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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張天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只及塑膠剷管2支,於108年9月25日10時45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天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B100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只及塑膠剷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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