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緝,3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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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忠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2月至5月間及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李忠宜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李忠宜因另案遭通緝,於翌(16)日晚間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忠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第7至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使用之針筒未曾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使用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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