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
- ㈠、於108年11月22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佯以網站
- ㈡、於108年11月22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以網站
- ㈢、於同年11月22日19時2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 二、經查:
-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
-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 ㈡、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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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克林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19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對乙○○、甲○○、丙○○實施詐騙得手,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2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佯以網站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並佯稱:之前上網購物,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被多下訂35筆訂單,金額約達1萬4,000元,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許,轉帳1萬8,054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22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以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之前上網購物,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被盜刷金額1萬5,000元,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22日19時2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佯以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之前AndenHub購物,工讀生誤將出貨單設為經銷商,致會扣一筆13,000多元款項,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許,轉帳60,997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併辦警卷第24至26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152號函檢送客戶丁○○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135號函檢送客戶丁○○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楊雨瞳」對話截圖照片29張、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交貨便收據(警卷第22至28頁、偵一卷第47至58頁、併辦警卷第66至77頁),告訴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APP轉帳紀錄(警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被害人甲○○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0至97頁),告訴人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2張(併辦警卷第27至40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遭上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自承,與「楊雨瞳」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背面、併辦警卷第15至16頁),且並未限定使用方式,而對於「楊雨瞳」被告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僅為社交軟體上之虛擬身分,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一但交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資金進出已經毫無控制能力,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再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之108年10月26日,存款餘額僅53元(併辦警卷第76頁背面),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其本身並無何經濟損失可言,是其有縱使發生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此可由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併辦警卷第69至76頁),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名稱「楊雨瞳」,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8至58頁),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又是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再向自稱「楊雨瞳」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自稱「楊雨瞳」之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就告訴人丙○○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解(詳下所述),因屬共犯性質之變更,非論罪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
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
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的論,然被告犯行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衡其情節,仍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而就被告犯行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漏未審認,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1889號判決,主張本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闡述明確,上訴意旨所引用先前最高法院判決,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有違,尚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各受有如是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金簡卷第21、25頁、金簡上卷第45、47、169至171頁),並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以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不銹鋼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有上開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約定之交付帳戶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錄:
卷目索引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4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卷1宗,即下稱上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卷1宗,即下稱併辦偵卷。
三、警卷:
(一)【新北警瑞刑字第108359728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5736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辦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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