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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叔姪關係,戊○○為丙○○之父,丁○○與戊○○、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因欲與戊○○飲酒,遭戊○○拒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戊○○手臂,致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復又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18時45分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酒瓶、球棒、石頭等物砸毀戊○○住處多處玻璃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戊○○、丙○○。
嗣經戊○○、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揭時、地,持木棍砸毀嬸嬸房間小塊玻璃,也有丟空的玻璃酒瓶發洩情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以酒瓶、球棒、石頭等物砸毀告訴人戊○○住處多處玻璃及告訴人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辯稱:伊沒有打戊○○,因戊○○拿棍子要打伊,伊阻擋他的棍子而一起倒在地上,其僅係防衛;
伊也沒有毀損告訴人戊○○住處其他位置的玻璃,伊丟空酒瓶並沒有丟到任何物品或車子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與姪子丁○○因酒後拉扯受傷並毁損房子?)我於108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至15時左右,在鹽水區三和里田寮7號家中,與姪仔丁○○共同分享一瓶保力達後,我就跟姪子(丁○○)說我不想再喝了,雙方就發生拉扯,後就毀損屋内物品及破壞窗戶玻璃。」
等語(見警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燕雪說她有看到被告抓住你的手,你的手因為這樣受傷,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是。
(傷害案,當天發生情形?)我下班後就在那裡喝酒,被告邀我就過去我們那邊。
(你那時候在哪裡?)我在我們這邊。
(提示偵卷第51頁現場圖,這是你畫的?)對,我們是住在這邊。
(那天你在哪裡?)A裡面。
我那天下班拿一瓶保力達在那邊喝,被告說「叔叔要不要請我喝」,我說「好」,之後他又拿三罐啤酒找我喝,我說我不要了,我說你的菜端回去,他不要端回去,之後就吵架了,他就拉我。
(被告就進來你房間裡面即A的地方?)對,還另外叫一個小姐拿三罐啤酒,我就不要喝。
(被告就進來你住的地方即A的地方抓你?)對。
(所以你的手就受傷?)是,他推我一下算是撞到牆邊。
(你是哪一隻手受傷?)右手。
(所以被告傷害你時,乙○○是否沒有看到?)她沒有看到。
(提示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第15頁下方照片及第16頁照片、第18頁左方照片,這些東西你說是誰弄壞的?)被告。
(這件事情後,被告有無再繼續去你們家鬧?)有,就砸東西或砸石頭到我家。
(提示本院卷第207頁,你當天是否有去柳營奇美醫院掛急診?)對。
(這是當天醫院幫你照相的?)對。
(這是你的右手?)對,右手都瘀青還有脫皮。
(你右手受傷是因為被告推你去旁邊?)對,他推我讓我的右手去撞到牆邊。
(那天你原本跟被告喝酒?)原本我一個人喝,之後他就說「叔叔要請我嗎?」,我說「好」,這瓶喝一喝就好了,他另外叫一個小姐拿三罐啤酒,我不要喝,之後就起衝突。
(起衝突之後,你有無與你小女兒瑞香(音譯)打被告?)我小女兒沒有打被告,她是看到被告打我要來維護我,就換成她要打他。
(你說你小女兒看到被告打你,她要維護你,就拿棍子去打被告?)她就追被告追到活動中心那邊。
(被告後來是否因為生氣才拿酒瓶亂丟?)接著就亂砸。
(接著就亂砸是什麼意思?)就是後來他把酒瓶一層一層拿下來。
(要做什麼?)砸我那邊的東西。
(被告拿酒瓶去丟丙○○的車是何時?)就用酒瓶砸我們的房門跟砸她的車,被告有拿東西敲窗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9頁)。
根據證人戊○○之證述,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因飲酒與證人戊○○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並致證人戊○○因此受傷,被告嗣並持酒瓶砸毀告訴人之財物。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現自小客8859-D8遭人毁損?)我於108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鹽水區鹽水區三和里田寮7號旁發現遭堂哥丁○○拿酒瓶毁損。
(被毁損之自小客8859-D8是何人所有?)為我所有。
(你是否知道何人所為?)當時我在現場看見堂哥丁○○拿酒瓶毀損(向我車輛丟擲)自小客8859-D8後車窗,致我所有8859-D8後車窗破損。」
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於偵查中證稱:「(丁○○毀損你何物?如何毁損?)他是毁損我車號0000-00汽車的後擋風玻璃,丁○○當時是持啤酒瓶丟我停放靜止中的汽車。
(你當時是否在場見到丁○○毀損你的車輛?)我當時有在場。」
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陳燕雪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10日下午4點到5點30分之間,是否在台南市○○區○○里○○0號?)是。
該處是戊○○跟我的住處,我跟戊○○是夫妻。
丙○○是我女兒,丙○○沒有住在田寮7號。
(上開時地有無看到丁○○在場?)當時丁○○也在場,丁○○在丟酒瓶,有丟到丙○○開回來的汽車後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碎裂。
(當天你們何時就在現場?)我下午3點多就在田寮7號看到丁○○砸空酒瓶,當日我整天都在家,當日丁○○是在他家喝酒,喝完就開始拿酒瓶砸我家跟丙○○的汽車。
我沒有看到丁○○在我家喝酒,我知道丁○○有在他家喝酒。
【(提示警卷13頁照片)照片中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為何破掉?】是當日丁○○以酒瓶砸的,照片内車内有一支酒瓶,就是丁○○丟的,丁○○就是以該酒瓶砸破汽車玻璃後,酒瓶才掉落在汽車内,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
(丁○○拿酒瓶砸房子跟丙○○的汽車是否在密接的時間?)是。
如楊○慈所述,當時丁○○是一直砸。
(當日有無見到丁○○、戊○○發生肢體接觸或衝突?)我有看到丁○○有抓住戊○○的手,戊○○的手因此有受傷,這件事是發生在丁○○開始連續砸房子跟砸車之前。」
等語(見偵卷第119-12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楊○慈(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10日下午4點到5點30分之間,是否在台南市○○區○○里○○0號?)是。
當時我與媽媽丙○○及2個弟弟回外婆家,由丙○○開車帶我們3個小孩回去,丙○○所駕駛的汽車車號是0000-00。
(上開時地有無看到丁○○在場?)當時丁○○有在場,丁○○在砸酒瓶,有砸到陳燕雪家的屋頂、窗戶及門、丙○○的車後方擋風玻璃及汽車右後燈的部分。
(當天你們何時就在現場?)我大概當日上午10、11點就到陳燕雪住處,我沒有看到丁○○在陳燕雪住處喝酒,我知道丁○○是在他家喝酒,不知為何氣上來就開始砸酒瓶。
【(提示警卷15頁下方照片、16頁窗戶玻璃、18頁下方窗戶玻璃、偵卷編號C到G照片)知否照片内玻璃是誰砸的?】偵卷編號C照片是丁○○砸壞的,而且我當時有錄影,其餘部分我有看到丁○○砸壞,當時錄影是錄到丁○○對房子砸酒瓶,沒有直接拍到丁○○以酒瓶直接砸窗戶。
警卷15頁下方照片中間的門雖然可以開,但是很少開啟,目前因為窗戶破損,就將該門黏起來不再開啟,當日丁○○有將該門上的玻璃弄破,但是沒有導致該門不能開啟。
【(提示警卷13頁照片)照片中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為何破掉?】當時丁○○是以3瓶酒瓶往汽車方向砸,第一瓶砸到地上,第二瓶有砸中汽車玻璃,玻璃因而破掉,酒瓶就飛進汽車内,第三瓶酒瓶砸到汽車凹陷處即13頁上方照片由丙○○圈起來的地方,第三瓶酒瓶也有弄壞車燈。
(畫面中丟擲物品的人是誰?)是丁○○。
我當時在現場,丁○○當時有拿酒瓶砸房子,再砸丙○○的汽車,之後又去砸房子。
(丁○○拿酒瓶砸房子跟丙○○的汽車是否在密接的時間?)是。
他就是在一段時間内一直連續砸。」
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
㈡根據證人戊○○及陳燕雪之證述,被告確有因口角而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又證人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11月27日(109)奇柳醫字第17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9-223頁),足認證人戊○○指訴遭被告傷害乙節,應屬可信。
㈢再根據上開證人戊○○、丙○○、陳燕雪、楊○慈所述,渠等均一致證稱有目擊被告以酒瓶、木棒、石頭等物砸毀告訴人戊○○住處多處玻璃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情形。
且觀之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照片,確有酒瓶1只掉落於自小客車車內,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另亦有被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被告持酒瓶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告訴人住處玻璃破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59-67頁)。
被告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以因證人戊○○拿棍子要打伊,伊阻擋他的棍子而一起倒在地上,其僅係防衛云云,並提出其母乙○○為證。
惟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證述因聽見爭吵聲起床查看,聽到告訴人喊說「香仔香仔,棍子拿來打」,走過去看到戊○○女兒香仔拿一支棍子朝被告的頭跟身體一直打,被告與告訴人戊○○2人因為吵架都倒在外面的地上,伊走過去看到戊○○的女兒拿棍子打被告,伊並不知道其2人何因發生爭吵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2頁)。
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因遭證人戊○○持棍子毆打,為阻擋而一起倒地等語,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其所為係防衛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其並未全程在場目擊,是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
被告砸毀告訴人戊○○住處多處玻璃、告訴人丙○○所有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所述,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不思以理性與人溝通,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傷,並恣意破壞告訴人戊○○及丙○○之財物,顯見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誠不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其他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之酒瓶、球棒、石頭等物,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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