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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7139、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璽鈞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參與林裕庭、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由林裕庭(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其等並均聽從林裕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林裕庭轉交上手,並約定洪璽鈞可分得車手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
洪璽鈞、林裕庭、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卓思偉、李家榕、陳晶瀅、石芳宜、曾德其、陳冠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洪璽鈞駕車分別載送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林裕庭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思偉、李家榕、陳晶瀅、石芳宜、曾德其、陳冠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卓思偉、李家榕、陳晶瀅、石芳宜、曾德其、陳冠瑋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卓思偉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卓思偉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影本3張、李家榕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陳晶瀅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石芳宜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石芳宜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曾德其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陳冠瑋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陳冠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惠儀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陳仕凱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瑋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車手提款影像63張、車辨系統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4、6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3至6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同住(見院卷一第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搭載之取款車手所提領款項總額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一第19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被告所搭載之取款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各次得款分別為:13,000元×2%=260元、9,000元×2%=180元、40,000元×2%=800元、99,000元×2%=1,980元、90,000元×2%=1,800元、86,000元×2%=1,72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 12) 卓思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8時52分許,假冒小新樂器行客服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卓思偉,佯稱訂單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卓思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3,102元 陳仕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方景立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1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鹽行分行)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 13) 李家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假冒日本怪獸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家榕,佯稱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20時許 /網路轉帳 /8,234元 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方景立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 14) 陳晶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20時許,假冒101原創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晶瀅,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晶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9,989元 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方景立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108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9,991元 108年11月24日20時27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4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石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芳宜,佯稱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石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9,999元 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陳沅泰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2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9,85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6) 曾德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店家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德其,佯稱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曾德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 /29,753元 張瑋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育倫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 1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7) 陳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8時37分許,假冒耐斯飯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瑋,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須配合銀行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4日19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王惠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育倫 司機:洪璽鈞 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 108年11月24日19時4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鹽行分行) 洪璽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24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7,012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24日19時48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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