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11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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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林子揚」、「許碩航
  4. 二、案經黃冠瑛、張紫慧、江金枝、鄭文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部分:
  8.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12. 二、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13. 三、再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
  14. 四、又被告與「林子揚」、「許碩航」、「施永俊」、「謝佳玲
  15. 五、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16. 六、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工合作,藉此取得
  17. 七、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18.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19. 九、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20. 肆、強制工作部分:
  21.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22.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
  23. 伍、沒收部分:
  24. 一、犯罪所得:
  25. 二、犯罪工具:
  26. 三、至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
  27. 四、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
  28.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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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7、4203、42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林子揚」、「許碩航」、「施永俊」(此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謝佳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再繳交該集團上手之車手(俗稱收水)工作。

其後,陳佑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陳佑豪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接收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單獨或與「施永俊」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之人頭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佑豪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瑛、張紫慧、江金枝、鄭文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陳佑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除上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警詢證述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外,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瑛、張紫慧、施永俊、林聖偉、賴穎章、謝佳玲、江金枝、鄭文童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詐欺車手施永俊犯罪提領明細、提領一覽表、(邱彥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邱彥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賴穎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陳佑豪於銘記小吃店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張、施永俊之ATM提領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黃冠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匯款單(即臺幣活存明細)3份、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4份、銀行代碼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7份、(張紫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代碼表、施永俊與陳佑豪間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陳佑豪與施永俊於108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7-11新文化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859-NUX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施永俊於108年4月27日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賴穎章與詐騙集團「胡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陳佑豪與施永俊於108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7-11新文化門市領取包裹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陳佑豪之ATM提領監視錄影截圖照片6張、(姚憲祿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謝宛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提紀錄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3張、陳佑豪行動電話「易信」通訊軟體與共犯「明」之對話截圖31張、與共犯「恭喜發財」之對話截圖38張、與共犯「認真上班族」等人群組之對話截圖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江金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與江金枝對話訊息擷圖2張、帳戶個資檢視1份、(鄭文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佑豪之ATM提領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二、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故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㈠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與「林子揚」、「許碩航」、「施永俊」、「謝佳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工合作,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予以分贓,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紫慧、黃冠瑛、江金枝、鄭文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4次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本案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完包裹後,因知悉該包裹內物品是數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非法物品,遂於該便利超商前遭員警上前盤查時,因擔心東窗事發而逃逸,復經員警追捕並查獲該等非法物品,始坦承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之事實,此有被告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警方已發現被告持有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健保卡之可疑舉動,並非單純主觀懷疑,被告雖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一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再審酌被告自陳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等情,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誠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已取得按提領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即附表二各次提領金額 x 0.5%),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所示,且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張紫慧 4月27日15時30分許 4月27日15時5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儒](本案) 向告訴人張紫慧誆稱購物網站客服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冠瑛 4月27日19時21分許 4月27日20時05分許 9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向告訴人黃冠瑛誆稱購物網站客服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月27日20時8分許 50,123元 4月27日20時12分許 40,1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穎章](本案及併辦) 4月27日20時32分許 29,987元(圈存無損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儒](本案) 4月27日20時54分許 29,53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4月27日21時1分許 29,53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4月27日20時10分許 29,53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3 江金枝 7月16日18時許 7月18日11時50分許 87,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憲祿)(本案) 假冒告訴人江金枝「姪子」名義,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文童 7月18日11時許 7月18日12時35分許 40,000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宛君)(本案及併辦) 假冒告訴人鄭文童「孫子」名義,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領款金額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儒] 4月27日16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49,000元 告訴人張紫慧 被告單獨提領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賴穎章] 4月27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神岡二店) 40,000元(本案及併辦) 告訴人黃冠瑛 被告單獨提領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姚憲祿) 7月1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 30,000元(本案) 告訴人江金枝 被告與施永俊一同提領 7月18日12時1分許 30,000元(本案) 7月18日12時2分許 27,000元(本案) 4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宛君) 7月18日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元(本案) 告訴人鄭文童 被告與施永俊一同提領 7月18日12時41分許 20,000元(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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