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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伶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十六頁、本院訴緝卷第十一、十七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縮短為「三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倘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
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且被告分別係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前開條例施行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二件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五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十九頁),尚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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