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74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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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68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致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先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仁聰聯繫,雙方約定於台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503室,由陳致維以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仁聰,黃仁聰則於同年月30日自其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2,500元)至陳致維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因警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揭「鐵道大飯店」執行臨檢,在1235室發現在場之黃仁聰形跡可疑,經警詢問黃仁聰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即本訴部分《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下稱事實一)。

二、陳致維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㈠109年3月16日下午10時許,與陳嘉偉相約在陳致維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9之居所1樓外面,由陳致維販賣價值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1錢、半錢、1公克)予陳嘉偉,陳嘉偉當場交付14,000元之現金予陳致維。

㈡陳致維於同年4月2日下午10時許,與陳嘉偉相約在上址居所內,由陳致維販賣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錢)予陳嘉偉,陳嘉偉則於同年4月15日下午9時36分,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陳致維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因陳嘉偉於同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並向警察供稱毒品來源為陳致維,由警察循線追查後,於同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致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即追加部分《追加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4號》、下稱事實二)。

三、陳致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11時39分,販賣價值1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錢)予吳明哲,雙方約定由吳明哲先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陳致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23分,吳明哲至陳致維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9之居所1樓外,由陳致維當場交付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哲,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

嗣因吳明哲於同年5月14日經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吳明哲向警察供稱毒品來源為陳致維,由警察循線追查後,於同年7月8日上午6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致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及由陳致維同意帶同警員至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15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即追加部分《追加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3號》、下稱事實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致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於109 年8 月2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93號追加起訴被告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仁聰、吳明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黃仁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仁聰,惟經本院傳喚黃仁聰到庭實施詰問,黃仁聰並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於上揭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仁聰,嗣黃仁聰於108年9月30日自其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500元至陳致維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之自白,與證人黃仁聰之證述相符,自亦得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下稱訴741》卷第1 76-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741卷第281-294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即販賣毒品予陳嘉偉部分),業據被告陳致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竹警0000000000卷》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偵10448》卷第15-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下稱訴876》卷第44頁、2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284號《他2284》卷第17-31、85-86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嘉偉與被告通訊軟體1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嘉偉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見他2284第43-55、89頁)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事實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事實一、三(即販賣毒品予黃仁聰、吳明哲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仁聰,黃仁聰則自其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錢)予吳明哲,吳明哲轉帳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仁聰、吳明哲之犯行,辯稱:我是與黃仁聰合買毒品,我交給黃仁聰的毒品是我在108年9月28日於網路向暱稱「要糖果請私」約好購買毒品後,暱稱「要糖果請私」當天來「鐵道飯店」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暱稱「要糖果請私」5,000元;

吳明哲則是我幫王建軒轉交毒品,毒品是王建軒賣給吳明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有關黃仁聰部分客觀事實被告是坦承,而被告係爭執與黃仁聰為合買毒品,然黃仁聰之所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係出於誤會被告報警以致黃仁聰於108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鐵道大飯店」遭警搜索,始為不實之指證。

另販賣毒品予吳明哲部分,吳明哲於偵查中即已有指出係要向王建軒購毒,且王建軒亦曾購毒予吳明哲,亦可說明王建軒實係購毒之上游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仁聰,黃仁聰則自其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錢)予吳明哲,吳明哲轉帳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下稱偵1468》卷第45頁,本院訴741卷第64-66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竹警0000000000卷》第9-13頁、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偵12793》卷第111-1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下稱訴1070》卷第115-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仁聰於偵查中、吳明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8卷第41-47頁;

109年度他字第3471號《他3471》卷第57-59頁、偵12793卷第193-195頁、本院訴741卷第273-27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仁聰Line對話紀錄及黃仁聰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吳明哲Line對話紀錄及吳明哲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見偵1468卷第81-91頁、他3471卷第23-43頁、偵12793卷第165頁、本院訴1070卷第25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予黃仁聰部分⑴證人黃仁聰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來源?)我在108年9.28日跟陳致維以1公克2500元購買,我購買1公克,我可以提供我跟陳致維LINE的對話紀錄,我跟陳致維約108.9.28日中午12點到1點左右在鐵道大飯店503號室内交易,他給我一公克安非他命,我之後匯款給他,陳致維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匯款。

(當庭檢閱證人黃仁聰與被告陳致維的LINE對話紀錄)108.11.27日我跟警方承認我108.11.23日有吸食安非他命,23日的安非他命就是108.9.28日我跟陳致維買來吸食剩下的。」

(見偵1468卷第43頁),而證人黃仁聰上開所證,確實有其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所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偵1468卷第81-91頁)可佐,甚而證人黃仁聰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對質,證人黃仁聰仍堅證稱:「(對於剛剛陳致維的陳述有何意見?)針對剛剛陳致維的說法,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鐵道大飯店的房間内跟他一起找網友購買毒品,應該是陳致維拿到毒品後,我跟他購買。

根據我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沒有跟一名暱稱「糖果請找我」見面買毒品,我也不清楚陳致維的毒品跟何人購買。

我只知道我的毒品是跟他購買。」

等語(見偵1468卷第45頁),足見證人黃仁聰所證並非虛構,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誣陷被告之情,證人黃仁聰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自屬可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黃仁聰合買毒品的事,是在當天下午1點多在line對談時講的云云(見本院訴741卷第65-66頁)。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與黃仁聰要合買毒品之對話,反而是被告於line對話時向黃仁聰明確陳稱:「(日期:00-00-0000 00:43)我回家準備東西。

你等等轉2500給我。

我直接拿一克給你ok?」等語(見偵1468卷第84頁),由被告上開line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毒品之來源為「我回家準備東西」(暗指毒品),並非如被告辯稱係暱稱「要糖果請私」來「鐵道飯店」交易,被告所辯亦有矛盾。

再被告亦未提出與暱稱「要糖果請私」於網路約定交易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空言否認,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⒉販賣毒品予吳明哲部分⑴證人王建軒於本院審理時詰證:與吳明哲交易毒品係在109年5月,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且從未透過他人與吳明哲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070卷第375頁)。

證人吳明哲亦已於偵查中結證:「(你前後共向陳致維共買過幾次毒品?)二次。

第一次是109.1.23日下午五點27分,我用line問他在不在,他說有一錢先給我,我之前是跟他說我要二錢,他說他只有一錢先給我一錢,價額是6000還是7000元,我忘了。

」、「原本有約23日交易,但因為DK不在,我想說等DK回來再拿,之後陳致維給我一個台新銀行的帳戶,我109.1.29日當天晚上11點39分匯款1萬8000元後,上傳轉帳成功的照片給陳致維看後,我就過去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的某間商務旅館樓下的騎樓跟陳致維拿三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他。

」等語(見他3471卷第57-58頁),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結證並未證述係與綽號「DK」(指王建軒)交易毒品,亦未證述毒品係向綽號「DK」購買,被告僅是代綽號「DK」轉交毒品。

⑵證人吳明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與被告於109年1月29日line之對話內容係在交易毒品,且依被告指示將購毒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至被告住處樓下,由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錢)交予等語(見本院訴1070卷第371-372頁),且依證人吳明哲與被告交易毒品前於line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吳明哲之對話內容,被告均是以第一人稱(即以自我之角色)與證人吳明哲聯絡交易毒品、匯款、交付毒品等事宜,無論是被告或吳明哲亦均未在該次通話提及吳明哲係向王建軒購毒或被告係代王建軒轉交毒品,尤有甚者,吳明哲係依被告指示將購毒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一般交易常規均係將對價匯至出賣者之帳戶相符,益證吳明哲係與被告交易毒品,否則何以將購毒之金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申言之,倘被告只是代王建軒轉交毒品,衡情,吳明哲自應將購毒款項至王建軒之帳戶,既非如此,被告辯稱僅是代王建軒轉交毒品,自不可採。

況被告所為既已包括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對價,無論係出於何人販賣毒品之犯意,均已無解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從而證人吳明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異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稱被告係幫忙交付毒品云云,亦顯係自我臆測與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有匯款至王建軒台新銀行帳戶,以返還王建軒販賣毒品而由吳明哲匯款之18,000元乙情。

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證人吳明哲匯款給你一萬八千元後,你如何處理?)我應該領出現金交給DK。

(後改口)但其實這筆錢我自己玩遊戲花掉了,我之後才慢慢還給DK,從今年三月份開始每個月轉2000元到DK台新銀行的帳戶内,目前還沒有還清。」

等語(見偵12793卷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109年5月8日有匯5千元至王建軒台新銀行之帳戶,目前還有1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訴1070卷第396頁),被告就如何返還吳明哲之購毒款,究為「領現金交還」或「每個月轉2,000元」、「匯款5,000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供稱之還款金額與尚餘之金額,亦無法相符,況經本院函查台新銀行回覆:王建軒於台新銀行並無設立存款帳戶往來等語(見本院訴1070卷第217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亦不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準此,被告於上揭事實一至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既屬有償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灼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續傳證人黃仁聰及確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王建軒所持有等情,因被告販賣毒品予黃仁聰之事實,已有上述證人黃仁聰之結證與渠等line對話紀錄綦詳;

另王建軒並無於台新銀行申設帳戶使用,亦有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可證,其等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9 號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㈡自白減輕: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 告認罪 ,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 偵查、審判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若缺其一 ,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 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

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辨識被 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

申言之,若對事實別有保留,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 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符合此所指之自白。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 事實一、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仁聰、吳明哲,雖 已就交付毒品與收取購毒款之客觀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仍辯稱係與黃仁聰合買 毒品、幫王建軒轉交毒品予吳明哲,否認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偵審自白之減刑要 件。

㈢供出上游減輕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三所載販毒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王建軒;

就事實二所載販毒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陳為炘,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乙情,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案被告陳致維雖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伊遭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網路上暱稱「要糖果請私」(自稱可樂)之人所購買,惟伊均不知悉該女子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遂本分局並無查獲網路上暱稱「要糖果請私」(自稱可樂)之人販賣毒品之情事。」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在卷(見本院訴741卷第109頁)可參;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本分局經查王建軒在法務部○○○○○○○○因案執行中,後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法務部○○○○○○○○製作警詢筆錄後,全案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清股許檢察官家彰不起訴處分,故未因陳致維供述查獲王建軒販賣毒品之事實」、「有關本分局於109年05月19日偵辦陳致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指證毒品上游犯罪嫌疑人綽號「小炘」、「飲料」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分局於109年9月9日前往法務部○○○○○○○○○○○借訊陳致維指述查知該嫌真實姓名陳為炘(男、身分證字號:83年2月4日生、Z000000000),惟目前僅有陳致維單一指述,且亦無相關犯罪證據可資佐證,本分局俟通知陳為炘前來本分局說明後再行接續偵辦。」

等語,有該分局函、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本院訴1070卷第205-216頁、訴741卷第143-147頁)可按。

綜上,並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王建軒、陳為炘等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三販賣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惟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大,金額亦只有2,500元、18,000元,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需再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又己身亦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胞弟、妹,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民宿房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就上揭事實一至三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各為2500元、23,000元、18,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741卷第68頁),是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即附表二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上揭事實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㈢另附表二、三(不含附表二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其他扣案之毒品與吸食器具、電子磅秤等物,均係被告供已施用毒品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嘉竹警0000000000卷第2-3頁、嘉竹警0000000000卷第7-9頁),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一 陳致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2 事實二 陳致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3 事實三 陳致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109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33 號扣案物 1.安非他命1包0.642公克 2.安非他命1包0.964公克 3.愷他命1包0.017公克 4.安非他命1包0.002公克 5.安非他命1包0.019公克 6.安非他命1包0.022公克 7.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包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8.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包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二、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03 號扣案物 1.電子磅秤1 台 2.毒品器具(斜削吸管)1支 3.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工具)5組 4.毒品器具(注射針筒)9支 5.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0000000000》1支) 6.分裝袋2包 附表三
一、109 年度南院保毒第161 號扣案物 ⒈安非他命6 包共2.87公克 二、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11 號扣案物 1.電子磅秤1個 2.毒品器具(吸食器組)2個 3.3號夾鏈袋乙包1個 4.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4支 5.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 6.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 7.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 8.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1組 9.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1組 10.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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