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15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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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淨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19、977號、109年度偵字第7038、7055、7902、9430、10570、10758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45、918、944、1777、1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fec CEO」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丙○○、子○○、辛○○、戊○○、寅○○、庚○○、甲○○、卯○○、丁○○、乙○○、己○○、黃昱鈞、陳中弘、陳泳安、陳庸恩、魏瑞德、邱坤建、郭昱德、張立杰、壬○○、鍾政峯、蔡哲偉、洪珉琳、鄒晴騰、翁泓毅 、林京蓉、蔡憲勇、林祺凱、陳吉男、王勇盛、廖君哲、鄭旭伶、馬秀鳳實行詐術,致丙○○等3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金額匯入或透過虛擬帳戶輾轉匯至上開臺銀帳戶或中信銀帳戶後,癸○○再依照「fec CEO」於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該集團詐欺之不法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轉出時間、金額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丙○○等3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戊○○及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庚○○、甲○○、卯○○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昱鈞、鍾政峯、蔡哲偉、洪珉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下簡稱追加1);

蔡憲勇、林祺凱、陳吉男、王勇盛、廖君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下簡稱追加2);

鄭旭伶、馬秀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下簡稱追加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即追加1)、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即追加2)、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即追加3)與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之指述,㈡丙○○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6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22張、丙○○之報案資料、109年1月7日帳戶個資檢視表,㈢子○○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LINE暱稱「陳俊賢」之頭像及FEC資訊截圖2張、子○○之報案資料、109年1月14日帳戶個資檢視表,㈣辛○○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暱稱「dungs.」之頭像及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4張、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4日苗栗營字第1090000551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航公司)109年2月17日訊字第109021700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IP登入資料、辛○○之報案資料,㈤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戊○○與Line暱稱「蔡欣彤」之對話紀錄8張、Line暱稱「蔡欣彤」之頭像及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截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5日苗栗營字第1090000575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訊航公司109年3月3日訊字第1090303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戊○○之報案資料,㈥寅○○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3月9日苗栗營字第1090001116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訊航公司109年4月7日訊字第1090407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寅○○之報案資料,㈦庚○○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3張、庚○○與Line暱稱「GF」對話紀錄6頁、庚○○之報案資料、109年1月10日帳戶個資檢視表,㈧甲○○提出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之報案資料、109年1月8日帳戶個資檢視表,㈨卯○○提出之手機匯款紀錄4張、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截圖及訊息截圖各2張、卯○○之報案資料、109年1月11日帳戶個資檢視表,㈩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之報案資料、109年2月3日帳戶個資檢視表,乙○○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憑證影本40張、LINE對話截圖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新公司)109年3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報案資料,己○○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通知書及付款完成通知書5份、藍新公司超商代碼繳費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己○○之報案資料,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FEC」對話紀錄截圖105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565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日營存字第1090009183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昱鈞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GF交易平台操作系統截圖10張、黃昱鈞與GF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3張、黃昱鈞與LINE暱稱「何家銘」之記事本頁面、黃昱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895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陳中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統超字第20200000198號函、訊航公司109年4月13日訊字第109041300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線上合約書截圖,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陳泳安),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陳庸恩)、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庸恩與GF平台電子郵件紀錄、訊航公司109年4月13日訊字第109041300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線上合約書截圖,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魏瑞德)、魏瑞德存摺內頁照片2張、魏瑞德與GF平台電子郵件紀錄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84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邱坤建)、邱坤建存款帳戶查詢7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5152號函附之客戶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郭昱德)、LINE暱稱「陳文靜」頁面截圖、郭昱德GF平台使用紀錄截圖、客服電子郵件紀錄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823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640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張立杰)、張立杰匯款資料9份、張立杰與LINE暱稱「小鳥依人.」對話紀錄截圖17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74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壬○○)、GF公告及操作截圖8張、壬○○匯款明細、匯款紀錄、壬○○與LINE「GF數字交易平台自救會」群組對話紀錄、壬○○與LINE暱稱「GF」對話紀錄截圖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288號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8952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630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年1月9日帳戶個資檢視表、鍾政峯之報案資料、鍾政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3張、鍾政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銀轉帳紀錄查詢,109年1月16日帳戶個資檢視表、蔡哲偉之報案資料、蔡哲偉之匯款紀錄6張、蔡哲偉與LINE暱稱「西皮*陳」對話紀錄暨截圖18張、台幣活存明細,洪珉琳之報案資料、洪珉琳之匯款紀錄,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鄒晴騰)、鄒晴騰與LINE暱稱「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匯款資料2張、鄒晴騰之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286號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翁泓毅)、翁泓毅匯款資料13張、翁泓毅之報案資料,藍新公司109年8月18日藍科法字第1090818002號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GF數位交易平臺--受害人資料暨匯款明細列表(林京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3236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3月20日北臺中營字第10900009511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7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員申登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年11月7日被告依指示開設永豐銀行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所紀錄匯款至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藍新公司109年6月30日藍科法字第1090630002號函附之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詐欺案交易明細總表、蔡憲勇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27張、蔡憲勇與GF交易平台客服電子郵件明細、訊航公司109年5月6日訊字第1090506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4月22日苗栗營字第1090001903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4月28日南港營密字第10900015451號函附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祺凱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介面截圖7張、訊航公司109年7月2日訊字第1090702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詳細金流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陳吉男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4張、陳吉男之匯款資訊4張、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介面40張、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2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10900006871號函附之帳號基本資料、藍新公司109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電子郵件:藍新金流NewedPay MPG付款通知書-GF、藍新金流NewebPay 超商代碼繳費付款結果通知書-GF、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王勇盛與LINE暱稱「羽姐」之對話紀錄及頭像照片40張、被告之藍新科技資料(含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GF交易平台操作介面、廖君哲匯款資料5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1月17日南港營密字第10900002491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公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鄭旭伶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旭伶之匯款資料,馬秀鳳之報案資料、馬秀鳳之匯款資料、馬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馬秀鳳手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683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掛失及補發資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7(即追加2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憲勇受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52元,然據被害人蔡憲勇於警詢陳稱:108年12月16日我有銷售1筆虛擬貨幣出去(56,152元),隨即於當日該平台透過臺灣銀行匯錢至我的帳戶裡(56,152元)(見追警4卷第165頁),顯見56,152元並非被害人蔡憲勇遭騙匯出之款項,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詐欺案交易明細總表、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訊航科技公司109年5月6日訊字第1090506001號函暨附件(見追警4卷第169至188頁、第233至234頁),足證被害人蔡憲勇被騙匯款金額應如附表編號27所載,追加2起訴書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108年9月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11月2日從事首次將詐得之不法款項予以轉帳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是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3、5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有多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fec CE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3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3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2、3之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7至33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自帳戶內轉出詐欺得手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黃昱鈞、壬○○、洪珉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月收入約2萬7千元,現與母親、2名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轉匯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

再者,依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維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此外,本院業已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犯行,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戊○○、黃昱鈞、壬○○、洪珉琳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給付14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雖迨於110年4月15日前始為第1期之給付,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均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3(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2)、15(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0、13、15所示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外,尚分別有受詐騙而於108年12月31日以小額付費方式支付6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2日匯款1萬1千元(即108年12月11日匯款5千元、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日分別匯款2千元共3筆)至被告中信銀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59萬4千元(即19萬8千元、39萬6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因認被告亦同時就上開部分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㈠依卷附之藍新公司109年3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卷第14至16頁),其中交易明細第12筆係第7筆之重複記載,應予扣除,第23至28筆雖有交易時間及金額,然無支付時間及撥款時間,亦無法證明該6筆交易價金有撥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因此僅得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以小額付費支付2千元27筆(即第1至11筆、第13至22筆、第29至34筆,共計5萬4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其餘6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有撥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遭為被告轉出之情事。

㈡依卷附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統超字第20200000198號函、訊航公司109年4月13日訊字第10904130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見追偵4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並無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尚有此4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為被告轉出之相關證據。

㈢依被害人陳庸恩之指述(見追偵4卷第167頁)及匯款明細列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詐欺平台訊息截圖、訊航公司回函(見追偵4卷第171至277頁),並經核對卷附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見偵4卷第286頁),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尚有該2筆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而為被告轉出乙情。

因此,自無從逕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0、13、15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23時5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哥」,向丙○○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31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1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2)日15時19分許) /180萬元 109年1月1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1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2)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2日14時3分許 /150萬元 109年1月2日 18時37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3日8時36分許 /11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俊賢」向子○○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17時39分許 /2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 18時51分許 /15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自稱「李詩華」、通訊軟體LINE自稱「dungs.」,向辛○○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日8時41分許 /2千元 癸○○向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2月13日撥付至代收款項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12時28分 /1萬4,257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彤」,向戊○○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5千元 癸○○向臺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1月1日撥付至代收款項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4日21時56分許) /1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 /5千元 癸○○向臺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8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11)日14時41分許 /200萬元 108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4日8時57分許至10時41分許 /4,445元、944元、376元、495元、396元、377元、198元、376元、1,485元、376元、2,970元、9,926元、5,206元、1,980元、4萬9,605元、4萬9,987元、20萬元、19萬7,604元,共18筆匯款 108年12月4日2時26分許 /6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投資網站向寅○○詐取款項,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2日23時許 /2千元 癸○○向臺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1月29日撥付(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12時38分 /18萬5,863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6日21時31分許 /5千元 癸○○向臺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1月27日撥付(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13時54分許至 16時42分許 /3萬8,583元、2萬7,690元、19萬8,030元、19萬8,030元、2萬3,279元、11萬809元、3萬3,540元、8,527元、1萬589元、200萬元、70萬元,共11筆匯款 6 (即起訴書附表六-1編號1-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某時,以網路交友向庚○○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2日 15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3日8時36分許 /11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月2日 15時46分 /3萬元 109年1月2日 19時35分 /4萬9千元 7 (即起訴書附表六-2編號1-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暱稱「陳雨柔」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FEC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其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15時27分許至18時51分許 /1,040元、1,881元、281元、150萬元,共4筆匯款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8年11月5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7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18時57分許 /200萬元 108年11月7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08年11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19時23分許 /4萬元 108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11)日14時41分許) /200萬元 108年11月8日8時27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8日8時29分許 /4萬元 108年11月9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1日8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2日11時47分許 /5萬1,780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55分許 /2萬5千元 108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19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108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至15時31分許 /5萬5,272元、2萬1,626元、1萬5,930元、4萬9,035元、2萬4,780元、19萬8,030元、4萬4,805元、9萬9,030元、3萬2,463元、19萬8,030元、1萬9,418元、3,915元、945元、4,963元、3萬7,719元、3萬6,415元、10萬10元、10萬10元、9萬8,040元,共19筆匯款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49萬元 108年12月20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至10時51分許 /3萬3,690元、16萬1,650元 108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08年12月23日9時33分許 /5萬2,273元 108年12月23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4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08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108年12月24日13時2分許至108年12月25日8時23分許 /1萬15元、4,965元、198萬10元,共3筆匯款 108年12月29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8時40分許 /100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六-3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某時,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莎」,向卯○○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1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2)日15時19分許) /18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起訴書附表六-4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時,以網路交友暱稱「小涵」,向丁○○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12時48分許至14時2分許 /281元、500元、282元、198元、7,920元、3,267元、1,188元、1,485元、4萬85元,共9筆匯款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8年12月3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3日10時24分許至10時25分許 /6,293元、10萬元,共2筆匯款 108年12月3日10時58分許 /2萬 108年12月3日11時33分許至12時44分許 /1,993元、4,703元、2,209元、153萬963元,共4筆匯款 108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12時19分許至108年12月9日14時許 /1,584元、2萬6,270元、4萬8,526元、1萬1,000元、198元、205元、1,485元、1,231元、213元、198元、410元、20萬元、17萬9,652元、3萬1,132元、3萬3,660元、4萬790元、4,130元、1,241元、198元、990元、6,955元、208元、693元、5,657元、10萬元、8萬9,110元、15萬元、643元、10萬元,共29筆匯款 108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7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9日2時40分許) /91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某時,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妮」,向乙○○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至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及員和門市,以操作IBON購買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金額。
108年12月31日20時51分許至21時51分許 /共27筆,每筆2千元繳費單,共計5萬4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名稱「GF」,管理者為癸○○,金融機構帳戶為臺銀帳戶 109年1月10日 /5萬4千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某時,以「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向己○○詐取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96號全家超商錢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虛擬貨幣。
108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 /3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名稱「GF」,管理者為癸○○,金融機構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8日9時24分許至9時25分許 /314元、5,257元,共2筆匯款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 /3千元 108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 /9,910元 108年11月18日21時17分許 /1千元 108年11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6,440元 108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 /4,300元 108年12月31日8時40分許 /100萬元 108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 /1千元 12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昱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向黃昱鈞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黃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 /2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12月27日2時13分許 /35萬元 108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70萬元 108年12月27日10時28分許 /37萬元 13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中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向陳中弘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中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6日20時10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被告申請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航公司)代收帳戶,再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6分許,由訊航公司轉帳80萬4,302元至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5日8時15分許 /5萬2,333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向陳泳安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6日14時48分許 /3萬5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庸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向陳庸恩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庸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虛擬帳戶,再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3日轉入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8萬6,652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0日 /5千元 108年12月30日 /2千元 109年1月3日13時3分許 /81萬元 108年12月31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1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翌(2)日15時19分許) /180萬元 16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5) 魏瑞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向魏瑞德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魏瑞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6日3時2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 14時49分許 /29萬4,278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2月3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20萬元 108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7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坤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向邱坤建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邱坤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日 19時58分許 /9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9時10分許 /5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郭昱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向郭昱德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郭昱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5日21時5分許 /3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2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4日5時33分許 /3萬元 108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20萬元 19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4日,向張立杰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張立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15時19分許 /1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31日20時51分許 /1萬7千元 20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移送併辦 )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向壬○○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5日23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 /8萬9,625元 108年12月27日3時14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7日9時44分許 /3萬8,723元 21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鍾政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向鍾政峯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鍾政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3日13時57分許 /3萬7千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向蔡哲偉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蔡哲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8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18時7分 /2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2月27日8時28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9日8時30分許 /2萬9,164元 108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起至108年12月10日11時28分許/5,036元、5,522元、3,232元、1,500元、396元、425元、6,003元、7,300元、5,327元、22,051元,共10筆匯款 23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向洪珉琳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洪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7日 18時57分許 /2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 10時42分許 /30萬元 108年12月6日10時31分許 /8萬元 108年12月6日 11時2分許 /30萬元 108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34萬元 108年12月9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108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17萬9,652元 24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鄒晴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向鄒晴騰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鄒晴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4日 /2千元 先匯入訊航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再於108年12月6日11時51分,由訊航公司帳戶轉帳88萬8,120元至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9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3日 /3,200元 先匯入藍新科技公司(以下簡稱藍新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再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9分,由藍新公司轉帳106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7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25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翁泓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日,向翁泓毅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翁泓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22時1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8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24萬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1月8日 13時1分許 /2萬5,849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8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24萬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47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59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109年1月3日8時35分許 /94萬元 108年12月31日15時49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59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51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59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52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59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54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由藍新公司轉帳59萬4,990元至臺銀帳戶 26 (即追加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京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向林京蓉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京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8日21時32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8年12月20日15時22分,由藍新公司轉帳107萬1,990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1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8日21時42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司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8年12月20日15時22分,由藍新公司轉帳107萬1,990元至臺銀帳戶 27 (即追加2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憲勇 蔡憲勇於108年12月2日11時56分前某時,經同事介紹「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憲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日11時56分許 /1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5日21時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7時32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7時34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7時43分許 /1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11時46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 /1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28 (即追加2訴書附表編號2) 林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凱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林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6日0時50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16日8時19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19日0時35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7日9時7分許至9時11分許 /346元、346元、877元、3,143元,共4筆匯款 108年11月20日17時56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6,440元 108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108年11月25日7時11分許 /2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日9時49分許 /2萬9,929元 108年11月26日6時58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8時24分許 /5萬9,410元 108年11月26日7時3分許 /3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108年11月29日1時35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9時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16時51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1時4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6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1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1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15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2時18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7時5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30日8時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3日23時26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10時34分許 /2萬805元 108年12月3日23時2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4日8時47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至8時35分許 /8,430元、219元、447元、3,303元,共4筆匯款 108年12月4日8時5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0時5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行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108年12月5日0時5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0時55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0時58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1時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1時7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23時10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23時1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7日3時4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6日15時14分許至108年12月17日11時43分許 /2,788元、2,985元、1萬9,815元,共3筆匯款 108年12月7日3時45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7日3時4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0日21時45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於不詳時間 轉出不詳金額 108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0日22時1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0日22時4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0日22時44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0日23時4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訊航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1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 /7萬3,087元 108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42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4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5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2時54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29 (即追加2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吉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錦媛」,向陳吉男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陳吉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8時14分許至18時7分許 /287元、266元、396元、198元、198元、198元、4,848元、2,079元、207元、1萬999元、4,950元、29萬4,278元、200萬元,共13筆匯款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1月29日2時1分許 /10萬元 108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至13時13分許 /18萬5,863元、29萬6,889元,共2筆匯款 108年11月29日2時3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日2時3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日3時54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日4時4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6日19時53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時4分許至10時許 /10萬元、10萬元、8萬9,625元、3萬8,723元、2萬1,831元、2萬9,237元、19萬8,030元、2萬984元、13萬8,630元,共9筆匯款 108年12月26日20時8分許/10萬元 30 (即追加2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姐」,向王勇盛佯稱可在「GF數字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勇盛陷於錯誤,而於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之虛擬貨幣。
108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 /5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名稱「GF」,管理者為癸○○,金融機構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 /9,91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4日16時23分許 /5千元 108年12月26日8時22分許 /100萬元 31 (即追加2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君哲 廖君哲於108年10月,經人介紹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5日8時14分許 /8萬9,11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3日16時57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 /5千元 癸○○申請之藍新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款帳戶為臺銀帳戶) 32 (即追加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鄭旭伶 鄭旭伶於108年12月20日,經朋友介紹投資網路「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致鄭旭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1日15時2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即追加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馬秀鳳 馬秀鳳於108年12月23日,經朋友介紹投資網路「GF數字貨幣交易所」,致馬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2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14時3分許 /15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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