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2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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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巴黎鐵塔」)與曹志成、蘇
  2.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5.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
  8.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9.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13.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14. 四、又被告先後為上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指定匯款帳
  15. 五、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
  16. 六、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7.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18. 肆、沒收部分:
  19.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21.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22.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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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巴黎鐵塔」)與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3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丞(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安(○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里山」、「五線」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花盆下方處。

再由「五線」指示張鈞翔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丞前往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46巷附近,林○安經聯繫張鈞翔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與之會合,並由李○丞依「五線」指示,前往甲○○○上開住處前花盆下方處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

另由丙○○分別指示曹志成、蘇聖夫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張鈞翔、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在其等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後,由曹志成向李○丞拿取該提款卡;

曹志成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通知王翊熙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郵局提款卡交與王翊熙,再依丙○○之指示,引導王翊熙前往甲○○○上開住處,由王翊熙拿取放置於該住處花盆下方處之上開元大提款卡1張得手,曹志成復依丙○○指示,告知王翊熙上開提款卡2張之密碼,並由王翊熙前往提款。

王翊熙遂依曹志成指示,自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茄萣區、湖內區、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地之ATM,接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59萬5,000元、自元大帳戶內提領共計52萬元,總計111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王翊熙復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蘇聖夫,分別在全美戲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國小(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戰神撞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與蘇聖夫(共計4次);

蘇聖夫再依丙○○之指示,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處之公園面交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自王翊熙處取得之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8年7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前往王翊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3號房之居所,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書寫之提領款項獲利紀錄1紙;

另分別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陸續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曹志成、蘇聖夫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與被告丙○○共犯之少年林○安、李○丞,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2 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下列證據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為上開行為,亦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我不認識王翊熙、「建志」,也沒有與王翊熙聯絡過,我也很久沒有跟曹志成、蘇聖夫聯絡;

我微信暱稱是「文清」,「巴黎鐵塔」並不是我,而且我107年4月就去大陸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除同案被告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指稱被告為共犯之外,現存客觀事證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3 人分別為上開行為,又王翊熙不認識被告,且曹志成與被告間聯絡資料均已刪除,蘇聖夫所述則前後矛盾,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之花盆下方處;

嗣於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內款項分別遭提領59萬5,000元、52萬元,總計111萬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警一卷第17至20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放置上開提款卡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7頁,警一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就張鈞翔、李○丞、林○安該組人依「五線」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花盆下方拿取郵局提款卡1 張,並由李○丞將該提款卡交予曹志成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李○丞、林○安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等語(警四卷第32至34頁,影偵一卷第8至9 頁);

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張鈞翔開車載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待「五線」之指示,經「五線」撥打電話通知要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旁巷子那邊等,「五線」說被害人會把提款卡放在花盆下方,待告訴人放置提款卡後,我再前往拿取該郵局提款卡1 張,隨後我、張鈞翔、林○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小吃店吃東西,經「五線」通知我將該提款卡交予前來收卡的人,聽張鈞翔說該人是他姊夫;

該人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21所示之人(即曹志成)等語(警四卷第38至41頁,影偵一卷第89至91頁);

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坐在張鈞翔車上等,聽張鈞翔說李○丞要去拿卡,後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旁小吃店吃飯,有一個平頭男子走過來,聽到他說要李○丞拿卡給他,隨後李○丞或張鈞翔就將該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該人等語(警四卷第44至46頁,影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甚詳。

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志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叫我過去顧一組人即張鈞翔、李○丞、林○安,不知道是被告或是蘇聖夫有拍車牌給我,我就知道要監視哪台車;

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向該組人拿1 張提款卡,我向李○丞拿到卡之後,與負責領錢的王翊熙聯絡,將提款卡交給王翊熙,被告隨即再指示我叫王翊熙去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另1 張提款卡,被告並告訴我提款卡之密碼,由我告知王翊熙;

蘇聖夫當時也在場,也是被告叫來的,都是要監視那組人,拿到卡之後,我跟蘇聖夫就回到原本的分工,蘇聖夫就是負責收錢的等語(偵一卷第74至77、92至94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欠被告錢,要當車手來抵債;

我是依被告指示才引導王翊熙拿取提款卡;

本案上頭負責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我跟被告很久以前就認識了,被告有用電話聯絡,也有用微信,我負責依被告指示聯繫王翊熙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9、192頁)。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熙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建志」,「建志」知道我有債務問題,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有用手機與我聯繫,跟我講電話的人自稱「丙○○」,問我是否願意幫忙領錢,我答應之後,就由曹志成與我聯繫後續提款的事情;

108年6月21日經曹志成聯絡後,我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拿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曹志成跟我說的,我隨機找領款的ATM ,領款後用微信聯絡蘇聖夫,將款項交給蘇聖夫等語(偵一卷第68至71、88至89頁);

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認識「建志」,他留我的電話,過幾天有個自稱「丙○○」的人打電話聯絡我,跟我要微信,再將我的電話跟微信交給曹志成,後來都是曹志成跟我聯絡,拿卡給我要我提領多少錢;

我在108年6月21日經曹志成聯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跟曹志成拿卡片,曹志成再叫我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另1張提款卡,我在108 年6月21日至24日間提領共計111萬5,000元,領款後與蘇聖夫聯絡,將款項交給蘇聖夫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193頁)。

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夫於偵查中證述:108年5月間,因為缺錢找工作,有個微信暱稱「巴黎鐵塔」的人叫我去領包裹、收錢,「巴黎鐵塔」就是被告微信的暱稱,當時被告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

在108年6月21日這天,被告用微信通知我,叫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看顧另一組車手,被告有告訴我該組人開的車型及車牌號碼,以及該組人的服裝,曹志成隨後也到場跟我一起看顧該組人,後來王翊熙到場找曹志成拿提款卡,王翊熙領款後聯絡我收款,我拿到錢之後會告訴被告,被告會指示我將款項如何處理等語(偵一卷第82至84、95至97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108年5 月,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款、匯款之工作,被告會用微信指示我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何人;

我另案涉犯詐欺的案件,上頭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117頁)。

㈤衡以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告招募王翊熙加入當車手後,由曹志成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聯絡王翊熙提款之工作,蘇聖夫則負責向王翊熙收款之工作;

被告有於108年6月21日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監視張鈞翔、李○丞、林○安拿卡,再指示曹志成向李○丞拿卡後通知王翊熙到場,引導王翊熙拿另1 張提款卡,並由曹志成告知王翊熙密碼,王翊熙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蘇聖夫,蘇聖夫並依被告指示交回所得款項等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張鈞翔、李○丞、林○安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曹志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翊熙與曹志成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4 張、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王翊熙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可佐(警一卷第97至114頁,警二卷第35至37、41至43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與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並無任何恩怨過節等語(本院卷第59、248至249頁),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㈥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夫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之前說「巴黎鐵塔」就是被告,是我亂說的,因為被告欠我哥哥錢,害我哥哥跑路;

我沒有辦法確定「巴黎鐵塔」就是被告,只知道跟我聯絡的人叫做「巴黎鐵塔」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然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聖夫於偵審中均指稱「巴黎鐵塔」即為被告,其係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收款之工作一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已有可疑;

再者,曹志成、王翊熙均指被告即為招募其等加入車手提款工作、指示本案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之人,倘如蘇聖夫所稱,其當時稱「巴黎鐵塔」就是被告一語是亂說的,豈有如此巧合,其隨意亂指之人與曹志成、王翊熙所指竟為同一人?是蘇聖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巴黎鐵塔」之人,並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監視張鈞翔、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再指示曹志成向李○丞拿卡後通知王翊熙到場領卡、告知其密碼,待王翊熙將提領款項交予蘇聖夫後,復指示蘇聖夫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人在大陸云云,縱其所述為真,猶不影響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指示上開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示曹志成拿取提款卡交由王翊熙提款,並指示蘇聖夫將其向王翊熙收取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本案係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分別拿取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提款、收款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應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就被告指示曹志成、蘇聖夫到場監視張鈞翔、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指示曹志成向李○丞收取該提款卡後交與王翊熙,再指示曹志成引導王翊熙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上開元大提款卡1 張,並指示曹志成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王翊熙,由王翊熙提領款項後交與蘇聖夫,再指示蘇聖夫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與其指派前來領取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行為,可見其顯已知悉上開郵局及元大帳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張鈞翔、李○丞、林○安、暱稱「五線」、「阿里山」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上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其他成員收款等行為,顯為該集團本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張鈞翔、李○丞、林○安、暱稱「五線」、「阿里山」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為上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其他成員收款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有明文,而同案少年李○丞、林○安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李○丞、林○安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與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指示同案被告監視、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不詳成員收取款項等,以此方式輾轉收取詐得款項,而隱匿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分別為9歲、14歲、18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及母親照顧、入看守所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需要還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

而本院認被告係負責指示同案被告拿取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指定匯款帳戶或指派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得手之詐騙款項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而曹志成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5 、王翊熙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5 ,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參佐曹志成與王翊熙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二卷第41頁),曹志成向王翊熙說明「因為原本是0.10;

你0.05,我0.025」等語,可知原本報酬為百分之10 ,其中王翊熙負責領款可得百分之5之報酬,曹志成則取得百分之2.5之報酬,衡以曹志成、王翊熙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獲得與王翊熙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5 計算之,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5,750元。

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里山」、「五線」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陸續招募王翊熙、曹志成擔任提款車手、蘇聖夫擔任收水人,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復指示收取款項,另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 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核其該案件所涉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似;

又被告另於108年1月14日起,與他人共組成詐欺集團,並位居招募、指揮、操縱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52號案件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7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870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堪認被告尚有可能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指揮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是以,被告本案108年6月21日至24日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非其首次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而係其於指揮該集團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惟此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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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72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79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二卷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32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974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943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偵查卷宗                    │影偵一卷│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6號偵查卷宗                    │影偵二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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