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 二、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 四、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多次自本案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 六、緩刑之說明: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倩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先生」之人、自稱「王瑞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以手機拍攝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鐘先生」,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為乙○○之友人黃秀如,並佯稱因股票下單太多需借錢周轉,欲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及翌(9)日依「鐘先生」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方式,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與「王瑞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單收執聯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王瑞棋」收受46萬元後交與被告之收據影本、後壁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即克相當。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並直接交付或以轉匯方式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所稱「明知」,與同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稱「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亦足合而為一,而形成意思聯絡。
經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鐘先生」、「王瑞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多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5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被告依約按期履行,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將第一期金額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皮包代工業、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與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期惕勵。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致供稱:我提領48萬元沒有好處。
我提領上開款項,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2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受有何等報酬、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提領及轉交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方式(民國) 1 109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里○○村0 ○00號後壁郵局 臨櫃現金提款 31萬元 於109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將左列共計46萬元轉交與自稱「王瑞棋」之人。
2 109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41分許 同上 ATM 卡片提款 6 萬元 3 109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42分許 同上 ATM 卡片提款 6 萬元 4 109 年6 月8 日午間12時45分許 同上 ATM 卡片提款 3 萬元 5 109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9 分許 同上 ATM 卡片提款 2 萬元 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左列後壁郵局,將左列2 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沛宸)。
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賠償之方式
給付方式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註:第一期新臺幣10萬元部分已履行完畢),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