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簡,3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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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646號,109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2次施用毒品時間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辛桐宇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復衡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余姿儀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罪所用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

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109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辛桐宇 男 29歲(民 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辛桐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202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因警查訪上址毒品調驗人口,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辛桐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前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8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18-5號,見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辛桐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光」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桐宇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綁定該實體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客服撥打電話給余姿儀,佯稱:重複扣款6次,要配合取消云云,致余姿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18時12分許,依指示以ATM各轉帳29,901元、29,988元至上開電支帳號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嗣余姿儀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佐;
犯罪事實一之㈢,有告訴人余姿儀指訴歷歷,及報案資料、轉帳憑證、被告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一卡通公司回覆之前揭被告電支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及1次出賣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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