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827,20210112,1

快速前往

  1. 一、江宋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2. 二、林文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 三、江宋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4. 一、江宋乾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
  5. 二、在旁之耿伯君配偶林文俊見江宋乾上開拍落耿伯君所持手機
  6. 三、案經耿伯君、江宋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7.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被告林文俊雖爭執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江宋乾(下稱江宋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12. 二、犯罪事實被告江宋乾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
  13. 三、犯罪事實被告林文俊傷害部分: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江宋乾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
  16. 二、核江宋乾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17. 三、江宋乾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8. 四、林文俊先後以手勒住江宋乾之脖子、毆打其頭部,並以手壓
  19.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宋乾、林文俊僅因細故糾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宋乾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參、公訴意旨認江宋乾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23. 肆、經查:
  24. 一、證人林文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江宋乾有糾紛
  25. 二、再觀諸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擷圖(本院卷第225-1至225-
  26.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林文俊、耿伯君之證述及手錶毀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宋乾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宋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文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宋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江宋乾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內之操場旁,與林文俊及其配偶耿伯君因故發生口角,江宋乾見耿伯君當場持手機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可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強行撥落手機,將可能使手機摔落地面而造成手機玻璃面板破裂及功能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導致手機毀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落耿伯君手中所持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手機玻璃面板因此破裂且當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耿伯君。

另江宋乾在拍落手機之過程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操場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耿伯君,足以貶損耿伯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在旁之耿伯君配偶林文俊見江宋乾上開拍落耿伯君所持手機之行為,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以一手勾勒住江宋乾之頸部,另一手毆打江宋乾之右側頭部,過程中江宋乾欲掙脫、抵抗林文俊之攻擊,因而踢到花圃旁之磚塊而跌倒,並呈跪姿、以臉部朝下且雙手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林文俊接續上前以一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致江宋乾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耿伯君、江宋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林文俊雖爭執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於專業知識,依據其為病患診斷之過程中所為病歷紀錄文書之記載內容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告江宋乾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林文俊亦無仇隙,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被告林文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江宋乾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林文俊爭執上述一、證據外,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江宋乾(下稱江宋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林文俊(下稱林文俊)、告訴人耿伯君發生口角,並往耿伯君之方向伸出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將耿伯君之手機拍落,我只是用手擋鏡頭制止,並沒有碰到耿伯君的臉、手或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張明華已證稱江宋乾並未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且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江宋乾辱罵上開穢語之時間前後不符,並不可採;

另耿伯君未提出其臉部遭毆打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則耿伯君與林文俊證述江宋乾出手毆打耿伯君之臉部等語,並非實在,且縱然江宋乾出手阻止耿伯君拍攝之行為導致其手機掉落,亦非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等語為被告江宋乾辯護。

被告林文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江宋乾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將被告江宋乾之頭部壓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勒住江宋乾之脖子,也沒有毆打其頭部,我是因為當時江宋乾掌摑我太太即耿伯君的臉,才會出手擋住江宋乾,阻止其攻擊耿伯君,且江宋乾隨後轉而將我的眼鏡撥掉,並將我的手錶扯斷,直到江宋乾絆到花圃磚頭跌倒,趴在地上,我才用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防止其繼續攻擊,應構成正當防衛;

又江宋乾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受有頸部挫傷或頸部瘀傷之傷勢,且江宋乾之前動過頭部開刀手術,在案發前可見江宋乾兩眼眼圈已呈淤黑狀,亦可見眼球出血,故江宋乾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勢應係手術後遺症,並非我所造成云云。

二、犯罪事實被告江宋乾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㈠經查,江宋乾於上揭時、地與耿伯君發生口角衝突,並往當時持手機錄影之耿伯君方向伸出手,隨後耿伯君當時所持以錄影之手機摔落地面,手機玻璃面板因而破裂、當機而不堪使用等情,為江宋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耿伯君所持手機毀損照片1張(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毀損部分:1.江宋乾雖辯稱其沒有將耿伯君之手機拍落,只是用手擋鏡頭制止,並沒有碰到耿伯君之手部或手機云云。

然查,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跟江宋乾發生糾紛,江宋乾當下惱羞成怒,就繞了一圈,然後靠近我,用他的右手直接朝我的臉部攻擊,那一刻我拿在手上的手機被打掉,掉落地上,造成手機玻璃面板破裂、使用上會當機,手機是我所有,平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58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此段錄影畫面係江宋乾、訴外人張明華、林文俊、耿伯君在上開操場起爭執時,由耿伯君朝著江宋乾、訴外人張明華、林文俊拍攝,期間耿伯君表示張明華摸她,林文俊聞言即面對張明華向其追究此事,一旁有民眾試圖排解糾紛,耿伯君則站在林文俊之左邊,面向站在張明華旁邊之江宋乾質問「你是他(指張明華)之姪子嗎?」、「有那麼老的姪子嗎?」,此際江宋乾面露不悅之情,回以「我來這運動的啦」,同時從後方繞過張明華、林文俊,靠近耿伯君並走到其面前伸出手,在該伸手之動作後,手機畫面隨即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容,耿伯君並出言「喔賀」,隨後手機畫面呈現全黑,約3秒後,手機畫面又嚴重晃動,呈現從地面向上拍攝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院卷第218至221、225-1至225-3頁)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在江宋乾靠近耿伯君面前、伸手之動作後,錄影畫面即嚴重晃動並呈現全黑,隨後錄影畫面呈現由地面往上拍攝之情形等節,核與證人耿伯君證述當時江宋乾繞了一圈後靠近伸手將其所持手機打落地面等情確屬一致,衡以在江宋乾靠近耿伯君面前、伸手之動作後,錄影畫面即嚴重晃動,且在畫面嚴重晃動並呈現全黑之前,僅有江宋乾出現在手機錄影畫面中,並無他人伸手碰觸該手機或推擠耿伯君之動作,而當時耿伯君持手機之手部亦未有不穩之情形,顯然耿伯君所持手機掉落地面係因江宋乾伸手將該手機拍落所致,而非他人所為或耿伯君自己不慎掉落,倘如江宋乾所辯其只是用手擋鏡頭制止,並沒有碰到耿伯君之手部或手機,耿伯君所持手機應無可能出現上述畫面嚴重晃動旋即呈現全黑之情形,堪認江宋乾當時確有出手將耿伯君手中所持手機拍落之動作無訛。

江宋乾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2.再者,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上開手機摔落地面後,玻璃面板破裂、使用上會當機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8頁),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手機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51頁),手機玻璃面板左側以及下半部呈現蜘蛛網狀之大面積破裂情形,顯已影響瀏覽手機螢幕畫面之觀感以及順暢度,此外,在手機面板左側可見有多處破損程度較嚴重之狀況,衡以手機此種精密電子儀器自高處摔落地面,一旦原先具保護作用之玻璃面板破損,確有可能因撞擊內部零件構造而導致當機之情形,是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遭江宋乾拍打而摔落地面後,確實因此出現上述玻璃面板破裂、當機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耿伯君,亦堪認定。

3.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江宋乾出手拍落耿伯君當時所持以錄影之手機,致生該手機面板破裂、當機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江宋乾於耿伯君持手機錄影並出言質問之際,面露不悅之情,回以「我來這運動的啦」,同時從後方繞過張明華、林文俊,靠近耿伯君並走到其面前伸出手拍落該手機等情,江宋乾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伸手阻擋不願讓耿伯君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徵當時江宋乾已因耿伯君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動作以及言語心生不滿,衡以手機自高處摔落地面,可能因撞擊而導致面板破裂或損及內部構造,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江宋乾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中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猶執意將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拍落地面,足認江宋乾當時確有毀損該手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辯稱江宋乾僅係出手阻止耿伯君拍攝之行為,導致其手機掉落,並非基於毀損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而江宋乾既係因不願被拍攝而出手拍落手機,尚難認被告有毀損該手機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江宋乾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4.至公訴意旨固謂江宋乾係徒手揮打耿伯君臉部,而導致耿伯君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等語,而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江宋乾有打其臉部等語,證人林文俊於偵查中亦證稱江宋乾一巴掌打耿伯君之臉部等語(偵卷第60頁)。

然查,江宋乾否認其有出手揮打耿伯君之臉部,卷內亦未見耿伯君因遭江宋乾掌摑臉頰而受傷之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再者,若江宋乾有出手毆打耿伯君臉部之行為,耿伯君在被掌摑之際,應當會有向江宋乾出言質問何以出手揮打其臉部,或向在旁之林文俊訴說此情之類的激動反應,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耿伯君在江宋乾出手拍落手機之際,僅出言「喔賀」,並未見上述一般人遭掌摑後理當會有之反應,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相關聲音或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在卷可參,是由卷附事證尚難認江宋乾有上開揮打耿伯君臉部之行為,自難遽以證人耿伯君、林文俊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江宋乾之認定,又此係涉及江宋乾當時拍落耿伯君手中所持手機之行為態樣,而非犯罪事實之減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江宋乾之毀損行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就公然侮辱部分:1.江宋乾雖辯稱其沒有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云云。

然查,證人耿伯君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我在南台科技大學操場跟江宋乾發生糾紛,當時江宋乾直接朝我的臉部攻擊,並一併將我的手機打到地上,就罵出「幹你娘機掰」,現場的人都可以聽到,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在南台科技大學操場,江宋乾趁林文俊往校園門口走的時候攔住我,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一直謾罵,因為他罵很大聲,我就朝校門口迅速離開,後來林文俊聽到很大聲,他就趕快回到操場,並質問江宋乾為何要罵我,過程中我有拿手機錄影,江宋乾就繞一圈靠近我,用右手打我的臉,那一刻我的手機被打掉在地上,江宋乾打我臉的時候,他還罵我一次「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是證人耿伯君上開證述就當日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及江宋乾在其持手機錄影之際,出手將其手機拍掉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江宋乾在耿伯君持手機錄影當時,從後方繞過張明華、林文俊,靠近耿伯君並走到其面前伸出手,在該伸手之動作後,同時出言「幹你娘機掰」,手機畫面隨即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容,耿伯君並出言「喔賀」,隨後手機畫面呈現全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院卷第218至221、225-1至225-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手機畫面,雖未清楚拍攝江宋乾對耿伯君口出「幹你娘機掰」之畫面,然確有在江宋乾伸出手之動作後,錄得「幹你娘機掰」之聲音等節,經核與耿伯君上開證述江宋乾在出手將其手機拍掉之過程中,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確屬一致,是江宋乾有於上揭時、地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即堪認定。

江宋乾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江宋乾辱罵上開穢語之時間前後不符云云。

然查證人耿伯君就江宋乾辱罵「幹你娘機掰」之時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江宋乾有在出手拍落手機之過程中辱罵上開穢語,則耿伯君就當日主要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實已前後相符,辯護人忽略證人耿伯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徒執耿伯君一部分之證言遽指其證述前後不符而主張證人耿伯君之證詞不足為採,難認有理由。

3.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江宋乾係在南台科技大學操場旁,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上開地點平時可供民眾前往運動,江宋乾於警詢時亦供稱:早上很多人都會在該處運動,且案發當時現場很多在運動的人等語(警卷第4頁),又本案於江宋乾辱罵上開言詞時,現場即有其他前往該處運動之民眾在旁試圖排解其間糾紛,有前引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上開地點顯然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而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江宋乾對耿伯君所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並可使耿伯君感到遭貶抑及難堪,已足以對於耿伯君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達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已構成侮辱行為;

而江宋乾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中年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言詞內容,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操場旁,對耿伯君為上開辱罵行為,自難謂江宋乾無侮辱耿伯君之犯意。

從而,江宋乾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江宋乾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之時間點,係在江宋乾將耿伯君所持手機拍落之前,此部分僅係時間順序上有誤,不影響江宋乾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耿伯君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㈣證人張明華固於偵查中證稱:江宋乾並沒有出手導致耿伯君手機掉在地上,亦沒有對耿伯君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81頁),然審酌證人張明華上開證述內容僅單純表示江宋乾未為上開行為,對於案發經過並未予以詳細陳述,且其證詞核與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已有明顯之出入,衡以證人張明華於案發當時係與江宋乾同行之友人,難免礙於情誼而有所偏頗、迴護,尚難採為有利於江宋乾之認定;

另證人張王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江宋乾並沒有對耿伯君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伸手拍落耿伯君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證人張王修亦表示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其本人,且當時其尚未到達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江宋乾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張王修並沒有站在張明華旁邊,應該站在花圃更下面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證人張王修於案發當時既然尚未在現場,而係事後才到,顯然對於案發過程並無親眼見聞,其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江宋乾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江宋乾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被告林文俊傷害部分: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宋乾就其遭林文俊毆打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因為和林文俊發生口角糾紛,林文俊直接勒住我的脖子,並握拳朝我的頭部毆打等語(警卷第9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文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再用拳頭打我等語(偵卷第6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用手擋住耿伯君所持手機之鏡頭時,林文俊看到就用左手的手肘勒住我的脖子讓我喘不過氣,並用右手拳頭打我的頭,我眼睛就霧了、暈了,我用手要撥開林文俊勒住我脖子的手時,就踢到旁邊花圃的磚頭倒地,林文俊再把我壓住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5、290頁),是證人江宋乾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就林文俊先以手勒住其脖子,再用拳頭毆打其頭部等情前後一致。

再者,經本院勘驗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耿伯君當時持以錄影之手機遭江宋乾拍落地面後,錄影畫面雖係自地面往上空拍攝,且嚴重晃動,並未清楚攝錄林文俊以手勒住江宋乾之脖子、毆打江宋乾頭部之過程,然而從晃動中之畫面仍可見江宋乾呈跪姿、以臉部朝下且雙手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林文俊則站在上方以左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以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院卷第218至221、225-3頁)附卷可參,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江宋乾繞過去對耿伯君出手,耿伯君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後,我就伸手去阻擋江宋乾,之後江宋乾腳絆到花圃旁的磚頭而跌倒在地,江宋乾趴下去後,我就用手壓著江宋乾的頭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江宋乾上開供述其踢到旁邊花圃的磚頭倒地,林文俊再將其壓住等情亦屬相符。

復參以江宋乾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遭毆打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10日(109)奇醫字第1598號函所附病歷、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1張及急診醫療照片4張(警卷第11、47頁,偵卷第91至105頁,本院卷第148至154頁)在卷足參,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江宋乾傷勢情形,江宋乾頭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勢,實與其上開證述遭林文俊以右手毆打其右側頭部之傷勢部位相符,江宋乾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其跌倒在地再遭林文俊壓住其頭部之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徵江宋乾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耿伯君所持上開手機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耿伯君當時持以錄影之手機遭江宋乾拍落地面後,錄影畫面雖係自地面往上空拍攝,且嚴重晃動,並未清楚攝錄林文俊以手勒住江宋乾之脖子、毆打江宋乾頭部之過程,然而確有在手機遭拍落地面後,錄得當時在旁排解江宋乾等人糾紛之民眾出言表示「欸欸,報案啦報案啦」、「不能打人」、「不要不要,叫警察來啦」等聲音,耿伯君亦出言「好了好了這樣就好了,快」,過程中手機畫面持續晃動約10餘秒,嗣於錄影檔案時間顯示00:44時,從晃動中之畫面可見江宋乾呈跪姿、以臉部朝下且雙手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林文俊則站在上方以左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以及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218至221、225-1至225-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見在林文俊出手壓制趴在地上之江宋乾頭部之前,在場民眾即已出言勸阻不要打人並要求報案,耿伯君亦已出言「好了好了這樣就好了,快」,衡其言詞內容及語調,該句話應係對林文俊所說,且係在勸阻林文俊,要求林文俊目前之動作停手,是由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顯示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亦足以佐證江宋乾上開證述及供述林文俊有出手毆打等情可信。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林文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江宋乾出手拍落耿伯君所持手機之際,出手勾勒住江宋乾之脖子,並以另一手毆打江宋乾之頭部,過程中江宋乾欲掙脫、抵抗林文俊之攻擊,因而踢到花圃旁之磚塊而跌倒,並呈跪姿、以臉部朝下且雙手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林文俊接續上前以一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致江宋乾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㈢林文俊雖辯稱江宋乾並未經診斷有頸部挫傷或瘀傷之傷勢,所指訴遭勒住脖子無法呼吸應非事實,且江宋乾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應係其先前頭部開刀手術之後遺症,並非其行為造成云云。

然查:1.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江宋乾受有頸部挫傷或鈍傷之傷勢,然依江宋乾上開證述及供述其遭林文俊勒住脖子之經過,林文俊係以左手之手肘勒住江宋乾之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其頭部等情,林文俊並非直接以手掐住或其他強度更甚之手段勒住江宋乾之脖子,且觀諸前引勘驗擷圖(本院卷第225-3頁),於錄影檔案時間顯示00:30時,手機畫面因遭江宋乾拍落而嚴重晃動,嗣於錄影檔案時間顯示00:44時,可見林文俊以手壓住趴在地上之江宋乾頭部,期間歷時僅約14秒,則由上開各節可知,林文俊以左手之手肘部位勾勒住頸部,且勒住之時間非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必然會造成頸部挫傷或頸部瘀傷之傷勢,林文俊徒以江宋乾頸部未受有傷害,辯稱江宋乾指訴並非事實云云,尚難憑採。

2.又依江宋乾上開證述及供述林文俊以左手之手肘勒住其脖子後,隨即以右手毆打其頭部,其遭受毆打後眼睛就霧了、暈了等情,參佐前引手機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江宋乾從張明華、林文俊身後繞過,走到耿伯君面前拍落手機,林文俊當時應係站在江宋乾之右側或偏後側之位置,則由江宋乾、林文俊2人相對位置以及林文俊出手毆打江宋乾之方式以觀,林文俊以左手勾勒住江宋乾之脖子後,以右手毆打江宋乾頭部之部位應係右側頭部,確有可能擊中江宋乾之右眼附近,導致江宋乾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勢。

再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江宋乾是否曾動過頭部開刀手術以及其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傷勢之形成原因等節,該院函覆結果略以:江宋乾於107年10月14日曾於該院行頭部手術清除硬腦膜下出血,江宋乾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應為新傷,並非手術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23日(109)奇醫字第4340號函暨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傷勢照片及病歷0份(本院卷第144至208頁)在卷可參,益徵江宋乾所受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傷勢,確係林文俊出手毆打所造成,林文俊空言辯稱上開傷勢係江宋乾手術後遺症,並非其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㈣林文俊另辯稱係因江宋乾掌摑耿伯君,其才會出手阻擋江宋乾繼續攻擊耿伯君,且江宋乾隨後轉而將其眼鏡撥掉、將其手錶扯斷,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得謂為正當防衛。

易言之,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江宋乾有出手掌摑耿伯君臉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林文俊所辯其係對於江宋乾掌摑耿伯君臉部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耿伯君之權利,始出手阻擋江宋乾繼續攻擊耿伯君等情,已有疑義。

且本件亦無從認定江宋乾有出手撥掉林文俊之眼鏡、扯斷其手錶等行為(詳後述),又林文俊與江宋乾發生衝突之起因,係林文俊主觀上認為江宋乾手有摸到耿伯君,而要求江宋乾跪下來賠罪,江宋乾否認且拒不從其要求,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林文俊當時應係處於對江宋乾極為不滿之情緒狀態,參以林文俊當時攻擊江宋乾之方式,係先出手勾勒住江宋乾之脖子,並以另一手毆打江宋乾之頭部,過程中江宋乾踢到花圃旁之磚塊而跌倒,並呈跪姿、以臉部朝下且雙手撐地之方式趴在地上,林文俊並接續上前以一手壓住江宋乾之頭部,江宋乾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則依當時林文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情況暨江宋乾所受傷勢情形,林文俊上開所為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顯非出於為排除江宋乾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先出手勒脖、毆打頭部,再利用江宋乾跌趴在地之機會壓制其頭部,以此等方式故意傷害江宋乾甚明,苟如林文俊所言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防免江宋乾繼續攻擊耿伯君,則林文俊僅須以手正面阻擋或逕與耿伯君一同離開現場為已足,何須以如此攻擊方式對付江宋乾。

據上所述,本件難認林文俊上開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非屬防衛行為,從而,林文俊辯稱本件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自難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文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江宋乾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江宋乾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林文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江宋乾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林文俊先後以手勒住江宋乾之脖子、毆打其頭部,並以手壓住趴在地上之江宋乾頭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並為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宋乾、林文俊僅因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處理,江宋乾竟出手拍落耿伯君所持手機,致手機有上述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並以前開言詞辱罵耿伯君,貶損耿伯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林文俊竟出手勾勒住江宋乾之脖子、毆打並壓制其頭部,致江宋乾受有前述傷害,顯見其等欠缺自制能力、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江宋乾、林文俊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耿伯君所有之手機毀損狀況、江宋乾所受傷勢情形,並參酌江宋乾、林文俊均否認犯行,且始終未為任何賠償,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江宋乾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林文俊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江宋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勞退之月領金維生、須扶養父母,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積蓄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江宋乾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江宋乾被訴毀損林文俊物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宋乾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林文俊臉部、拉扯林文俊之手錶,林文俊配戴之眼鏡、手錶因而脫落,致手錶錶帶斷裂、眼鏡未能尋獲,足生損害於林文俊等語,因認江宋乾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江宋乾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俊、證人耿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文俊提出之手錶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江宋乾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撥林文俊的手,阻擋其攻擊,沒有將林文俊之眼鏡撥掉,也沒有扯斷其手錶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林文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江宋乾有糾紛,當下江宋乾一巴掌打耿伯君的臉部,我就出手阻止他攻擊耿伯君,江宋乾就將我的眼鏡撥掉,並將手錶直接扯斷,我的左手手臂有被抓傷,但沒有到醫院驗傷,眼鏡在現場找不到,手錶錶帶毀損,無法再使用等語(警卷第13至14、19至20頁,偵卷第60頁),證人耿伯君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江宋乾打臉之後,林文俊想要保護我,就用左手比,要江宋乾不要過來,江宋乾還是過來動手扯下林文俊之眼鏡以及手錶,眼鏡掉在地上找不到,手錶有損毀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然而就林文俊、耿伯君所指江宋乾出手掌摑耿伯君臉部一節,卷內並未見耿伯君因遭江宋乾掌摑臉頰而受傷之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且若江宋乾有出手毆打耿伯君臉部之行為,耿伯君在被掌摑之際,應當會有向江宋乾出言質問何以出手揮打其臉部,或向在旁之林文俊訴說此情之類的激動反應,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耿伯君在江宋乾出手拍落手機之際,僅出言「喔賀」,並未見上述一般人遭掌摑後理當會有之反應,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相關聲音或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在卷可參,是林文俊、耿伯君證述本件衝突發生起因係江宋乾出手揮打耿伯君臉部一情,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林文俊於案發當時有出手勾勒住江宋乾脖子、毆打並壓制其頭部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案發當時主要攻擊之一方顯係林文俊,該2人上開證述江宋乾隨後繼續出手攻擊耿伯君,過程中撥掉林文俊眼鏡、扯斷手錶等情是否屬實,仍須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再觀諸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擷圖(本院卷第225-1至225-3頁),林文俊於案發當時,有配戴一副眼鏡,左手並戴有手錶,於毆打過程結束後,已不見林文俊原先配戴之眼鏡,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45頁),則林文俊在毆打過程結束後,其原先配戴之眼鏡不見,固可認定。

然林文俊之眼鏡、手錶是否為江宋乾在過程中所撥掉、扯斷一節,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過程中江宋乾有出手撥掉林文俊臉上之眼鏡、扯斷手上之手錶等行為,且觀諸上開勘驗擷圖(本院卷第225-1至225-3頁),可見林文俊原先戴有一頂藍色帽子,在出手毆打江宋乾之後,該頂帽子已脫落,而隨後林文俊趁江宋乾跌趴在地而壓制其頭部時,林文俊並有彎腰前傾之動作,衡以林文俊出手毆打江宋乾之混亂過程中,有以左手勾勒住江宋乾脖子之行為,則林文俊眼鏡因身體動作幅度過大而掉落、手錶因肢體摩擦致錶帶斷裂脫落,尚非悖於常情,無法排除林文俊眼鏡、手錶係因上開原因自行掉落之可能。

又林文俊固提出其左手傷勢照片作為江宋乾抓傷其左手之證據,而觀諸該左手傷勢之照片(警卷第47頁),雖係案發當天108年11月29日所拍攝,然姑不論僅就傷勢外觀尚無從認定是否為當天毆打過程中新生之傷口、係因何原因所造成等情,縱使該處傷勢係江宋乾過程中反抗掙脫而抓傷,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傷害結果,亦無從單憑左手傷勢照片而推論林文俊眼鏡、手錶即為江宋乾所撥掉、扯斷之情。

況且,林文俊提出之手錶毀損照片(警卷第45頁),雖可見手錶錶面兩側錶帶均斷裂之毀損狀況,然該照片所顯示拍攝日期係108年12月19日,距離本件案發之108年11月29日,已間隔多日,實無法排除上開手錶毀損之結果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而林文俊現場掉落之眼鏡並未尋著,亦無從認定眼鏡是否受有毀損以及毀損之情形如何等情。

由上開各節以觀,證人林文俊、耿伯君證述江宋乾於案發過程中撥掉林文俊眼鏡、扯斷其手錶,致生該眼鏡、手錶毀損之結果,無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單憑證人林文俊、耿伯君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江宋乾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林文俊、耿伯君之證述及手錶毀損照片,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江宋乾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然經審視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林文俊在其毆打江宋乾過程中,其原先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之情,是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江宋乾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江宋乾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江宋乾有罪之心證,而江宋乾亦堅稱其無上開毀損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江宋乾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