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王盟達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犯罪事實
一、陳佳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之「蘋果花網路3C中古新機回收/交流」社團上,見王盟達所張貼之收購行動電話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盟達,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出售IPHONE8 PLUS手機1支云云,致王盟達陷於錯誤,隨於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陳佳裕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佳裕,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嗣因王盟達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盟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盟達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於99年間,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曾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方法、詐取之金額、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6,800元(即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陳佳裕願給付聲請人王盟達之6,800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詐得6,800元,然其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6,800元,是若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