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臺南市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4
-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行為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 三、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五、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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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2號、101年度偵字第669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289號、101年度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之葉榮河、陳智榮、沈惠澤、郭明峰、李靜宜、潘漢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數量、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予葉榮河4次、陳智榮1次、沈惠澤2次、郭明峰3次、李靜宜4次、潘漢章1次,並各向上開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之價金或對價,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販賣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
㈡另各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李靜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逾5 公克),無償提供予李靜宜5 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轉讓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陳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進行逮捕,經陳建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 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成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葉榮河、陳智榮、沈惠澤、郭明峰、李靜宜、潘漢章,且均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款或對價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及其反面、第23至26頁反面,追加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46、117、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09、112至116、168至169頁),核與證人葉榮河、陳智榮、沈惠澤、郭明峰、李靜宜、潘漢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聯繫購得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照片(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以及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5至77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係重罪,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應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認被告有藉由販賣海洛因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靜宜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5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46、123頁,本院卷一第109、112至116、168至169 頁),核與證人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並未收取現金(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一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靜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62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
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量少價高,然證人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應該是因為他喜歡我,想要追求我等語(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3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靜宜是我在追求的女生,所以我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她施用等語(偵一卷第46頁),足見被告為求得李靜宜之歡心,開始追求李靜宜之後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供李靜宜抵癮施用,尚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均為「黃志忠」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第一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本分局前因黃志忠涉嫌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31日拘捕黃志忠到案,並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23日分別依販賣、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由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又查獲黃志忠之時間(100年8月31日)早於查獲本案被告之時間(101年4月10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第一分局109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80809號函暨所附100年9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0年9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志忠」販賣毒品與被告情事,則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均仍須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上開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6 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方始施行,是該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分別供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
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則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9、17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證據欄所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1 年3、4月份的時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販賣或是轉讓毒品給李靜宜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份,應該也是使用該門號聯絡李靜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證據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應該已經不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又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上述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之SIM 卡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或對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販賣所得」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上述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物,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5 公克),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偵一卷第130 頁),惟該包海洛因係被告另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而非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9、170頁),自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11300849號刑案調查卷宗│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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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827號刑案調查卷宗│追加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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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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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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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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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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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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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時間及販賣方式、毒品種│販賣所得│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 │類、數量及價格(民國/新臺│(新臺幣│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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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榮河 │101年1月│臺南市南│葉榮河於101年1月5日上午7時│500元 │1.證人葉榮河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5日上午7│區明興路│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7分許│681巷32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通話結束│號1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第66至67頁,│柒月。扣案電子│
│一編│ │後某時 │口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 │ 偵一卷第88至│磅秤壹台、夾鏈│
│號1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 │ 90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包予葉榮河,並收取價金500 │ │2.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九│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警卷第70頁)│一六一四六四二│
│ │ │ │ │ │ │3.本院101年度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聲監字第6號 │支(含SIM卡壹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枚)及犯罪所得│
│ │ │ │ │ │ │ 電話附表(警│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 │ 卷第72頁及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4.葉榮河指認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68至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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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榮河 │101年1月│臺南市南│葉榮河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1,000元 │1.證人葉榮河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5日下午5│區明興路│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9分許│681巷32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通話結束│號1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第66至67頁,│柒月。扣案電子│
│一編│ │後某時 │口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 │ 偵一卷第88至│磅秤壹台、夾鏈│
│號2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2 │ │ 90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包予葉榮河,並收取價金共計│ │2.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九│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警卷第70頁)│一六一四六四二│
│ │ │ │ │ │ │3.本院101年度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聲監字第6號 │支(含SIM卡壹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枚)及犯罪所得│
│ │ │ │ │ │ │ 電話附表(警│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卷第72頁及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4.葉榮河指認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68至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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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榮河 │101年1月│臺南市南│葉榮河於101年1月6日下午1時│1,000元 │1.證人葉榮河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6日下午1│區明興路│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3分許│681巷32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通話結束│號1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第66至67頁,│柒月。扣案電子│
│一編│ │後某時 │口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 │ 偵一卷第88至│磅秤壹台、夾鏈│
│號3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2 │ │ 90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包予葉榮河,並收取價金共計│ │2.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九│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警卷第70頁)│一六一四六四二│
│ │ │ │ │ │ │3.本院101年度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聲監字第6號 │支(含SIM卡壹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枚)及犯罪所得│
│ │ │ │ │ │ │ 電話附表(警│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卷第72頁及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4.葉榮河指認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68至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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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榮河 │101年1月│臺南市南│葉榮河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1│1,000元 │1.證人葉榮河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12日上午│區明興路│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11時5分 │681巷32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許通話結│號1樓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第66至67頁,│柒月。扣案電子│
│一編│ │束後某時│口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 │ 偵一卷第88至│磅秤壹台、夾鏈│
│號4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 90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2包予葉榮河,並收取價金共 │ │2.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九│
│ │ │ │ │計1,000元而完成交易。 │ │(警卷第14、70│一六一四六四二│
│ │ │ │ │ │ │頁)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支(含SIM卡壹 │
│ │ │ │ │ │ │ 聲監字第6號 │枚)及犯罪所得│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電話附表(警│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卷第72頁及其│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葉榮河指認陳│,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68至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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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智榮 │101年1月│臺南市南│陳智榮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 │行動電話│1.證人陳智榮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16日下午│區明興路│時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1支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3時至4時│681巷32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許 │號1樓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第48至49頁,│柒月。扣案電子│
│一編│ │ │口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 │ 偵一卷第77頁│磅秤壹台、夾鏈│
│號5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 │ ) │袋貳包均沒收;│
│) │ │ │ │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智榮,並│ │2.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九│
│ │ │ │ │收取陳智榮交付之行動電話1 │ │ (警卷第15頁│一六一四六四二│
│ │ │ │ │支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支(含SIM卡壹 │
│ │ │ │ │ │ │ 聲監字第6號 │枚)及犯罪所得│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 │ 電話附表(警│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卷第72頁及其│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陳智榮指認陳│,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50至5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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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惠澤 │101年3月│臺南市東│沈惠澤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3,500元 │1.證人沈惠澤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追│ │26日晚上│區東安路│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加起│ │10時53分│與東寧路│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 │ 之證述(追加│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許 │交岔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警卷第27至29│捌月。扣案電子│
│附表│ │ │處某紅綠│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 │ 頁,追加偵卷│磅秤壹台、夾鏈│
│編號│ │ │燈下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 第54、56至57│袋貳包、門號○│
│4) │ │ │ │1包予沈惠澤,並收取價金3,5│ │ 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2.通訊監察譯文│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追加警卷第│壹支(含SIM卡 │
│ │ │ │ │ │ │ 34頁) │壹枚)均沒收;│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聲監字第207 │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及電話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頁及其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追加警卷│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5.沈惠澤指認陳│ │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追加偵卷第2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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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惠澤 │101年3月│臺南市東│沈惠澤於101年3月27日晚上7 │2,700元 │1.證人沈惠澤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追│ │27日晚上│區東安路│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加起│ │8時5分許│與東寧路│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 │ 之證述(追加│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 │交岔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警卷第27、29│捌月。扣案電子│
│附表│ │ │處某紅綠│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 │ 至30頁,追加│磅秤壹台、夾鏈│
│編號│ │ │燈下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 偵卷第54、56│袋貳包、門號○│
│5) │ │ │ │1包予沈惠澤,並收取價金2,7│ │ 至57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2.通訊監察譯文│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追加警卷第│壹支(含SIM卡 │
│ │ │ │ │ │ │ 34頁) │壹枚)均沒收;│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聲監字第207 │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及電話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頁及其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追加警卷│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5.沈惠澤指認陳│ │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追加偵卷第2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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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明峰 │101年3月│臺南市東│郭明峰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0│2,000元 │1.證人郭明峰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追│ │27日晚下│區東安路│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加起│ │11時30分│與東寧路│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 │ 之證述(追加│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許 │交岔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警卷第13至14│捌月。扣案電子│
│附表│ │ │處某紅綠│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 │ 、15至16頁,│磅秤壹台、夾鏈│
│編號│ │ │燈下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 追加偵卷第50│袋貳包、門號○│
│1) │ │ │ │1包予郭明峰,並收取價金2,0│ │ 至51、80至81│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頁) │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追加警卷第│壹枚)均沒收;│
│ │ │ │ │ │ │ 20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聲監字第207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及電話附表(│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及其反面)│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追加警卷│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5.郭明峰指認陳│ │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追加偵卷第1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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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明峰 │101年4月│臺南市東│郭明峰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2,000元 │1.證人郭明峰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追│ │1日下午2│區東安路│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加起│ │時40分許│與東寧路│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 │ 之證述(追加│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 │交岔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警卷第13至14│捌月。扣案電子│
│附表│ │ │處某紅綠│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 │ 、16頁,追加│磅秤壹台、夾鏈│
│編號│ │ │燈下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 │ 偵卷第50至51│袋貳包、門號○│
│2) │ │ │ │包予郭明峰,並收取價金2,00│ │ 、80至81頁)│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2.通訊監察譯文│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追加警卷第│壹支(含SIM卡 │
│ │ │ │ │ │ │ 21頁) │壹枚)均沒收;│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聲監字第207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及電話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及其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追加警卷│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5.郭明峰指認陳│ │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追加偵卷第19│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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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明峰 │101年4月│臺南市東│郭明峰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2,000元 │1.證人郭明峰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追│ │5日晚上6│區光明街│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加起│ │時10分許│旁某檳榔│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 │ 之證述(追加│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 │攤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警卷第13至14│捌月。扣案電子│
│附表│ │ │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 │ 、16頁,追加│磅秤壹台、夾鏈│
│編號│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 │ 偵卷第50至52│袋貳包、門號○│
│3) │ │ │ │包予郭明峰,並收取價金2,00│ │ 、80至81頁)│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2.通訊監察譯文│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追加警卷第│壹支(含SIM卡 │
│ │ │ │ │ │ │ 21至22頁) │壹枚)均沒收;│
│ │ │ │ │ │ │3.本院101年度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聲監字第207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及電話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及其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追加警卷│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5.郭明峰指認陳│ │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追加偵卷第1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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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1日中午12 │3,500元 │1.證人李靜宜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1日中午 │區林森路│時前某時,以公用電話撥打陳│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12時許 │2段192巷│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70弄口「│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 第56頁反面至│捌月。扣案電子│
│一編│ │ │麥味登早│後,陳建成於左列時間、地點│ │ 第57頁反面,│磅秤壹台、夾鏈│
│號6 │ │ │餐店」前│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靜宜,並 │ │ 偵一卷第35至│袋貳包、門號○│
│) │ │ │ │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 │ 36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 │ │2.李靜宜指認陳│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疑人紀錄表(│壹枚)均沒收;│
│ │ │ │ │ │ │ 警卷第59至6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頁) │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3.交易地點照片│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2張(警卷第6│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2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2日晚上7時│3,000元 │1.證人李靜宜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2日晚上7│區林森路│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2段192巷│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92781│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70弄口「│926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 第56頁反面至│捌月。扣案電子│
│一編│ │ │麥味登早│因事宜後,陳建成於左列時間│ │ 第57頁反面,│磅秤壹台、夾鏈│
│號7 │ │ │餐店」前│、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靜 │ │ 偵一卷第35至│袋貳包、門號○│
│) │ │ │ │宜,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 │ │ 36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成交易。 │ │2.李靜宜指認陳│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疑人紀錄表(│壹枚)均沒收;│
│ │ │ │ │ │ │ 警卷第59至6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3.交易地點照片│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2張(警卷第6│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4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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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3日中午12 │3,000元 │1.證人李靜宜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3日中午 │區林森路│時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12時許 │2段192巷│號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927│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70弄口「│81926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 │ 第56頁反面至│捌月。扣案電子│
│一編│ │ │麥味登早│洛因事宜後,陳建成於左列時│ │ 第57頁反面,│磅秤壹台、夾鏈│
│號8 │ │ │餐店」前│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 │ │ 偵一卷第35至│袋貳包、門號○│
│) │ │ │ │靜宜,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 │ │ 36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完成交易。 │ │2.李靜宜指認陳│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疑人紀錄表(│壹枚)均沒收;│
│ │ │ │ │ │ │ 警卷第59至6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3.交易地點照片│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2張(警卷第6│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4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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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4日晚上7時│2,500元 │1.證人李靜宜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4日晚上 │區林森路│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7時許 │2段192巷│撥打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92781│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70弄口「│926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 第56頁反面至│捌月。扣案電子│
│一編│ │ │麥味登早│因事宜後,陳建成於左列時間│ │ 第57頁反面,│磅秤壹台、夾鏈│
│號9 │ │ │餐店」前│、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靜 │ │ 偵一卷第35至│袋貳包、門號○│
│) │ │ │ │宜,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 │ │ 36頁) │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成交易。 │ │2.李靜宜指認陳│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疑人紀錄表(│壹枚)均沒收;│
│ │ │ │ │ │ │ 警卷第59至6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3.交易地點照片│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2張(警卷第6│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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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潘漢章 │101年4月│臺南市東│陳建成於101年4月10日上午5 │2萬9,000│1.證人潘漢章於│陳建成販賣第一│
│(起│ │10日上午│區光明街│時58分許、同日上午6時5分許│元 │ 警詢及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訴書│ │8時許 │175巷32 │、同日上午7時4分許、同日上│ │ 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 │號4樓之1│午7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 │ │ 第37至38頁,│拾月。扣案電子│
│一編│ │ │住處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 │ 偵一卷第41至│磅秤壹台、夾鏈│
│號10│ │ │ │漢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42頁) │袋貳包、門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2.通訊監察譯文│九二七八一九二│
│ │ │ │ │後,陳建成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卷第12頁)│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 │3.本院101年度 │壹支(含SIM卡 │
│ │ │ │ │予潘漢章,並收取價金2萬 │ │ 聲監字第207 │壹枚)均沒收;│
│ │ │ │ │9,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號通訊監察書│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及電話附表(│新臺幣貳萬玖仟│
│ │ │ │ │ │ │ 追加警卷第5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頁及其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潘漢章指認陳│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建成之犯罪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第40至42│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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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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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絡時間及轉讓方式、毒品種類│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 │及數量(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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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5日下午3時前│陳建成轉讓第一│
│(起│ │5日下午3│區光明街│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175巷32 │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號1樓門 │動電話聯繫後,陳建成於左列時│。扣案電子磅秤│
│二編│ │ │口 │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 │壹台、夾鏈袋貳│
│號1 │ │ │ │(重量約1.25公克)予李靜宜。│包、門號○九二│
│) │ │ │ │ │七八一九二六六│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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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6日下午5時前│陳建成轉讓第一│
│(起│ │6日下午5│區光明街│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175巷32 │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號1樓門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建成於左列│。扣案電子磅秤│
│二編│ │ │口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壹台、夾鏈袋貳│
│號2 │ │ │ │包(重量約1.25公克)予李靜宜│包、門號○九二│
│) │ │ │ │。 │七八一九二六六│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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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8日上午11時 │陳建成轉讓第一│
│(起│ │8日上午 │區光明街│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級毒品,累犯,│
│訴書│ │11時許 │175巷32 │打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號1樓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建成於左│。扣案電子磅秤│
│二編│ │ │口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壹台、夾鏈袋貳│
│號3 │ │ │ │1包(重量約1.25公克)予李靜 │包、門號○九二│
│) │ │ │ │宜。 │七八一九二六六│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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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9日下午4時前│陳建成轉讓第一│
│(起│ │9日下午4│區光明街│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175巷32 │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號1樓門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建成於左列│。扣案電子磅秤│
│二編│ │ │口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壹台、夾鏈袋貳│
│號4 │ │ │ │包(重量約1.25公克)予李靜宜│包、門號○九二│
│) │ │ │ │。 │七八一九二六六│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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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靜宜 │101年4月│臺南市東│李靜宜於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 │陳建成轉讓第一│
│(起│ │10日下午│區光明街│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級毒品,累犯,│
│訴書│ │3時許 │175巷32 │打陳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號1樓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建成於左│。扣案電子磅秤│
│二編│ │ │口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壹台、夾鏈袋貳│
│號5 │ │ │ │1包(重量約1.25公克)予李靜 │包、門號○九二│
│) │ │ │ │宜。 │七八一九二六六│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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