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炫辰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謝振浩、陳光甫
- 二、嗣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新市機房執行搜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就其於106年10月中旬加入善化機房,後搬遷至新市機房
- ㈡、又被告坦承加入群組,遇到問題時,會與同夥透過群組相互
- ㈢、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婷婷遭騙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
- ㈣、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丁上、許婷婷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說明:
-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則被告與
- ㈡、論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㈣、量刑:
- 四、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 五、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及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犯共同加重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犯嫌,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共同涉犯附表二所示各該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炫辰
選任辯護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98號、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炫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炫辰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以上10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愛情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先後在謝振浩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機房(下稱善化機房)及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下稱新市機房,因善化機房遭人檢舉,故謝振浩自106年11月2日起將機房搬移至新市)內,由謝振浩負責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及三餐,蔡炫辰並與謝振浩及其他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在世紀佳緣、百合等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QQ或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若大陸地區女子願意交友,則向大陸地區女子佯稱是臺灣知名公司高級主管,因為在臺灣感情不順,想要找內地的女生談感情,並提供網路上所擷取之「高富帥」男子照片及工作證明等資料以取信對方,致大陸地區女子誤信後與其交往,嗣再編造不實理由誆稱需要金錢,並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受騙之大陸地區女子指示匯入,以此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但尚未得手任何財物。
二、嗣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新市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適用。
因此,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其他同案被告未依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106年10月中旬加入善化機房,後搬遷至新市機房參與愛情詐騙集團,並由同案被告陳光甫以微信軟體化名「胡育銘」、「楊佳勳」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丁上、許婷婷實施詐騙,詐騙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106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均橫跨至其106年10月、11月參與本案善化機房、新市機房期間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頁、234頁)。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光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144至1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善化及新市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七第794至796頁、840頁、636至637頁、791至793頁、851至858頁)。
㈡、又被告坦承加入群組,遇到問題時,會與同夥透過群組相互討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35頁),此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峻豪、向奕宗、田偉志、施育豪、黃振輝、陳光甫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95至197頁、184頁、286頁、201頁、287頁、203頁、101至103頁)。
且被告為群組內成員暱稱「辰」之人,群組內成員確有透過群組商討詐騙對策一節,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五第300至305頁,偵卷二第98至105頁),並有QQ通訊軟體群組成員照片截圖、聊天訊息照片截圖存卷可參(警卷五第331至334頁),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憑。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黃振輝、陳光甫及陳秀華等人,彼此具有緊密之共同犯罪關係,其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丁上、許婷婷遭詐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㈢、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婷婷遭騙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已詐欺既遂得手人民幣(下同)7萬2000元,然基於以下事證,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許婷婷確已交付財物:1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光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對許婷婷實施詐騙,但沒有得手。
因她原本要以支付寶匯款到謝振浩所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但她當時有發現我們對她實施詐騙,所以她假匯款並翻拍照片取信於我們,當時謝振浩向我提及我們並未收到該筆金額等語在卷(偵卷四第145頁)。
2 、復參以被害人許婷婷與被告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於106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胡育銘:妳真的沒有騙我胡育銘:因為這關係到我的生命許婷婷:3萬許婷婷:你微信還有一個人是誰胡育銘:老婆妳轉帳的銀行是那一間許婷婷:工行胡育銘:妳是手機銀行轉帳還是支付寶?許婷婷:支付寶胡育銘:那個是資料傳輸的許婷婷:你們是不是都很喜歡用楊佳榮的照片在網上進行欺 騙據此可知,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光甫雖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許婷婷匯款,然其向被害人許婷婷確認有無匯入款項時,許婷婷已對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身分的真實性產生懷疑,則被害人許婷婷是否確實因受騙匯款,顯然可疑。
3 、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婷婷確已匯款之證據,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光甫證稱並無收到匯款等語,即非無據。
是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就被害人許婷婷遭詐騙部分已達既遂,惟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達未遂階段。
㈣、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丁上、許婷婷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10、11月間,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查本案機房是由同案被告謝振浩於106年9月所發起,附表三所示之眾多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均為同案被告謝振浩所架設、提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陳光甫等人或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或擔任打掃機房、準備三餐之工作,運作期間更曾改變地點,機手內部更有討論詐術之對話群組,可見本案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同案被告謝振浩發起成立之愛情詐騙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2 、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均屬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則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光甫等人均擔任實施詐欺取財之機手(雖各自進入本案機房的時間並非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參與其中),同案被告謝振浩則為本案機房之發起、管理者(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認定在案),彼此就實施詐騙過程會商討對策,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浩、陳光甫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3 、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競合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1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即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態樣,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可能涉及罪名,使被告得以防禦(本院卷第193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此敘明。
2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黃振輝、施育豪、陳秀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 、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均為詐欺罪,二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情節更甚前案,顯見其有主觀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依累犯加重其刑,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業經同案被告陳光甫實施詐術,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集團成員已得手財物,故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組織,與同案被告謝振浩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跨境方式,利用愛情詐騙手段對大陸女子設局騙財,損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介於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確已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本案之前曾從事搭活動帆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得逞,其行為之嚴重性較小,且其行為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之時間短暫,行為表現之危險性較低;
又其先前雖曾犯詐欺罪,惟犯罪類型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可認其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參與機房擔任詐騙機手之情況程度上有相當差異。
綜合前述,本院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謝振浩提供被告或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經同案被告謝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均係其所有之物等語無誤(警卷二第330頁,偵卷一第83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逐一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及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被告被訴部分,因縱使採認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見下述),則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因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振浩等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兆青、高豔君之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機房現場位置圖、QQ群組對話內容、記憶卡內之教戰守則影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善化機房係於106年9月15日承租,同年月23日始搬入該機房,縱使被告有從事愛情詐騙等行為,期間亦應限縮在106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
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時間點均在9月23日前,甚至無明確時間點,故並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從事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善化機房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設立,後於106年11月10日起改設新市機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警七卷第851頁至第85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稱係於106年10月中旬始加入善化機房,後搬遷至新市機房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34頁)。
惟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或匯款之時間,最早為106年6月間,最晚為106年9月間,被害人呂三三則無特定之被害時間。
準此,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或匯款之被害時點,顯均在被告加入善化機房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善化機房成立前即已參與相關詐騙行為,則縱使各該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係在本案機房之電腦、手機內查得,亦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即難令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前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騙之事實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共同涉犯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既、未遂之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或應共同負責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顯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刑事有罪判決之確信要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使用之假冒名義 被騙時間 被騙金額 主文 1 丁 上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胡育銘」 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 無 蔡炫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許婷婷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楊佳勳」、「胡育銘」 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 無 蔡炫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或約定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人民幣) 對話訊息日期 公務電話訪談紀錄所載遭騙日期 1 李欣 106年9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警卷七第785至787頁) 無 2 丁欣 106年9月16日 5萬元 106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警卷七第787至790頁) 無 3 耿月 106年7月27日、7月28日 29萬6400元 無 106年7月某日至同年月28日(警卷七第859至860頁) 4 楊萍 106年6月23日 30萬元 無 106年5月至同年6月23日(警卷七第872至873頁) 5 王敏 106年6月間某日 3萬元 無 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警卷七第874至875頁) 6 彭井 106年6月20日 29萬元 無 106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警卷七第877至878頁) 7 彭照青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無 106年7至8月間(警卷七第879至880頁) 8 高豔君 106年8、9月間某日 4、5萬元 無 106年8至9月間(警卷七第876頁) 9 呂三三 無 無 無 無 10 姜曉穎 無 無 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警卷七第801至803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保存字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2號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1-2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3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2-2 SIM卡 3張 2-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2-4 電子產品(記憶卡) 2張 2-5 SIM卡 1張 3-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4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MPNXB0000000 3-2 耳機 1個 3-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5號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4-2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6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7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6-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7-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8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MPNXB5B120C1 7-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8-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8-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
開機碼0310;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9-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0號 電腦設備(LENOVO) 1台 含無線鍵盤 10-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1號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0-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台 1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4號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1-2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SIN:MP12ATRR 1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11-8 電子產品(ELIY手機) 1支 含2張SIM卡 11-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4樓桌上監視器螢幕 11-10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3台 4F、3F、2F各1台 11-1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門口 11-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房間 11-13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0000000;
1F房間 11-14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5B120C1;
4F前面房間 11-15 新臺幣紙鈔 6張 6350元 11-16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0000000;
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7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19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1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4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5 電子產品(INO手機) 1支 11-26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27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8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9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3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31 電子產品(記憶卡) 1張 1F後方陽台 11-32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1F後方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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