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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俊凱於109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王俊凱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09Q09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92號)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起訴案件係指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 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章1 枚在卷可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其誤對於本案提起公訴,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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