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262,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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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科


陳孟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黃思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陳敬翰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江坤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敬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嘉、江坤鴻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3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成立跨境洗錢匯兌之分工集團(又稱洗錢水房,即將來源不明之金錢或犯罪所得,由國內帳戶轉至國外帳戶,或國外帳戶轉至國內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相關犯行,其犯罪組織之行為模式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湖美處所)設立洗錢水房據點,對外以「金易」、「金熠國際金融」等集團名稱招攬客戶,明知詐騙集團向被害民眾騙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該犯罪所得透過層層轉匯行為進行洗錢,並依洗錢金額向客戶抽成不法報酬,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109年9月3日,有人頭帳戶(中國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俊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荊州松滋玉岭南路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大陸籍女子趙敏,趙敏受騙後因而匯款人民幣1萬9800元至前揭帳戶。

嗣於109年9月9日,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逮獲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多台、路由器1組、行動電話13支、iPad、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密碼器、監視器主機、數據機、白板、便條紙、隨身碟、個人筆記、交戰手冊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即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然可作為被告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

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至於法務部依該協議第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年1月3日發布,105年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規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而被害人趙敏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報案書、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詢問筆錄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報案書、筆錄內容簽名(警㈡卷頁415至42 1;

17101號偵二卷頁157、161至167頁),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甚接近,記憶清晰,就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描述相當明確,且在機房查扣之詐欺電信設備內確有被害人之紀錄單,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報案書、筆錄雖係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以傳真函方式,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取得,並未經過法務部聯繫取得,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影響。

被告陳孟恩及其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68至129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林秉科坦承:一禮拜約住湖美處所2、3天,房子是陳孟恩承租的,萬鑫遊戲寶石是陳孟恩主持,賠錢時會換陳敬翰、黃思嘉,現在是他們2人主持等語;

惟否認有何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林秉科受雇陳孟恩,協助籌設「乘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在湖美處所經營建設開發業務,並非話務機房、洗錢水房,是籌設建設公司營業場所,陳孟恩湖美處所訪客多,二樓客廳常高朋滿座,林秉科未長時間在湖美處所2樓,不能以該處所查獲之文件或物品即認林秉科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㈡訊之被告陳孟恩坦承:湖美處所是我向前岳母租的,租整棟五樓,我岳母沒住那邊,我是109年年中租的,平常我跟江坤鴻、林秉科都住那邊等語;

惟否認有何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全依據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金易詐欺水房偵察報告,陳孟恩不認識桃園郭家迪等10人,起訴書另載被告共同提供人頭帳戶李俊鋒及詐騙趙敏,均無具體證據。

所謂金易、金熠國際金融是源自109年3月,跟陳孟恩無關。

因偵七隊是109年7月才追到基地台是湖美處所,109年7月17日基地台還在永康,並於109年9月9日攻堅後,再去向中國索取報案記錄,不合法定程序,報案記錄證據能力有問題,掃描檔是趙敏於9月8日做詢問筆錄,但受理報案登記表是9月9日。

2.扣案筆電在109年3至7月,未出現在湖美處所,永康基地台不是陳孟恩住所。

800是不是800萬?200是多少萬?或許陳孟恩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事實,或許萬鑫寶石可疑,但它不是本案犯罪事實。

且109年3月30日桃園新時代案件,沒人提到本案被告等人,新時代破獲後跟誰連動,檢方稱11月根據手機的連動,還破獲另一個詐騙集團。

這個Skype跟這一支手機,會不會A機連接這個Skype的APP,後來又換B手機去連接這個Skype的APP,否則本案手機、電腦都被扣走,被告全部在監,還連動抓到11月的一個詐騙集團,顯然不合理等語。

㈢訊之被告陳敬翰坦承:查獲時在湖美處所,本案有扣到點鈔機,萬鑫寶石遊戲不會用到現金,不需用到點鈔機等語;

惟否認有何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陳敬翰與陳孟恩胞弟陳宏郁為朋友,約109年6、7月才認識陳孟恩。

逮捕當日會至湖美處所,係約好陳孟恩吃飯,黃思嘉還用LINE傳訊陳孟恩「下來吃飯」、「我很餓」等語,當天有扣押陳敬翰隨身手機,系爭白板書寫之數字,係黃思嘉就萬鑫寶石網頁遊戲,玩家遊戲損失及彌補虧損之金額記載,舆本案詐騙洗錢無關。

且萬鑫寳石參與者,均以我國行動電話登入並綁定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買賣虚擬寶石匯款之用,無任何中國人士參與,也無涉詐騙洗錢。

白板上數字,均可與陳敬翰及黃思嘉使用之帳戶明細互核。

林秉科、陳孟恩亦稱白板數字為萬鑫寳石網頁遊戲之預計損失、是紀錄萬鑫寶石收支,黑色部分為玩家虧損等語,不應僅憑白板數字為黃思嘉書寫,遽為陳敬翰不利之認定等語。

㈣經查,上揭被告3人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237至2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等證物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高玉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現在是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七隊擔任隊長,桃園市新時代電信詐欺機房案件是我跟刑事局共同偵辦,當時我是臺北市刑大偵二隊專員,我參與現場搜索及後續移送。

桃園市搜索時現場是一個典型詐騙大陸人民的電信詐欺機房,有所有手機、發話台、機手及一些電腦手,現場大概10人,他們的話務機房裡面不會處理到現金,桃園機房電腦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一個代號叫「金易」詐欺洗錢水房的對話,從對話內容發現新時代是一個詐欺機房,詐欺機房必須要有配合的洗錢水房,才能完整形成一個詐騙大陸人的集團,對話紀錄發現「金易」詐欺洗錢水房可疑,經過現場SKYPE的一個封包側錄,發現「金易」封包,才據此追到臺南湖美街代號「金易」的詐欺洗錢水房,桃園部分已經起訴。

所謂封包,因為對話紀錄是在電腦手的電腦裡,這個部分電腦鑑識可以擷取出來,為偵測對方「金易」的IP位址,通常會在現場做一個撥打SKYPE給「金易」的動作,讓「金易」接通,依據SKYPE通訊原理,它的通訊軟體在撥通一瞬間,會產生P2P的現象,會將封包傳遞回來,就是做對話封包傳遞,透過封包分析,可以知道對方IP位址,再據以聲請調取票瞭解對方持用的網路。

②所謂P2P,是網路通訊軟體原理,當雙方建立通話時,網路通訊軟體公司必須將對方的IP給彼此,這樣兩個通訊雙方才能建立連線行為,市面通訊軟體皆如此設計,只要透過一個接通,不是傳訊,是接通,必會產生一個IP的對傳,就會收到對方的IP,就好像是一個門牌,彼此告知,這樣彼此才能找到對方去通話,當時我們就是用撥通SKYPE給「金易」,接通後就立刻獲取他的IP,有側錄電腦手SKYPE帳號撥通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60頁),時間109年3月30日就是我們當天桃園搜索時間,搜索時用撥通方式進行側錄,192.168是桃園本機端的IP,屬於虛擬IP,101.9.250.177是「金易」臺南當時附屬的行動電話網路IP,這是SKYPE專用的通訊協定,101.9.250.177查出是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後來分析行蹤是在永大路421號,即林秉科住家,他出現位置就是林秉科家裡跟湖美處所,因為林秉科住處就在基地台下方,所以是很明確的移動方式,當時SKYPE在新時代機房出現是13% 「金易」名稱,後續在湖美處所查到也叫「金熠」,只是字不同,但查過往紀錄,湖美處所機房改過名字,從「金易」改成「金熠」,字不同,音同,也查到過去紀錄很明確,我們在「金易」機房一樣用SKYPE的模式,又查到在新北樹林另外一個詐欺機房。

有關這個IP位址的查緝,我都有參與。

③針對這個IP,基本上是一個行動網路,調閱後可能是一個王八機,不是申登自己名下使用,分析基地台它曾經做移動,但不管移動何處,都會回到永大路421號。

基地台涵蓋的範圍在市區至少大概有3至5百公尺,109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持有人的基地台在哪不確定,確定的是109年6月8日後基地台是林秉科住家。

109年7月11日後有移動到湖美處所,109年3月30日現場查得的資料,在6、7月追查門號,是一個人頭門號。

109年3月30日查到一個對話,委託的一個通訊軟體對話,這個門號一直在轉換位置,在機房轉換位置是很正常的,這個門號最後落點就是湖美處所。

後來經過移動分析瞭解在湖美處所住址後才據以搜索。

④我從臺北市刑大偵二隊調到臺北市刑大偵七隊擔任隊長,後續的追查「金易」部分就在偵七隊進行。

SKYPE網路通訊軟體包含其對話文字內容。

電腦裡還有舊的「金易」存在電腦,雖然有轉換帳號,但帳號沒刪,裡面資料有些舊資料沒刪除,所以在舊電腦,在湖美處所電腦還看到「金易」舊資料。

109年9月9日破獲現場發現一支手機跟SKYPE連動,手機在客廳電腦旁,就是登入SKYPE的洗錢電腦,現場沒人承認這支手機是誰的,也不願提供密碼,林秉科當時在客廳,就在電腦旁。

除林秉科,還有陳敬翰、黃思嘉,在所有對話傳進來時,湖美處所這支手機同時會響起SKYPE訊息,現場有很多手機,筆電因為沒有鎖密碼,所以我們目視就可看到SKYPE的對話紀錄,手機很明顯聽到連動聲音,至少1台即編號2-7手機,因為密碼鎖住沒辦法看。

電腦在搜索時有其他機房的人或是其他在一起的人傳訊息進來,同時會響,那支手機在旁邊,電腦響,那支手機就響,這支手機有扣案。

現場證據很明確,搜索獲得的電腦裡面對話,都是一些接受委託洗錢的帳號,裡面又撈出大陸被害人,現場也有大陸的銀聯卡U盾,相關轉帳工具明確,這是一個典型洗錢水房的證物。

⑤以「金易」現場的SKYPE 對話紀錄,與好幾個詐騙集團、洗錢水房都有通話,非常多。

「金易」查獲後有一個通話對象,後續確定是詐騙機房,已經被抓了;

去年11月在新北樹林又抓了「金易」的通話對象,是詐欺機房,因為水房就是接受機房的委託,進行洗錢工作,所以水房通話對象有兩種,一種機房,一種就是彼此合作的水房,因為水房有額度限制,單一水房沒法一天吃下這麼多錢,需要其他水房合作,所以水房通話對象通常多數為水房及詐騙話務機房。

在「金易」對話紀錄裡有與新北樹林詐騙機房進行諮詢匯款,甚至有洗錢規則。

⑥本案是透過刑事局偵查第二大隊跟大陸協調,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窗口正式去函大陸,是受理登記表,跟我們國內報案三聯單是一樣的,我們找出湖美SKYPE被委託轉帳洗錢的一個帳號,大陸公安協助拿到被害人筆錄。

大陸確認詐騙日期不是9月9日,是大陸公安叫他們問筆錄的日期。

偵辦新時代詐騙集團,沒有人講到本案被告名字,電信詐欺集團不會知道彼此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二頁218至244頁)。

2.承辦警員許素菱於本院到庭說明:①檔名(第一片):樓上攻堅一開始警員從四樓攻堅,在4樓穿黃色衣服為江坤鴻。

穿綠色衣服為林秉科,他往3樓走,原本在2樓客廳。

黃思嘉及陳敬翰在2樓客廳。

陳孟恩躲在4樓房間廁所裡。

②檔名(第一片):攻+搜十9分08秒林秉科坦承桌上3支手機為其所有(含編號2-7手機)③扣押的手機及筆電大都在2樓客廳桌上搜到。

扣押手機放在桌上沒動過,是原本放的位置。

林秉科私人手機在他手上,是從桌上2支重疊手機(含連動手機)上面拿起來,我們推定這2支手機也是林秉科的。

我們說:手機是誰的?為何跟你手上手機疊在一起,林秉科原本說不是他的,後來說對,是他的。

黃思嘉及陳敬翰的手機放桌上充電,有的被告(註:江坤鴻)是在身上搜出;

陳孟恩的手機在4樓搜到等語(本院卷二頁245、346至353頁)。

3.證人即被告陳孟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湖美處所下面有鐵門,打開後走樓梯到2樓按密碼進去,遙控器是管1樓的鐵門。

林秉科在湖美處所可自由上下樓,4樓分成兩房間,一間我住,另一間是他跟江坤鴻會在那休息。

黃思嘉及陳敬翰,比較不會來房間,主要在1、2樓。

江坤鴻活動範圍在4樓房間,走出大門要經過2樓。

109年9月9日搜索時2樓桌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以及手機1支,放置多久我不知道。

搜索當天沒有其他人來過等語(本院卷六第442至459頁)。

4.證人即被告林秉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江坤鴻和我是109年7、8月去湖美處所的,陳敬翰我是109年7、8月認識。

湖美處所我們有談論萬鑫寶石平台及建設開發事務,我的LINE暱稱有一段時間為「昨眠拍謝」(音譯),(提示陳敬翰(Curry)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19、321頁)是我和陳敬翰的對話,「Curry 」是陳敬翰。

萬鑫寶石遊戲有自己的電腦,是桌機那一台。

(提示江坤鴻( 鋼坤)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76、77、80至82頁)我說「我要上去找恩說話。」

,這個「恩」是陳孟恩,我傳「樓下不能放會計一個人。」

我有跟江坤鴻這樣講。

我有傳「下去樓下電腦看一下,連到手機按一下,檢視目前連結網路顯示什麼代碼?」「要拿出確實證據擺在他眼前,才能讓他知道人家怎麼查,對吧,那你要不試一下帶著他去查電腦連了,會怎麼樣,電腦連的會怎樣。」

,江坤鴻說「一般有觀念的人講就懂了」我說「不然講的也是為他好,也是多餘、不一定,很多人做壞事,不懂的公務機。」

、「沒遇過只是聽從,遇到了下次才不敢。」

江坤鴻說「會有記錄這種東西我也曾經說過了,再找機會說吧」,我想不出我當時在講什麼。

②(提示陳孟恩(N)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六第83、86頁)N是陳孟恩。

陳孟恩說「我那時候說要先從公司預支給小毅,結果後面沒預」、「操他媽的這邊是要給緬甸的」,你回「懂」,「緬甸」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

③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出IP位置在湖美街,連線基地台是湖美街70巷6號9樓之5 ,經過定位認定是113巷23號,這個手機門號SIM卡在湖美街等情,我沒意見。

我不認識「侯永昇」,會稱呼湖美街113巷23號是「寶石平台」,也會簡稱公司。

當天在2樓查獲沒人認領的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我沒注意過。

攻堅當天早上我有載陳孟恩去看病,應該是前一天在那過夜。

攻堅當天除我及其他4位被告外,當天沒有在湖美處所看到其他人。

我戶籍地都在永康區永二街421號4樓之1,直到現在,對手機的內容真實性不爭執等語(本院卷六第460至477頁)。

5.證人即被告陳敬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秉科會用「牛」稱呼我。

跟林秉科Line對話記錄,我的暱稱是Curry,會稱呼湖美街113巷23號這地方是公司。

進公司時不會帶電腦過去。

(提示陳敬翰(Curry) 與林秉科(TORO)之還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六第321頁)7月22日我跟林秉科說:「你在公司嗎、我等等進公司用電腦確認」,這個電腦確認是公司的電腦,我會用公司桌上型電腦。

我從7月份開始就陸續在湖美處所進出。

我自己的生活習慣,手機不會隨便丟在一個地方不帶走,警察搜索時,我當時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七第54至67頁)6.經提示被告3人,其等手機經還原擷取對話紀錄後之下列相關對話及資料,被告3人均保持緘默,未做解釋,亦未否認(本院卷七第130至144頁)。

①被告陳孟恩部分:(提示被告陳孟恩與暱稱「Edward」之人採證還原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5頁)妳跟Edward說妳名下的公司,有一間叫「金熠」,設籍在永康區永二街421號4樓之1;

妳跟Amy 大大車商說「我沒辦法跟我上面交代」(詳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話紀錄)。

②被告林秉科部分:A.(提示被告林秉科與被告江坤鴻對話紀錄)你說「要跟公司預借十萬多的房貸,公司沒有給你」(提示被告陳孟恩(N) 與被告林秉科(TORO)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88、89頁)你說「今天5號外面要存錢」陳孟恩說「我那時候要先從公司預支給小毅,結果後面沒預」、「操他媽的那邊是要給緬甸的」。

你跟被告江坤鴻手機對話提到「做壞事要用公務機」、被告陳孟恩跟你對話提到說請你用公務機打給她,所以在湖美街113巷23號設有公務機。

(提示被告林秉科( 斌) 與暱稱「及時雨」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75至250 頁)及時雨說「明天葉問哦」,你說「收」,及時雨說「如果有轉好,跟我說一下」,工作筆電裡面「金熠」的群組,也有一個叫葉問(車)。

你說「有的話就收,我先處理上交要有力的」、「目前沒有可以收的」,及時雨說「有渣打」「我有報一個0.3 」,「喜會麻煩你處理,有弄了再跟我說一下」,你說「今天應該有」、「今天收而已」、「上次你那是不是0.19」及時雨在8月28日說「明天要收交呢」,8月29日他說「夠不夠交啊,不然就要收和欣」你說「要收」,他說「不然就要收和欣」,你說「好」,9月3日及時雨說「下面都要加國際金融」,你說「暗號797979給葉問」(詳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話紀錄)。

B.對於喜是陳孟恩;

和欣在工作筆電也有對到和欣平水,和欣大車;

「金熠」公司永二街421號4之1,門號0000-000000IP位置,是在湖美街113巷23號或林秉科戶籍地;

工作筆電跟編號2-7的電腦裡面COPY到的對話記錄,金熠後面都有國際金融4個字,帳號名稱叫金熠國際金融;

沒人承認的手機及筆電有抓到「金熠」帳號,Skype帳號跟葉問(車)有傳送797979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0至22、26、34、37、38、46、49、50、52之數位證物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日報表、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全家平水、和欣(代)、「金易」詐欺洗錢水房案偵查報告、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扣案證物照片、密錄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等案件扣案手機送破密及進階採證檔案藍光光碟等證物扣案可稽。

被告林秉科均未表示意見。

③被告陳敬翰部分:(提示被告陳敬翰與暱稱「小雪」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17至136頁)109年4月10日,小雪說「你是當誰的外務?」你說「陳孟恩」「我連我的錢哪裡來的我都不知道」小雪問「你也不知哦?只負責送錢?」,你說「牛逼吧,我就只知道收送」小雪說「這樣太危險了吧?」,你說「是個白紙,乾凈的人,所以最棒了」「那還好啦」「就算被臨檢也很好講」「我那天收800多」小雪說「操縱的金流很大」,你說「等我瞭解多一點,有的話再跟你說」小雪說「如果都是你的,就不重了」,你說「開車在臺中路上」「在臺中的路上看到買房只需100多萬,差點就去付現了」小雪說「如果同性質可以看能不能配合之後再說」,然後你說「行」(詳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3、5至8、10、12、15之還原對話紀錄)。

7.經查本案源起桃園新時代機房,當時搜索後發現桌上電腦跟後端水房之聯繫,以現場連線抓取IP方式,查到本案之金熠水房,後續調查IP,手機門號使用者IP位置跟被告林秉科移動軌跡相同,不是戶籍地就是湖美處所,本案搜索後發現工作筆電,其上對話記錄是擔任洗錢水房的中繼站。

對話記錄裡暱稱「葉問(車)」的機房,詐騙大陸籍被害人趙敏後,誘使被害人匯入人民幣19800元進入本案扣案銀聯卡。

按工作筆電、銀聯卡是詐欺水房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不可能隨意置放,銀聯卡、手機、電腦全部在同一地點應為犯罪地點應可認定;

復有證人高玉松到庭結證詳情如上,並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0至22、26、34、37、38、46、49、50、52之數位證物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日報表、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全家平水、和欣(代)、「金易」詐欺洗錢水房案偵查報告、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扣案證物照片、密錄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等案件扣案手機送破密及進階採證檔案藍光光碟等證物扣案可稽,湖美處所為洗錢手房之事實堪以認定。

8.按被告林秉科自承受雇陳孟恩,協助籌設「乘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陳敬翰自承萬鑫寶石遊戲不會用到現金,不需用到點鈔機等情,則被告3人當時之相關業務均與現金之轉匯或收取等業務無涉。

惟自被告陳孟恩、林秉科及陳敬翰3人手機上開對話中查獲或鑑定出有關本案洗錢的對話記錄,如被告陳孟恩手機關於本案水房名稱金熠帳表,對外自稱金熠是其名下公司,設址在被告林秉科戶籍地;

被告林秉科手機多次提到跟本案扣案的工作筆電,及和欣、葉問,甚至有驗證碼797979數字,也和扣案筆電內容相符;

被告陳敬翰手機,跟暱稱「小雪」對話記錄,可見被告陳敬翰擔任被告陳孟恩外務,時間從109年3月31日開始,經手金額巨大,出現800、可直接現場去臺中豪宅付首付的對話,次數頻繁,被告陳敬翰對於經手的金額來源、去向卻毫不在意等情,被告3人明顯有洗錢行為。

9.復查偵七隊查獲後續以本案查獲之相同手法,直接撥Skype電話截取封包,查獲新北之金碧輝煌機房;

新時代案件當場扣案之工作筆電,有金易水房跟葉問(車)的暱稱,對話記錄有提供現場扣案之李俊鋒銀聯卡,尾數7178帳號給葉問(車),葉問(車)說「1.7可進嗎?」有人回「不好意思,單筆要3以上」,同日下午4:30葉問(車)說「轉19800剛剛好,備註打495667」,金易水房工作人員回復「有的,已經確認,查1.98,我給你截圖」,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4.skpye帳號「金熠國際金融」與暱稱「12-葉問(車)對話截圖可據,足證葉問(車)確實為本案水房與桃園新時代機房之聯絡單位。

至於被害人在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稱損失人民幣19800元詐欺款,除其指述外,尚有大陸銀行交易明細,依扣案筆記裡對話記錄亦可證明,在人頭帳戶有收到一筆19800元款項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編號29趙敏之北京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編號33《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檢附之受案登記表、趙敏訊問筆錄等證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違犯上開犯行,是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水房工作,將取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林秉科: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1子5歲,目前由配偶照顧,夫妻因本案而分居。

被告陳孟恩: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現場安全安檢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

被告陳敬翰:高職畢業,從事當舖,月收入約3萬5仟元,已婚,育有1子,與太太黃思嘉一起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保安處分按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且強制工作部分,因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萬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嘉、江坤鴻2人與共同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成立跨境洗錢匯兌之分工集團(又稱洗錢水房,即將來源不明之金錢或犯罪所得,由國內帳戶轉至國外帳戶,或國外帳戶轉至國內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相關犯行,其犯罪組織之行為模式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設立洗錢水房據點,並架設電腦透過網路操作人頭帳戶,對外以「金易」、「金熠國際金融」等集團名稱招攬客戶,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明知詐騙集團拿到人頭帳戶係要去騙他人匯款,卻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交付之,待詐騙集團向被害民眾騙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透過層層轉匯行為進行洗錢,並依洗錢金額向客戶抽成13%賺取不法報酬,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109年9月3日,提供人頭帳戶(中國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俊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荊州松滋玉岭南路支行)給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之詐騙大陸籍女子趙敏,趙敏受騙後因而匯款人民幣1萬9800元至前揭帳戶。

嗣於109年9月9日,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逮獲林秉科、陳孟恩、陳敬翰,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多台、路由器1組、行動電話13支、iPad、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密碼器、監視器主機、數據機、白板、便條紙、隨身碟、個人筆記、交戰手冊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思嘉、江坤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林秉科、陳孟恩、黃思嘉、陳敬翰、江坤鴻5人之供述、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趙敏詢問筆錄、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金易」詐欺水房案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即筆電、手機、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數據機、路由器、白板、交戰手冊等物、扣案筆電、手機內skype(暱稱:金熠國際金融)對話紀錄及扣案筆電內之檔案內容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江坤鴻固坦承:有住湖美處所一個禮拜等語;被告黃思嘉坦承:扣案白板是我的字,是我想要賠錢給玩萬鑫遊戲的人,如果我把之前的虧損的錢給他們,他們比較會來我投資的平台。

實際賠給玩遊戲的人有銀行轉帳,賠了約100萬元等語;

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開起訴法條之犯行,被告黃思嘉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1.白板上書寫分為三種顏色,黑色是萬鑫遊戲寳石後台事先預估玩家賠錢總額;

紅色是賠錢玩家,有依規定回傳確認賠錢數額之80% ,黃思嘉分別賠償給各賠錢玩家之總額(含黃思嘉自己身為玩家賠錢的80% ,因賠錢玩家就是黃思嘉自己,便不匯款給自己);

綠色是黃思嘉幫陳孟恩至好市多代購的商品費用1156元(水、垃圾袋、泡笑及衛生紙),及黃思嘉代墊換鎖的費用1000元。

黃思嘉認識陳孟恩時間短暫,會去湖美處所是去找陳孟恩商談請益,如何帶走萬鑫遊戲寶石玩家或約她吃飯,警方搜索時黃思嘉剛好至現場約陳孟恩吃飯,有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佐證,黃思嘉並非電信詐欺水房成員等語。

2.白板上的數字跟起訴事實之水房和詐欺等完全無涉,黃思嘉到湖美處所只用到自己的手機或平板,沒使用過該處筆電、電腦或點鈔機,更不知電腦中Skype對話記錄,偵辦機關當下沒有立刻採集筆記型電腦、手機指紋、DNA,致無法知悉當下何人使用該筆電、手機,不能認在場之人全從事水房工作,無任何證據證明黃思嘉有何嫌疑。

且黃思嘉罹患有重疾領取數百萬元保險金,資金、金錢不匱乏,不可能冒涉犯重罪從事水房工作。

五、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犯罪故意。經查: ㈠證人蘇立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我知道萬鑫寶石遊戲,我有玩。

萬鑫寶石遊戲是一個線上遊戲,我擔任網站後台維護,(提示黃思嘉與蘇立元(LINE名稱Lliva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211至233頁),2020年8月23日我打給黃思嘉,通完電話黃思嘉有傳訊息,她說「辛苦了,在麻煩你幫我轉23、24、2 5 、26的,24、25、26場上都還有資料、我等等會弄到24的」,這跟萬鑫寶石遊戲有關係。

「24、25、26場上都還有資料」、「我等等會弄到24的」,109年8月24日我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加利息的」「23就蔡政寰那兩顆而已,昨天夢恩說要匯了我就沒記」等等對話,應該是講上面剩餘的寶石。

蔡政寰是玩家,他有參與這個遊戲,他身上還有兩個寶石。

會提到24、25、26,應該是日期;

24後面的163991、25後面的279111、26的323274,也跟萬鑫寶石遊戲有關。

黃思嘉傳「麻煩你幫我統計到盤收掉的封頂鑽石本金」、「行,你幫我傳封頂的鑽石資料」、「目前流於市面封頂的寶石都本金給我,這些應該都不包含在你算的那裡面」、「除了封頂應該都在你算的那個價格裡嗎」,我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些數字,應該是封頂的鑽石資料。

16時56分傳一串的資料,第一行0000000000是電話號碼,11-18我不記得。

黃思嘉傳「除了封頂應該都在你算的那個價格裡嗎」,25689,按對話看是金額。

我傳24、25、26,應該是8月24日、25日、26日,後面一長串數字是金額,習慣是前面一串數字是電話號碼,括弧內的是損失本金,第三個部分是日期。

(下1頁)我傳要賠本金的金額以我這邊為主吧,所以傳的都是本金。

(第2頁)2020年8月24日當時損失本金163991、8月25日是279111、8月26日323274。

(提示黃思嘉與蘇立元,LINE 名稱:Lliva之LINE 記事本,本院卷三第235至257頁)0000000000是電話號碼,鑽是遊戲裡寶物的名稱,(17492.72)金額,14-20、14-21是日期。

會寫在記事本是因為記錄網站資料當時的狀態,每天最後的狀態會做一個紀錄。

(最後1頁)是本身網站的資料,不是針對剛才的對話做的回應。

他們回應剛剛的公告之前就有在玩,所以網站每天都會產生新的紀錄。

⒉14、21是日期,8月14日、8月21日的意思。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480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本院卷五第119 、123頁),8月25日網銀存入金額13993元,存入帳戶的是黃思嘉的國泰世華帳戶,當時他們有推方案A 、B,如果沒有售出的寶石本金,轉換為遊戲的收益,依照新平台的遊戲內容去依序售出,直接以遊戲的收益扣除玩家的預約金額售出金額做回收,我本身是玩家,輸了,損失有填補給我。

13993元是黃思嘉帳戶匯入的,剛好是109年8月25日13993元,因為玩萬鑫寶石遊戲結束前,我虧損,黃思嘉按當時條件賠償給我的金額,對的。

最後一筆款項11139元,是陳敬翰匯款給我,這一筆款項也是玩萬鑫寶石遊戲平台輸的,按照比例補償的款項,我沒有意見。

萬鑫寶石遊戲平台跟惜情小吃部平台,主要經營者是陳孟恩;

黃思嘉、江坤鴻擔任這兩個平台的客服人員。

我、林秉科、陳敬翰、還有一個叫小毅(音譯)的人,是後台管理者。

以湖美處所做辦公室,有相關的工作上問題需要開會,就是到這裡,萬鑫寶石遊戲平台結束後,接著成立惜情小吃部,我未負責轉帳的工作。

⒊對話中提到的封頂,就是利息跳到一定數量就不再跳。

利息是平台的系統會自動計算。

會員加入萬鑫寶石遊戲平台,搶購一顆寶石後,寶石價格就會每天計算利息加進去。

第1頁日期後面數字應該是金額。

金額是後台系統自己計算的總數。

(第4頁)系統會自動計算總數,黃思嘉說「如果全部玩家都有上傳數據,最高金額要賠到最多就是你丟的那些數字對吧」、「等你我再一起算」,因為她跟我要後台數據,我會貼給她。

黃思嘉要計算的部分是指總金額。

(第七頁)要結束萬鑫寶石遊戲平台改經營惜情小吃部時,有公告會退還部分本金給會員,當時公告方案截止時間到8月25日(第一頁)。

最後1頁,0000000000鑽17492.72後面14-2 1,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

17492.72是否是我虧損的本金,這個金額如果乘以0.8,就是13993元。

鑽是遊戲裡取得的寶石,後面17492.72是本金。

萬鑫寶石遊戲是陳孟恩創的,她是最高管理者。

江坤鴻的群組暱稱叫剛坤即小高,是後台管理者,本身也有參與遊戲,到後面已經沒有人要玩。

4.遊戲本身是虛擬寶石,有參與的玩家花錢獲得寶石,可能2至3天,時間到了玩家的寶石會上架,會有另外一個人跟他買,沒人買等於錢收不回來。

系統計算利息當初遊戲寫好、程式自動加的,但不知依據什麼計算。

鑑定師就是玩家。

每個玩家一定有自己的帳號匯錢,惜情小吃部的負責人也是陳孟恩。

是由黃思嘉賠虧損本金的8成給萬鑫寶石遊戲會員。

第一手並沒有上手,平台讓搶到寶石的人匯錢進來,平台系統才會把寶石的所有權移轉給搶到寶石的會員。

萬鑫寶石遊戲平台應該有一個帳號,負責收取每個會員第一次搶到寶石匯進來的錢,寶石漲價後要交易,是平台內會員之間自己交易匯款,平台就不介入等語(本院卷五第328至355頁)。

㈡經查本院於110年3月9日勘驗被告黃思嘉手機,其與陳孟恩(LINE名稱為「N 」)109年9月9日LINE對話,顯示黃思嘉於9:14傳訊「那中午咱們到辦公室吃飯」,黃思嘉回3次「吃飯」,陳孟恩14:11傳「在哪」,覆「下面阿」(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當日下午14:11黃思嘉中午要與陳孟恩吃飯才到達等情,尚堪信實。

㈢又檢察官對於被告黃思嘉及辯護人所述下列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56至361頁):①有匯款退還款項給萬鑫寶石平台會員部分,以8月24日為例提供的匯款資料,算出金額是92677.6元,但白板上8月24日的數字是163991,有些許差異。

第2頁金額92677.6 是賠80%的金額,看前面一頁,白板上紅色數字(92677+),跟後面統計實際匯款的金額是一致的,因為紅色數字是實際賠款的金額。

白板上的金額只是總數,括號的部分,才是實際匯款的金額。

前面163991的部分是先預估玩家實際輸的本金是163991,92667是當事人實際上已經支付出去的金額。

根據群組的對話內容,黃思嘉是製做報表與會員核對退款數字的人,對話內容她傳報表給林秉科看,跟林秉科說平移數字都統計出來,匯的錢就是數字的百分之80,這個錢有進各玩家的帳戶,就是8成的錢還原以後就是白板上面數字,有進入玩家的帳戶。

至於報表部分(提示黃思嘉與林秉科對話紀錄第11頁),黃思嘉有傳送109年8月27日的報表,報表紀錄只到8月25日,傳訊時間註記是2020年8月26日1分59秒。

報表是從8月24日到8月27日都有。

8月25日提出匯款明細,統計金額是192236.8元,和白板上括號內的數字92236不相符,白板上紅色數字是192236後面寫一個加,當時是對白板上數字做完整的解釋。

白板上所記載的數字是萬鑫寶石遊戲玩家,在該遊戲結束時,按電腦所計算各玩家持有寶石之本金,黃思嘉已經按照白板上紅色字體記載,即賠錢的玩家有依規定,回傳確認賠錢數額的本金約百分之80計算的金額,匯款、退款給該遊戲之玩家。

②8月25至8月31日、9月1日還有錢匯入的部分,8月24日已經匯款完,8月25日做確認,基本上當天匯款完就會當天做完報表。

只有匯到27日,只是有計算到9月1日,因為系統會一直計算下去,每天都看得到。

是預計玩家損失總額,但只計算到8月27日給予玩家退款、匯款,不是願意全額退的意思。

③檢察官亦表示萬鑫寶石遊戲、惜情小吃部如涉及吸金等犯行部分,會另行偵辦,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是針對公務機內容水房的部分等情(本院卷五第361頁)㈣另關於被告江坤鴻部分,員警執行搜索進入湖美處所時,其當時人在4樓,並不在水房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旁邊;

又被告江坤鴻所辯借住湖美所乙節,亦為被告陳孟恩所不否認,而互相吻合,是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江坤鴻有參與詐欺水房之分工。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案發時在場,及白板上有被告黃思嘉筆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行;

即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1.時間:2020-9-9 2:21至23
2.時間::2020-9-9 2:27至29
3.時間:2020-9-9 2:51至53
光碟1 檔名:手機連動
1.時間:2020-9-9(總共42秒,全部勘驗)光碟3 檔名:搜(樓上陳)時間:2020-9-9 2:57至59。
2.抽掉的SIM卡放在夾鏈袋裡,被告確認,蓋手印。
3.編號6手機:林秉科認領。
4.編號11手機及編號12(ipad mini):黃思嘉認領。
5.編號13:陳敬翰認領。
6.編號26及編號28:陳孟恩認領,但編號26,陳孟恩忘記密碼,無法打開。
7.現場的其餘手機編號(7 、8 、9 、10、22、24、32、33),被告沒有人認領,故無法打開密碼勘驗。
8.編號4及編號25筆電二台,無人認領。
編號(7 、8 、9 、10、22、24、(32含江坤鴻)、33、4、25)扣到的手機及平板、筆電,都沒有人認領編號2-7手機是關鍵的連動手機,是跟notebook連線那支。
他手機有認領的之前都勘驗過,報告在卷裡,就編號2-7 及陳孟恩編號26還沒有勘驗。
可以勘察9月9日之前二個禮拜與本案相關的資料含LINE及FB的message 對話今日勘驗的是陳孟恩4-1-2 (編號26)、黃思嘉2-11(編號11)、陳敬翰2-13(編號13)。
私人的(編號32),江坤鴻承認是他的手機,已經勘察過。
今天有認領5支,但1支是陳孟恩的手機,之前無法提供密碼,今日陳孟恩也無法提供密碼,她說她忘記密碼,目前停用也無法勘驗。
證人許素菱稱:第一次一定要密碼才能進去。
有的手機試太多次,會永久停用,不能一直試密碼。
有7支手機及筆電2台沒有人認領。
審判長:日期、數字如何來的,若是玩遊戲,請將歷程,累積獲得的分數提供給我們,為何會是這個數字。
由扣案日9月9日回溯至前兩個禮拜(全程錄影),一一打開LINE的通聯訊息、FB的訊息,若有看到與本案有關的紀錄,把日期時間以及人名,先用手機照相。
(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
附表:證據清單目錄表
1.萬鑫寶石鑑定拍賣客服中心對話內容一份【院卷五頁369 至40 1頁】
2.被告黃思嘉與同案被告林秉科對話內容一份【院卷五頁403至5 51頁】
3.被告陳孟恩與暱稱「Edward」之人採證還原對話紀錄1 份【院 卷六頁33至48】
4.湖美辦公室群組採證還原紀錄1 份【院卷六頁49至50】5.被告陳孟恩與暱稱「Amy 大大車商」之人採證還原對話紀錄一 份【院卷六頁51至54】
6.被告陳孟恩與暱稱「及時雨」之人採證還原對話紀錄1 份,及 暱稱「及時雨」之人照片一張【院卷六頁55至
57】
7.被告江坤鴻(鋼坤)與被告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 1 份【院卷六頁67至82】
8.被告陳孟恩(N )與被告林秉科(TORO)之還原擷取對話紀錄1 份【院卷六頁83至92】
9.「各就各位$ 搞起來」之群組還原對話紀錄1 份、開會白板照 片1 張、萬鑫寶石轉讓紀綠截圖1 張【院卷六
頁93至112、113 、115 】
10.被告陳敬翰與暱稱「小雪」之人的還原對話紀錄1 份【院卷 六頁117 至136 】
11.被告陳敬翰( 老公) 與被告黃思嘉(花枝漿) 之還原對話紀 錄1 份【院卷六頁137至174 】
12.被告林秉科(斌)與暱稱「及晚雨」之人的還原對話紀錄1份 【院卷六頁175 至250】
13.被告黃思嘉(花枝漿)與「0000000000」之還原對話紀錄1份 、被告黃思嘉與被告陳孟恩(N) 之還原對話紀
錄1 份【院卷六頁251 至252 、252 至264 】
14.被告陳孟恩(陳乘碩)與訴外人陳鏞樺之還原截取對話紀錄1份、支出明細紙條照片1 張【院卷六頁265
至315 、317】
15.被告陳敬翰(Curry) 與被告林秉科(TORO)之還原截取對話紀 錄1 份、筆電照片1 張【院卷六頁319 至33
4 、335 】
16.被告林秉科(TORO)與萬鑫寶石鑑定拍賣客服中心之還原對話 紀錄1 份及遊戲活動公告2張【院卷六頁33
7 至351 、353、355 】
17.證人高玉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隊 長)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
8 至244】
18.證人許素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警 務員)11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45 】
19.證人蘇立元112 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五第328 至355 頁】
20.109年9月9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數位證物蒐證照片5紙 (陳孟恩持用手機iphone)【警㈠卷頁3至5】,
21.109年9月9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數位證物蒐證照片7紙 (林秉科持用手機iphone7Plus 黑 IMEI:353813000000 000)【警㈠卷頁7至10】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9日現場數位證物勘 驗報告【警㈠卷頁11至47】
23.「(86)金熠-游戏规则」檔案内容【警㈠卷頁107至108】24.skpye帳號「金熠國際金融」與暱稱「12-葉問(車)對話截 圖【警㈠卷頁111至122】
25.日報表、5月月報表、外務明細(檔案名稱:0605⑴列印內容 )【警㈠卷頁123至128】
26.日報表、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全家平水、和欣(代)(檔 案名稱:0608⑴列印內容)【警㈠卷頁129至138】,27.日報表、6月月報表、外務明細、水晶晶、和欣(代)(檔案 名稱:0905列印內容)【警㈠卷頁139至148】
28.聯絡人清單【警㈠卷頁149】
29.趙敏之北京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警㈠卷頁245】30.安全維護使用說明18.04.20(含學生操作說明)」檔案內容 【警㈠卷頁303至315】
31.[規則]檔案內容【警㈠卷頁317至318】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536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㈡卷頁397至413】33.《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檢附之受 案登記表、趙敏訊問筆錄【警㈡卷頁415至42
1;17101號偵二卷頁157、161至167】
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易」詐欺洗錢水房案109 年8月21日偵查報告【4352號他卷頁7至28】
35.附件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43 52號他卷頁29至47】
36.附件2:SKYPE對話紀錄【4352號他卷頁49至64】33.附件3:WIRESHARK封包側錄紀錄【4352號他卷頁65至78】34.附件4 :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4352號他卷頁79】35.附件5:刑案紀錄【4352號他卷頁81至101】36.附件6:戶役政資料【4352號他卷頁103至117】37.附件7: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1、台中地檢調取票影本【4 352號他卷頁119至125】
38.附件8: 0000000000 門號網路歷程2 、臺南檢調取票影本【4 352號他卷頁127至133 】
39.附件9:車籍資料【4352號他卷頁135至137】40.附件10:北市大安分局移送書2份【4352號他卷頁139至145】41.附件11:入出境報表【4352號他卷頁147至150】42.附件12:電費資料【4352號他卷頁151 】
43.附件13 :寬頻網路資料【4352號他卷頁153至157】44.附件14:陳孟恩、林秉科及黃彥智名下電話資料【4352號他 卷頁159至161】
45.2020年7 月3 日備忘錄截圖【17101 號偵二卷頁159】(4月 帳明細)
46.扣案證物照片【院卷二頁63至159】
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院卷二頁167至175、177至191】48.押物品清單【院卷二頁199至207】
49.密錄器光碟片3片【院卷二頁325存置袋】
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院 卷二頁365至372】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4日函【院卷三頁371至 401】
5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5日南檢文列110蒞0000 00000000000函暨檢送被告林秉科等案件扣案
手機送破密及進階採證檔案藍光光碟1份【院卷四頁109至120 】,
53.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雅虎 資訊(一一一)字第00276號函【院卷四頁277至282】,
54.遠傳資料查詢【院卷四頁283至292】
5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院卷四頁293至298】
5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四頁299至302】
57.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30日院參文孝字第1110003796號函暨 檢送Google公司提供網路後台資料【院卷四頁303至323 】
5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七 字第1113051740號函暨檢送侯永昇警詢筆錄暨光碟1份【 院卷四頁375至406】
5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該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院卷五頁69至71】
6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7日北市警刑大七 字第1113056655號函【院卷五頁101】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院卷五頁103】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0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480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院卷五頁117至 126】
6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0993號函 暨該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院卷五頁127至130】
6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函查資料1份【院卷五頁131至137】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72663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卷五頁139 至164 】
6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332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 查詢表【院卷五頁165至1706】
67.被告陳孟恩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院卷一頁353】
68.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室内相片2張【院卷一頁351】69.被告黃思嘉與陳孟恩LINE對話截圖【院卷一頁365】70.好市多收據影本【院卷一頁367】
71.白板說明及黃思嘉郵政存簿儲金簿、網路銀行截圖【院卷一 頁369至401院卷六頁337至351、353、355】7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院卷二頁55至59】
73.照片3紙【院卷三頁25至29】
74.被告黃思嘉與蘇立元(LINE 名稱LliVa) LINE 對話截圖【院 卷三頁211 至233院卷三頁25至29】
75.被告黃思嘉與蘇立元(LINE名稱:LliVa)LINE記事本【院卷三 頁235至257】
76.被告黃思嘉與「怡潔」LINE對話截圖、報表檔案及全程影像 以及2020年8月26日01:59黃思嘉傳給「怡潔」報表【院 卷三頁259至273】
77.同案被告即證人林秉科
㈠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警㈠卷頁165 至170 】㈡109 年9 月10日第1 次調查筆錄【警㈠卷頁171 至227 】㈢109 年9 月10日第2 次調查筆錄【警㈠卷頁229 至231 】㈣109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1 號偵二卷頁23至26 】
㈤109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頁63至66】
㈥109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警㈠卷頁233 至240 】㈦109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49至61】
㈧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頁323至339 】㈨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3 至218 、246 】㈩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343 至353 】11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9 至19】
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323 至329 】11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47至61】11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227 至239 】112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六第431 至492 頁 】及歷次陳述
78.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孟恩
㈠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警㈠卷頁49至52】
㈡109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警㈠卷頁53至81】
㈢109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1 號偵二卷頁17至19 】
㈣109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頁60至63】
㈤109 年10月日調查筆錄【警㈠卷頁83至88】
㈥109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49至61】
㈦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頁323至339 】㈧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3 至218 、246 】㈨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343 至353 】㈩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323至329 】11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47至61】11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227 至239 】112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六頁19至25】112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六第431 至492 頁 】及歷次陳述
79.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思嘉
㈠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1 至5 】
㈡109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7 至57】
㈢109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1 號偵二卷頁11至14 】
㈣109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頁69至70】
㈤109 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59至65】
㈥109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49至61】
㈦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頁323至339 】㈧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3 至218 、246 】㈨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343 至353 】㈩11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9 至19】
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323 至329 】11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47至61】11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227 至239 】112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院卷五第323 、325 至327 、355至362 頁】
112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六第431 至492 頁 】及歷次陳述
80.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敬翰
㈠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153 至157 】㈡109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159 至183 】㈢109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1 號偵二卷頁5 至7】㈣109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頁66至68】
㈤109 年11月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49至61】
㈥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頁323至339 】㈦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3 至218 、246 】㈧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343 至353 】㈨11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9 至19】
㈩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323至329 】11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47至61】11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227 至239 】81.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坤鴻
㈠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245 至252 】㈡109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253 至282 】㈢109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1 號偵二卷頁30至31 】
㈣109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頁69至70】
㈤109 年10月日調查筆錄【警㈡卷頁283 至305 】㈥109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49至61】
㈦109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院卷一頁130-3至130-5 】㈧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頁323至339 】㈨11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頁213 至218 、246 】㈩11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9 至19】
11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頁323 至329 】11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47至61】11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頁227 至239 】112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六第431 至492 頁 】及歷次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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