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參加第10屆臺南市第2選區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鑫及其辯護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鑫、鄭國榮(下合稱被告2人)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李文鑫對於被告鄭國榮有以LINE傳送附表四所示之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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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7號、第69號)、移送併辦(109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二、四至十、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國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參加第10屆臺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李武龍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心生支持李武龍之意,為使李武龍得以順利當選(投票日為109年1月11日),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意圖使李武龍當選立法委員,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在其所成立之「臺南市麻豆漁丸豬肉工會發展協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下稱本案協會)之招收會員宣傳單(下稱本案宣傳單)上記載「會長李和順、顧問李武龍」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招收會員200名,每年吃餐,每人繳1,200元,會員可吃(新松子)日本料理、喬美海產餐廳、嘟嘟餐廳,四次以上。
每年全省旅遊10次以上,旅遊另繳費用」、「參加會員每人可領取香腸5節、魚丸8粒、可口奶滋2條」等內容。
李文鑫預計以每人每次餐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以上,每人每次旅遊補助200元,連同加入會員者可獲取之香腸、魚丸及可口奶滋餅乾等物品之成本價格為174至184元,合計每人每年可獲得總價值至少逾3,774元至3,784元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行求、期約賄選之標的,接續於:㈠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以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期約,而約定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李武龍,使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接獲本案宣傳單後,依本案宣傳單上所載內容,已可得知加入會員後可獲取之財物及利益顯逾其等所繳交之會員費用,且此舉顯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李武龍,仍各交付1,200元會費以期約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傳播李和順、李武龍擔任本案協會會長、顧問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李武龍及公眾。
㈡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傳送本案宣傳單照片及附表二所載文字,以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行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傳播李和順、李武龍擔任本案協會會長、顧問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李武龍及公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武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春(警一卷第415至427頁、偵一卷第145至149、155至157頁、第197頁)、林宗英(警一卷第389至396頁、偵二卷第265至271、273至277、285至287、289至291頁、偵七卷第203頁)、王再諒(警四卷第1387至1395頁、偵六之一卷第241至246頁)、張立憲(警四卷第1413至1420頁、偵六之一卷第293至294頁)、林高裕(警四卷第1445至1459頁、偵六之一卷第349至351頁)、陳清波(警四卷第1571至1577頁、偵六之一卷第469至472頁)、鄭國榮(警一卷第283至291、293至297頁、偵三之一卷第103至107、181至184頁)、李宜娟(警一卷第119至123頁、偵六之一卷第57至65頁)、李玠賢(警一卷第139至146頁、偵六之一卷第115至119頁)、吳黃鈺方(警三卷第917至923頁、偵二卷第225至233頁)、顏淑媛(警三卷第1333至1339頁、偵六之一卷第155至158頁)、許財旺(警四卷第1515至1521頁、偵六之一卷第191至194頁)、陳錦珠(警四卷第1541至1550頁、偵六之一卷第385至396頁)、王陳月娌(警三卷第1237至1242頁、偵三卷第203至207頁)、莊文君(警四卷第1487至1489頁、偵三之一卷第13至15頁)、黃慧羚(警四卷第1499至1501頁、偵三之一卷第23至25頁)、陳永忠(警四卷第1503至1505頁、偵三之一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文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7至27、29至37頁)、針對李玠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3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47至157頁)、針對王明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435至441頁)、針對吳黃鈺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警三卷第927至935、937至938頁)、被告李文鑫手機LINE訊息內容(偵四卷第4至159頁)、被告鄭國榮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偵四卷第165至173頁)、108年12月30日麻豆分局偵查隊訪價職務報告(偵五卷第4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李文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鑫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文鑫用以賄選之香腸、魚丸、可口奶滋係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應屬賄賂;
其另用以賄選之餐宴、旅遊補助,則屬滿足一般人口腹、旅行慾望之利益,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被告李文鑫就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所為,係屬「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就附表二之有投票權人所為,係屬「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是核被告李文鑫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被告就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為其「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文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上述行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傳播不實之事,均係基於使李武龍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文鑫之犯罪事實同一;
就同法第104條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文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鑫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查中否認其行為構成上開罪名,然此部分係其對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尚無妨認定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李文鑫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文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文鑫患有「基底動脈阻塞合併右側小腦中風及水腦症,經引流管術後。
腦中風後伴隨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障礙」,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李文鑫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參以被告李文鑫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如後述)。
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李文鑫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
況被告李文鑫於偵查中自白,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實難認對被告李文鑫之處斷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李文鑫所涉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李文鑫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
然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參以本案賄選之對象人數非鉅、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等侵害法益程度;
兼衡被告李文鑫患有「基底動脈阻塞合併右側小腦中風及水腦症,經引流管術後。
腦中風後伴隨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障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經營宿舍出租,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妻子(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李文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票數非多、所涉賄選價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李文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李文鑫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文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李文鑫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李文鑫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李文鑫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文鑫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4至7、10、1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文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本件之扣案物,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李文鑫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鑫、鄭國榮(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上述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文鑫另基於意圖使李武龍當選立法委員,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由不知悉李和順、李武龍擔任本案協會會長、顧問係屬不實之被告鄭國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傳送本案宣傳單照片及「招收會員中」之文字,以上述賄賂及不正利益行求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傳播李和順、李武龍擔任本案協會會長、顧問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李武龍及公眾。
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被告李文鑫另涉犯同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之有投票權人、顏淑媛、許財旺、陳錦珠、王陳月娌、莊文君、黃慧羚、陳永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李文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針對李玠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3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針對王明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針對吳黃鈺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被告李文鑫手機LINE訊息內容、被告鄭國榮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108年12月30日麻豆分局偵查隊訪價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文鑫對於被告鄭國榮有以LINE傳送附表四所示之本案宣傳單照片及文字等情固為坦承;
被告鄭國榮亦坦認有以LINE傳送附表四所示之本案宣傳單照片及文字予附表四所示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賄選的犯意等語。
被告鄭國榮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國榮收到被告李文鑫所傳本案宣傳單及文字內容,僅以早安長輩圖回應,並無與被告李文鑫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鄭國榮僅以LINE將本案宣傳單照片傳送予其友人,係因其曾任六分寮發展協會理事長,並認本案協會之服務內容經濟實惠,始傳送友人知悉,未以加入會員享受會員權益作為對價,要求友人投票給李武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國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李文鑫所傳送之本案宣傳單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字後,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LINE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傳送本案宣傳單照片及「招收會員中」等內容之事實,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陳王素月(警四卷第1743至1755頁、偵六之二卷第31至33頁)、李瑞良(警四卷第1719至1725頁、偵六之二卷第71至74頁)、尤素玲(警四卷第1707至1713頁、偵六之二卷第87至89頁)、王芳洲(警四卷第1679至1691頁、偵六之二卷第123至125頁)、林柱興(警四卷第1665至1669頁、偵六之二卷第141至143頁)、鄭太山(警四卷第1635至1641頁、偵六之二卷第181至184頁)、蔡釘卿(警四卷第1605至1617頁、偵六之二卷第219至22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國榮之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3至337頁)、被告鄭國榮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偵四卷第165至173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鄭國榮雖有以LINE傳送本案宣傳單照片及「招收會員中」之文字予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
然依本案宣傳單之內容:「台南市麻豆漁丸豬肉工會、發展協會」、「招收會員200名,每年吃餐,每人繳1,200元,會員可吃(新松子)日本料理、喬美海產餐廳、嘟嘟餐廳,四次以上。
每年全省旅遊10次以上,旅遊另繳費用」、「會長李和順、顧問李武龍」、「參加會員每人可領取香腸5節、魚丸8粒、可口奶滋2條」(警一卷第69頁),上開宣傳單雖記載相當優渥之會員權益,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見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之文字,固可能因此對「顧問李武龍」一事留下印象,然被告鄭國榮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日期距離立法委員選舉日(109年1月11日)尚有1個多月,且本案宣傳單內容及上開LINE文字訊息完全未提及立法委員選舉,亦無任何關於助選、拉票之常見用語,復未明示或暗示加入會員即可藉由李武龍獲得任何好處,收受訊息者是否會聯想到上述會員權益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已屬有疑,自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形。
㈢況且,附表四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王素月證稱:我看鄭國榮傳的LINE訊息應該是招募旅遊之用,我不知道本案協會成立及招募會員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係,我祇知道是鄭國榮傳送本案宣傳單、文字是要招募會員去遊覽的,我不認識李和順、李武龍,也不知道我們選區之候選人為何人等語(警四卷第1743至1755頁、偵六之二卷第31至33頁)。
證人李瑞良證稱:我認為鄭國榮傳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給我,是要報給朋友知道有出遊訊息,我不知道本案協會成立及招募會員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係,本案宣傳單上有寫顧問是李武龍,會長是李和順,我沒有覺得跟選舉有關係,鄭國榮祇有傳這張傳單給我看,沒有向我拜託支持李武龍,我看到本案宣傳單沒有覺得鄭國榮是要我支持李武龍,鄭國榮之前沒有拜託我要支持誰,也沒有拿特定候選人文宣品給我,我的想法祇是純粹要邀我去旅遊而已等語(警四卷第1719至1725頁、偵六之二卷第71至74頁)。
證人尤素玲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協會成立及招募會員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係,沒有人跟我講有關選舉的事,鄭國榮沒有告知我轉知其他會員或幫忙拉人,支持立委候選人李武龍,鄭國榮傳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給我後,沒有聯繫我等語(警四卷第1707至1713頁、偵六之二卷第87至89頁)。
證人王芳洲證稱:我不清楚本案協會成立及招募會員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係,鄭國榮沒有告知我轉知其他會員或幫忙拉人,支持立委候選人李武龍,鄭國榮傳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給我後,沒有再問我要不要參加,我不清楚本案宣傳單是否跟選舉有關等語(警四卷第1679至1691頁、偵六之二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林柱興證稱:鄭國榮傳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給我後,沒有當面向我遊說加入該工會,我接到LINE訊息後想說鄭國榮是要找我去旅遊等語(警四卷第1665至1669頁、偵六之二卷第141至143頁)。
證人鄭太山證稱:我不清楚本案協會成立及招募會員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係,鄭國榮不曾要求我立委選舉要支持李武龍,我收到訊息時沒有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警四卷第1635至1641頁、偵六之二卷第181至184頁)。
是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益徵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之文字,不至於使其等認知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更難認上開訊息係為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本案宣傳單雖有「會長李和順、顧問李武龍」之不實內容,然本案宣傳單及「招收會員中」之文字,既不足以使收受訊息者認知與立法委員選舉相關,自難認被告李文鑫有何使候選人李武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意圖,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文鑫就此部分有使候選人李武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意圖。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李文鑫前揭成罪部分,性質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李文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鄭國榮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日期:民國;幣別│會員編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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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明春(亦為│108年11月間 │臺南市麻豆區│1.被告李文鑫向王明春招│3 │
│ │被告李文鑫之│某日 │南勢里38-8號│ 募會員並收費時,告知│ │
│ │房客,經檢察│ │2樓租屋處 │ 王明春該協會之會長為│ │
│ │官另為緩起訴│ │ │ 李和順、顧問為李武龍│ │
│ │處分) │ │ │ ,並請王明春將票投給│ │
│ │ │ │ │ 李武龍。 │ │
│ │ │ │ │2.另於108年11月17日6時│ │
│ │ │ │ │ 17分傳送LINE訊息「會│ │
│ │ │ │ │ 長李和順,顏問李武龍│ │
│ │ │ │ │ 」以及李武龍競選文宣│ │
│ │ │ │ │ (內有李武龍與李和順│ │
│ │ │ │ │ 合影),於翌日(即18│ │
│ │ │ │ │ 日)15時22分傳送本案│ │
│ │ │ │ │ 宣傳單。 │ │
├──┼──────┼──────┼──────┼───────────┼────┤
│2 │林宗英(經檢│108年11月17 │臺南市麻豆區│路上被告李文鑫與林宗英│16 │
│ │察官另為緩起│日或18日 │之某道路上 │相遇,被告李文鑫告知林│ │
│ │訴處分) │ │ │宗英該協會之會員福利,│ │
│ │ │ │ │最後並拜託林宗英支持李│ │
│ │ │ │ │武龍,當日21時許,吳黃│ │
│ │ │ │ │鈺方告知林宗英已為其繳│ │
│ │ │ │ │交會費1,200元,林宗英 │ │
│ │ │ │ │其後亦將1,200元還予吳 │ │
│ │ │ │ │黃鈺方。 │ │
└──┴──────┴──────┴──────┴───────────┴────┘
【附表二:】
┌──┬──────┬─────┬───────┬─────────────┐
│編號│有投票權人 │LINE暱稱 │傳送本案宣傳單│除傳送本案宣傳單外,並於下│
│ │ │ │時間(民國) │列時間傳送下列文字(民國)│
├──┼──────┼─────┼───────┼─────────────┤
│1 │王再諒 │王再諒 │108年11月18日 │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0時23 │
│ │ │ │22時21分 │分傳送:「李合順、李武龍,│
│ │ │ │ │加入會員,好辨事,多多加入│
│ │ │ │ │會員,多多介紹,親朋友。」│
├──┼──────┼─────┼───────┼─────────────┤
│2 │張立憲 │憲阿(勝發│108年11月18日 │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0時27 │
│ │ │) │22時21分 │分傳送:「李合順、李武龍,│
│ │ │ │ │加入會,辨好事,多加入會員│
│ │ │ │ │,已48人加會員,預估60-80 │
│ │ │ │ │人,多多介紹,親朋好友。」│
├──┼──────┼─────┼───────┼─────────────┤
│3 │林高裕 │£im炳村 │108年11月18日 │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3時35分│
│ │ │ │22時21分 │傳送:「李和順、李武龍,加│
│ │ │ │ │入會,辨事好,多介紹,,親│
│ │ │ │ │朋好友,加入。你加入,每年│
│ │ │ │ │,有4次餐。已48人加入會員 │
│ │ │ │ │,60-80人,很快,有一桌素 │
│ │ │ │ │。」 │
├──┼──────┼─────┼───────┼─────────────┤
│4 │陳清波 │陳清波 │108年11月18日 │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0時7分│
│ │ │ │15時22分 │傳送:「清波,,李和順、李│
│ │ │ │ │武龍,有靠山,好辨事,多多│
│ │ │ │ │加會員。」 │
├──┼──────┼─────┼───────┼─────────────┤
│5 │鄭國榮 │鄭國榮 │108年11月18日 │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8 │
│ │ │ │上午10時32分 │分傳送:「會長李和順,,顧│
│ │ │ │ │問,李武龍,麻豆,立法委員│
│ │ │ │ │,競選人,有靠山,拜託事情│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1 │李文鑫購買可口奶滋發票證│3張 │臺南市麻豆│
│ │明 │ │區興南路19│
│ │ │ │1號2樓客廳│
├──┼────────────┼────┼─────┤
│2 │文宣(內容:會長李和順、 │2張 │同上 │
│ │顧問李武龍) │ │ │
├──┼────────────┼────┼─────┤
│3 │麻豆漁丸豬肉工會聚餐通知│1張 │同上 │
│ │單 │ │ │
├──┼────────────┼────┼─────┤
│4 │會員名冊 │1本 │同上 │
├──┼────────────┼────┼─────┤
│5 │李文鑫招募會員手寫會員資│7張 │同上 │
│ │料(浮貼) │ │ │
├──┼────────────┼────┼─────┤
│6 │會員繳費收據(浮貼) │3張 │同上 │
├──┼────────────┼────┼─────┤
│7 │廠牌OPPO型號A73之行動電 │1支 │同上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8 │香腸(內含5條) │8包 │同上址1樓 │
│ │ │ │冰箱內 │
├──┼────────────┼────┼─────┤
│9 │可口奶滋(內含2小盒) │14盒 │同上址1樓 │
│ │ │ │廚房 │
├──┼────────────┼────┼─────┤
│10 │文宣(內容:會長李和順、 │2張 │同上 │
│ │顧問李武龍) │ │ │
├──┼────────────┼────┼─────┤
│11 │麻豆漁丸豬肉工會文宣(召│2張 │同上 │
│ │募會員) │ │ │
├──┼────────────┼────┼─────┤
│12 │麻豆漁丸豬肉工會聚餐通知│5張 │同上 │
│ │單 │ │ │
├──┼────────────┼────┼─────┤
│13 │柚香發展協會通知單 │1張 │同上 │
├──┼────────────┼────┼─────┤
│14 │文宣(內容:會長李和順、顧│3張 │MEG-0083普│
│ │問李武龍) │ │通重型機車│
│ │ │ │置物箱內 │
├──┼────────────┼────┼─────┤
│15 │麻豆漁丸豬肉工會聚餐通知│3張 │同上 │
│ │單 │ │ │
├──┼────────────┼────┼─────┤
│16 │柚香發展協會文宣(招募會 │1張 │同上 │
│ │員) │ │ │
├──┼────────────┼────┼─────┤
│17 │柚香發展協會聚餐通知單 │1張 │同上 │
├──┼────────────┼────┼─────┤
│18 │新臺幣26400元 │現金 │臺南市麻豆│
│ │ │ │區興國路6 │
│ │ │ │號 │
└──┴────────────┴────┴─────┘
【附表四:】
┌──┬──────┬─────┬───────┬─────┐
│編號│有投票權人 │LINE暱稱 │傳送本案宣傳單│除本案宣傳│
│ │ │ │時間(民國) │單外,另傳│
│ │ │ │ │送下列文字│
├──┼──────┼─────┼───────┼─────┤
│1 │陳王素月 │素月 │108年11月20日 │招收會員中│
├──┼──────┼─────┤16時9分 │ │
│2 │李瑞良 │李瑞良 │ │ │
├──┼──────┼─────┼───────┤ │
│3 │尤素玲 │尤素玲 │108年11月20日 │ │
├──┼──────┼─────┤16時11分 │ │
│4 │王芳洲 │王芳洲 │ │ │
├──┼──────┼─────┤ │ │
│5 │林柱興 │林柱興 │ │ │
├──┼──────┼─────┤ │ │
│6 │鄭太山 │鄭太山 │ │ │
├──┼──────┼─────┤ │ │
│7 │蔡釘卿 │蔡釘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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