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簡,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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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妙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41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件一、(如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胡辰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妙如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創意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後,再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使用該帳戶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寄交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支付報酬),容任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HITO本鋪人員撥打電話向胡辰瑜詐稱因網路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胡辰瑜陷於錯誤,陸續於翌(31)日14時9分許轉帳2萬9,987元、14時39分許帳2萬9,951元、14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及14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許妙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胡辰瑜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胡辰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㈠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㈠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㈠卷第29頁)、被害人胡辰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㈠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㈠卷第79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許妙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卷附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59頁)在卷可憑;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415號調解筆錄(偵㈠卷第111頁)、被害人意見書(偵㈠卷第113頁),及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應依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41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胡辰瑜支付損害賠償。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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