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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63號將本院前揭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某時」,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除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三年;
且依增訂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三年,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三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三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故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五、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
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且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是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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