要1克或2克都是沒有問題的啊」、「也是1克1000啊」等語,可見陳仕峯於107年5月7日係臨時想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峯,係與陳仕峯合資購買。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仕峯合購過,我拿的公克數都是1公克以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3次拿給陳仕峯的毒品都是我本來就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43頁),足認陳仕峯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亦係由其已有之毒品中取用部分數量交付陳仕峯,並非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後,再分別取回各自出資之毒品。
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交易情形係被告與陳仕峯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仕峯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網路上認識的一位綽號「小樂」之男子、LINE綽號「蘇偉-雲淡風清」之男子(即蘇智偉)購買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第16至17頁);
次於本院則供稱:附表所指3次交付陳仕峯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向「小樂」拿的,與「蘇偉」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稱:被告供述蘇智偉涉嫌販賣毒品乙案,於109年2月28日據以破獲,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南檢錦和108偵18436字第109900990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2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21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2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8頁),惟觀之上開警察局之報告書,所查獲蘇智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7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警察局報告書記載蘇智偉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即107年8月10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蘇智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蘇智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坦承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18至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未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難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後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所有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後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以外之毒品來源,尚有悔意;
參以其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與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陳仕峯、販售之數量亦非甚鉅,且時間亦相差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經查,陳仕峯已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全部給付被告,業據陳仕峯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罪刑及沒收 │
│ │ │ │ │ │新臺幣)、數量│ │
├──┼────┼───────┼─────┼─────┼───────┼────────────┤
│ 一 │陳仕峯 │郭伯凡持用門號│107年5月7 │郭伯凡位於│價值1,000元之 │郭伯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號行│日21時5分 │臺南市南區│第二級甲基安非│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動電話內LINE通│許 │府緯街115 │他命1小包 │門號○○○○○○○○○○│
│ │ │訊軟體(使用名│ │巷7號2樓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稱:「伯凡~凡│ │處房間 │ │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凡」)與陳仕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持用門號098989│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538號行動電話│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內LINE通訊軟體│ │ │ │其價額。 │
│ │ │(使用者名稱:│ │ │ │ │
│ │ │「小四-歡喜做 │ │ │ │ │
│ │ │甘願受」)相互│ │ │ │ │
│ │ │聯絡。 │ │ │ │ │
├──┼────┼───────┼─────┼─────┼───────┼────────────┤
│ 二 │同上 │郭伯凡持用門號│107年5月20│同上 │價值1,000元之 │郭伯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號行│日22時10分│ │第二級甲基安非│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動電話內LINE通│許 │ │他命1小包 │門號○○○○○○○○○○│
│ │ │訊軟體(使用名│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稱:「伯凡~凡│ │ │ │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凡」)與陳仕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持用門號098989│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538號行動電話│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內LINE通訊軟體│ │ │ │其價額。 │
│ │ │(使用者名稱:│ │ │ │ │
│ │ │「小四-歡喜做 │ │ │ │ │
│ │ │甘願受」)相互│ │ │ │ │
│ │ │聯絡。 │ │ │ │ │
├──┼────┼───────┼─────┼─────┼───────┼────────────┤
│ 三 │同上 │郭伯凡持用門號│107年6月25│同上 │價值1,000元之 │郭伯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號行│日23時15分│ │第二級甲基安非│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動電話內LINE通│許 │ │他命1小包 │門號○○○○○○○○○○│
│ │ │訊軟體(使用名│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稱:「伯凡~凡│ │ │ │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 │
│ │ │凡」)與陳仕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持用門號098989│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538號行動電話│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內LINE通訊軟體│ │ │ │其價額。 │
│ │ │(使用者名稱:│ │ │ │ │
│ │ │「小四-歡喜做 │ │ │ │ │
│ │ │甘願受」)相互│ │ │ │ │
│ │ │聯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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