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15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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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吳展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3、57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於民國108年7月底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乙○○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而與周復華(另案起訴)、徐依澄(另案起訴)、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曾○安,並駕車搭載乙○○負責監督、向少年曾○安收取其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

少年曾○安擔任車手之組長,負責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周復華、徐依澄領取之詐騙款項;

周復華、徐依澄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少年曾○安,並約定甲○○、乙○○每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庚○○、己○○、丙○○、戊○○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後由周復華、徐依澄持少年曾○安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少年曾○安,少年曾○安再交給甲○○、乙○○,由甲○○轉交上級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依澄於警詢之證述,周復華、少年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庚○○、己○○、丙○○、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姿穎、尤子瑋、黃建翔、黃永瀚、郭致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及ATM交易明細8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及兆豐國際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徐依澄、周復華等人涉嫌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徐依澄、周復華等涉嫌詐欺車手案提領明細表、108年12月15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合金彰化字第1080004736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尤子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8年9月18日二林字第56110800215號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陳姿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8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0590號調閱資料回覆之ATM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黃建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黃永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郭致誠)、曾○安、徐依澄、周復華等3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8張、周復華涉嫌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8993、18994、18995、18996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2、4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5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2至5之各次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犯行,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少年曾○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5、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乙○○所為上開4次、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共同實施犯罪,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甲○○負責在詐欺集團內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頭即少年曾○安,並駕車搭載被告乙○○負責監督、向少年曾○安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報酬,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羈押前自己住(見院卷第372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住,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554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⒈、⒉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供稱:我每日實拿報酬5千元,3日總計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371頁),被告乙○○陳稱:我每日的報酬是2千元,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54頁),分別係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將渠子先前購物條碼搞錯,致訂購100筆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許 /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29,912元 尤子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依澄 108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8月10日20時32分許 9,900元 108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對面統一超商 /29,985元 108年8月10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108年8月10日21時2分許 10,000元 108年8月10日21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對面統一超商 /29,985元 黃建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0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108年8月10日21時34分許 10,800元 108年8月10日21時2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對面統一超商 /29,985元 黃永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 31,700元 108年8月10日20時5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對面統一超商 /29,985元 陳姿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復華 108年8月10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108年8月10日21時9分許 9,000元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為銀行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商品金額輸入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 /某地 /28,999元 108年8月10日21時2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8月10日21時24分許 9,000元 108年8月10日21時43分許 /某地 /29,985元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渠同學,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 /150,000元 黃永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依澄 108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8月8日16時15分許 60,000元 108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30,000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企業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29,999元 郭致誠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1日18時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營分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8月11日18時1分許 10,000元 108年8月11日18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29,999元 108年8月11日18時6分許 20,000元 【包含編號5戊○○匯款部分】 108年8月11日18時7分許 20,000元 【包含編號5戊○○匯款部分】 108年8月11日18時7分許 12,000元 【包含編號5戊○○匯款部分】 108年8月11日18時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10,123元 108年8月11日18時9分許 10,000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8月11日18時2分許 /網路轉帳 /22,123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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