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2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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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玶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嵩玶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猶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阿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下稱詐騙行為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某時許,在周彥勝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新興路之工廠,向周彥勝佯稱其為融資公司業務人員,誆稱若有資金需求,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須提出押金20萬元及借款手續費2萬元,並開立50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利息則為月息7分,如果還款正常,月息會再降為2分或3分云云,致周彥勝陷於錯誤,與之達成借款協議,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復於同年月25日支付現金28萬元(周彥勝所借款項50萬元扣除押金20萬元及借款手續費2萬元)與周彥勝,以取信周彥勝,周彥勝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支票交付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再由林嵩玶於同年7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成年男子,用以託收上開不詳詐騙行為人向周彥勝詐騙所得之上開支票,再於翌(10)日10時27分許,由林嵩玶與「阿官」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由林嵩玶臨櫃提領上開票款50萬元現金後交付「阿官」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上開支票於107年7月10日遭兌現提領後,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即失去聯繫,周彥勝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林嵩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嵩玶承認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綽號「阿官」之人軋票,以及支票兌現後將錢領出來交給「阿官」之自白、告訴人周彥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份為據。

然查:㈠告訴人周彥勝所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支票,確實是在被告林嵩玶所申設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由被告林嵩玶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乙節,除據被告林嵩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林嵩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做生意有時候對方會軋不過,所以他會拿別人開給他的票叫我們先軋,好比說他欠我5萬元,他可能會先拿6萬元的票叫我先軋進去,過完之後扣掉我的貨款我再給他就好」、「我的想法就很簡單,我想說他只是要軋票而已,票我有遇過很多跳票,但是沒有遇過這種詐欺的」、「我想說只是單純借他軋票而已,如果說是匯款,我就不可能借他了,因為我只是提供帳號給他軋票而已」、「他說他信用不好,軋進去會被銀行扣掉」、「他就說他信用不好,他有一張票款快要到期了,然後他說他軋進去會被扣掉,我想說票款應該不至於有什麼問題」、「他自己去軋的,我只是給他帳號而已,他自己去軋的」等語。

依被告上揭供述,他知道金融帳戶不能借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所以被告供稱如果「阿官」是借帳戶要匯款的話,他是不會借給他的,但因為「阿官」只是借用帳戶軋票,被告供稱依他做生意使用帳戶的經驗,拿別人所開的票據來給他軋票,並不是沒有過,有遇過跳票的,但沒有遇過這種詐欺的。

是以,依被告上開供述,他借帳戶給銀行信用不好的朋友「阿官」提示兌現支票,是符合他自己的生活經驗,而且被告認為有聽過支票跳票的,但沒有聽過用這種方式詐欺的;

且被告知道不能借帳戶給他人匯款使用,因為這種方式有幫助詐欺的可能,但被告認為借帳戶供提示兌現支票,並不是屬於幫助詐欺的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出借金融帳戶給綽號「阿官」的朋友提示兌現支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是實施詐欺之認識,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是詐欺之故意。

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綽號「阿官」之人所要提示兌現的支票是向他人詐騙所得,則其提供帳戶供「阿官」提示兌現該支票,當亦無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認識,亦即沒有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依告訴人周彥勝於警詢中指稱:「(問:你稱遭詐騙?是於何時?在何地遭詐騙?詐騙手法如何?)我約於107年06月01日開始,有一自稱業務員之人士(公司及業務姓名不清楚)來我工廠(屏東縣○○鄉○○路0000號)洽詢,稱其公司欲與我合作,要我開出50萬新臺幣的支票,當天(107年6月25日)先支付我28萬新臺幣,等今年7月9日支票兌現當日或隔日才會退還押金20萬,另外2萬新臺幣是給對方的手續費,對方歸還我28萬新臺幣後,另20萬仍未歸還,撥打電話也不通,無法聯絡對方」、「(問:你是如何與對方交易?交易內容為何?)對方來我的工廠(屏東縣○○鄉○○路0000號)拿取支票,支票內容為於107年07月09日可至任何銀行換取50萬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另在偵查中陳稱:「(經過?)107年5月30日開始,有一個自稱是融資公司的業務,就去新興路的工廠找我,我不認識他,他問我說有無資金需求,還說金額50萬元,利息是一個月7分,如果到期,還款正常,利息就會變成一個月2分或3分,但是要提出押金20萬或30萬元。

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於107年6月10日就跟他約定要借50萬元,要開出50萬元的支票給他,然後就把50萬元直接扣掉20萬元的押金及利息或手續費2萬元,約定1個月後就是107年7月10日我的票有兌現,20萬元的押金就會退給我,所以我實際拿到28萬元,我的好處就是可以提前拿到一筆現金,本案算是先拿到28萬元,因為做生意的進出資金不比受薪的人,所以覺得可以先拿到28萬元的資金,給對方手續費或利息2萬元算是合理,當時對方算是拜託我給他業績」、「(問:為何開票當天就先支付你28萬元?)算是對方放款給我的錢」、「(問:對方是否係跟你借錢?)對方算是放款給我」、「(問:對方如何施用詐術?)用上開的放款利息利益來騙我的押金」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以觀,這個姓名不詳的業務員,他是要貸款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本件貸款要求告訴人提供20萬元的押金以及2萬元的手續費,雙方約定1個月後若支票兌現,則返還押金。

107年7月10日該名業務員將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提示兌現,但卻未依約返還20萬元的押金,且避不見面,因而告訴人認為他遭詐騙20萬元。

然而,在本件所謂的詐騙過程中,這名姓名不詳的業務員,在詐騙告訴人的20萬元之前,卻必須先交付28萬元給告訴人,然後在1個月後再持告訴人簽發的支票去提示兌現取得50萬元,倘若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在1個月後未能兌現,豈不是這名業務員要擔負28萬元的損失,且比其所欲詐騙的20萬元還多,如此情形顯與一般詐騙案例不同,該名業務員於訂約時,是否有詐欺故意,實令人存疑。

告訴人另自陳,這名業務員與告訴人間係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貸與人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而同時要先扣除2萬元的手續費以及20萬元的押金,而告訴人則需簽發發票日為1個月後,面額5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而20萬元的押金需在告訴人簽發的支票兌現後返還告訴人。

告訴人於簽約時,關於契約的內容、條件以及期限等重要事項,有清楚的認識,並沒有認識錯誤之處,其交付50萬元支票給該名業務員,也不能說是因為被騙,陷於錯誤才交付支票。

這名姓名不詳的業務員於107年7月10日提示兌現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依約即應將告訴人所交付的20萬元訂金返還給告訴人,而業務員避不見面且不將20萬元的訂金返還給告訴人,顯然就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

因為就如先前所述,沒有詐騙的人會冒著無法回收的風險,事先先給了被詐騙者28萬元,只是為了在1個月後騙他20萬元,如此顯與常情有違。

該名業務員與告訴人間的借貸契約,只是民事上的法律關係,那麼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該名業務員兌現支票,也不能說有什麼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嵩玶固有將帳戶借給綽號「阿官」的人提示兌現支票,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將帳戶借給人提示兌現支票與借帳戶供他人匯款等同視之,被告供稱他知道借帳戶給人家匯款是幫助詐欺,但他不認為借帳戶提示支票也是幫助詐欺的一種,且借帳戶提示兌現他人支票的行為並沒有違反被告的生活經驗,從而被告就其將帳戶借給綽號「阿官」的人提示兌現支票,並不具幫助詐欺或是詐欺或是洗錢的故意,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向姓名不詳之業務員借款,先由貸予人即該名姓名不詳之業務員交付給告訴人28萬元後,約定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50萬元支票兌現後,貸予人應返還20萬元之押金給告訴人,然後在該支票兌現後,貸予人未依約將20萬元押金返還告訴人,應係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非一般的詐欺取財犯行。

是以,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故意,客觀上該名業務員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押金,亦僅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非刑法上的詐欺犯行,則被告提供帳戶供該名業務員兌現支票之行為,當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並無承認犯行之自白,而告訴人之陳述並不能說明被告確實有參與他向姓名不詳業務員借款的事件以及只能說明20萬元押金未能取回僅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非刑法上的詐欺取財,已如前述。

此外,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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