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緝,60,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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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彥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政彥右跟骨骨折,前經手術並拆除石膏後,傷口有點反黑,復原時間需要1到2個月,在監所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定期自費去醫院復健,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到奇美醫院復建治療,且農曆年節快到了,家中只有父親,希望把該完成的完成,不想要有牽掛,被告不會逃避,都會配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認為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此次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經數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足認有意規避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計力艮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廣告訊息擷圖、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之通緝外,在緝獲前另經本院以另案2件詐欺案件通緝、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多件詐欺案件通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侵占案件通緝,且先前更有多達3次之通緝到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而本案前於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8日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就本案並非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反覆,尚難認已有悔意,況除本案外,被告另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可能面臨非輕之刑責,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為升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被告於收受裁判後即規避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再涉犯不止本案之多起詐欺案件,可認被告並未思悔悟,流露強烈的法敵對意識,確有相當事證基礎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其他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措施可以避免被告再犯。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均仍未消滅,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達上開預防再犯之目的,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本案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訊問程序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致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暨預防再犯之同等作用,又被告所陳希望出去到奇美醫院進行後續復建,且農曆年節快到了,家中只有父親,希望把該完成的完成,不想要有牽掛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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