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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東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售大鼓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然考量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未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在「臉書」張貼虛偽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詐欺所得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蕭東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哲明知其並無陣頭大鼓可供販售,復明知其父蕭豐原主持之麻邑太陽宮聯盟神明壇,該神明壇所屬之陣頭大鼓係屬非賣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陣頭大鼓之訊息,致魏宏霖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其聯繫後,誤信為真,與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買賣陣頭大鼓之協議,並先後於同年2 月15日、3 月14日分別匯出1 萬元、4 萬元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魏宏霖於匯款後欲前往載運陣頭大鼓,為蕭豐原所拒絕,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東哲於警詢與偵│坦承有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陣頭大│
│ │訊中之供述 │鼓訊息,並以匯款之方向告訴人魏│
│ │ │宏霖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其│
│ │ │父蕭豐原委託其販售云云。 │
├──┼──────────┼───────────────┤
│2 │告訴人魏宏霖於警詢與│證明其遭被告蕭東哲詐騙匯款之經│
│ │偵訊中之證述 │過。 │
├──┼──────────┼───────────────┤
│3 │證人蕭豐原於偵訊中之│證明陣頭大鼓為非賣品,其亦未委│
│ │證述 │託其子即被告蕭東哲販售陣頭大鼓│
│ │ │等事實。 │
├──┼──────────┼───────────────┤
│4 │通訊軟體 Messenger │證明被告為前揭詐欺犯嫌等事實。│
│ │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 │
│ │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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