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 二、嗣經警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2、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
-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三、被告丙○○、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25罪、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 五、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 七、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同
- 八、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 九、爰審酌被告丙○○有搶奪、強盜、竊盜等前科、被告甲○○有多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
-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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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昀成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虹南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7、9827、10883、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謝宗穎、莊家盛、呂明純、常先覺、陳俊良、蘇國慶、甲○○、盧甫庭、王柔、馮玉高、吳志偉。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宗穎、王柔、王聖評。
㈢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穎。
二、嗣經警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2、207、302、377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48、340、420號通訊監察書對所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24號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109年5月14日7時6分許、109年5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並於109年5月25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丙○○、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宗穎、莊家盛、呂明純、常先覺、陳俊良、蘇國慶、王柔、馮玉高、吳志偉、王聖評、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82、3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2、207、248、302、340、377、42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
㈡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丙○○各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被告甲○○各次以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是其等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
再者,被告丙○○自承:我賣1錢毒品約賺500元等語(見偵1卷第73頁),被告甲○○供稱:販賣毒品所獲得利益都是從中獲得較多毒品或抽取部分毒品等語(見偵4卷第242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25罪、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47至48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丙○○。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回覆:「本件係就甲○○、丙○○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獲本案犯行」、「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1事證,係本大隊執行通訊監察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已發現丙○○販毒事證,並據以擴線監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9年5月25日同步查緝其等毒品網絡到案說明。
綜上,本案於甲○○供述前,即已查得丙○○販毒事證。」
,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11月2日乙○文道109偵9827字第1099071603號函、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109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6131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39、241頁),是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甲○○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甲○○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丙○○有搶奪、強盜、竊盜等前科、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2人均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共25次,金額自1,000千元至7,500元元不等,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共6次,金額自1,000元至6,000元不等,足見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現與朋友同住;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與母親同住,3名小孩由前妻照顧(見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且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2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⒈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9、21、23、24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據被告丙○○陳稱: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搭配哪廠牌的手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這個門號的電話也有被扣到等語(見院卷第309至310頁),經核對扣案之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IMEI碼(見警1卷第103頁),可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附表四編號6。
從而,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及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施用剩餘,另其餘之扣案物品,據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院卷第180、253、305、309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宗穎 109年2月23日23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前 謝宗穎於109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至23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穎,並得款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宗穎 109年2月27日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前 謝宗穎於109年2月26日22時6分許至109年2月27日0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穎,並得款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宗穎 109年3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前 謝宗穎於109年3月1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穎,並得款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莊家盛 109年2月12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莊家盛於109年2月12日22時31分許至22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家盛,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莊家盛 109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莊家盛於109年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15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家盛,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莊家盛 109年3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莊家盛於109年3月20日11時46分許至12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家盛,並得款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莊家盛 109年3月2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丙○○於109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至15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家盛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家盛,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呂明純 109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仁南街交岔路口之鐵皮屋前 呂明純於109年2月17日15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明純,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呂明純 109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仁南街交岔路口之鐵皮屋前 呂明純於109年2月23日19時18分許至21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明純,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呂明純 109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仁南街交岔路口之鐵皮屋前 丙○○於109年3月15日12時51分許至14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明純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明純,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常先覺 109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 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巷子全家便利商店前 丙○○於109年2月27日16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常先覺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常先覺,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常先覺 109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巷子全家便利商店前 常先覺於109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至12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常先覺,並得款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常先覺 109年3月24日22時55分許 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巷子全家便利商店前 常先覺於109年3月24日22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常先覺,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俊良 109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騎樓 陳俊良於109年3月13日8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良,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陳俊良 109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騎樓 丙○○於109年3月18日10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良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良,並得款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蘇國慶 109年2月27日18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復興派出所旁統一超商 蘇國慶於109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至17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蘇國慶,並得款4,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國慶 109年3月13日22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前 蘇國慶於109年3月13日22時許至22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蘇國慶,並得款6,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甲○○ 盧甫庭 109年1月3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 甲○○於109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至21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間甲○○並與盧甫庭電話聯繫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甲○○,並得款5,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王柔 109年3月1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菁鑽檳榔攤內 王柔於109年3月14日16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柔,並得款7,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王柔 109年5月10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菁鑽檳榔攤內 丙○○於109年5月10日16時53分許至18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柔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柔,並得款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馮玉高 109年2月17日21時許 臺南市後火車站大學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馮玉高於109年2月17日20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玉高,並得款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吳志偉 109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丙○○於108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至16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志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得款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甲○○ 109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 甲○○於109年2月5日17時40分許至18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得款6,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甲○○ 109年3月1日2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 甲○○於109年3月1日20時39分許至21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得款6,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宗穎 109年1月7日18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近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前 甲○○於109年1月7日17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謝宗穎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穎,並得款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柔 109年3月1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菁鑽檳榔攤內 王柔於109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至15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柔,並得款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聖評 109年1月25日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路旁 甲○○於109年1月25日2時43分許至3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聖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聖評,並得款6,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聖評 109年2月5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路旁 王聖評於109年2月5日17時25分許至18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聖評,並得款6,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聖評 109年3月1日2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路旁 王聖評於109年3月1日21時33分許至21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聖評,並得款6,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宗穎 109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東區育樂街茶之魔手飲料店前 謝宗穎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至12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撥打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間甲○○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將價金5千元交予丙○○,而後因尚欠1千元,謝宗穎將款項匯給甲○○,再撥打電話委託甲○○將該1千元交付丙○○,然甲○○則自行收下該1千元之價金。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丙○○所有之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 驗前淨重:1.867公克 驗後淨重:1.85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 驗前淨重:3.405公克 驗後淨重:3.391公克 3 毒品殘渣袋4包 4 手機SIM卡空卡2張 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 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28,500元 1000元紙鈔:27張 500元紙鈔:3張
附表五:(甲○○所有之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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