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經查:
-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故核被告黃嘉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 (四)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 (五)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 三、沒收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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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黃嘉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黃嘉妤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五)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嘉妤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黃嘉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1 帳戶每10日為1 期,每1 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月20日20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泰元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花旗信用評估專員林永福」,因陳泰元網路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致個資遭盜用,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泰元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匯2 萬9985元入黃嘉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陳泰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泰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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