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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被 告 洪誌鍵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誌鍵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誌鍵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共13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
再者,被告另涉犯詐騙犯罪,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詐騙集團相關之人仍尚未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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