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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錫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附命之緩起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曾文溪堤防旁空地,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毒品案遭通緝,於109年5月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查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年5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5至6頁、第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法改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固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然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經檢察官為附命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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