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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登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應屬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指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再犯本案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
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至本案發生時,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未再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5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之72內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依前述說明,而被告既符合「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個案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法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
因此,本案提起公訴時(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已在前述新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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