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誌鍵(業經本院109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 二、案經張翔勝、林俞君、賴怡妏、林學鋐、鄭湘霖、游凱婷、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二、經本院查:
-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 ㈠、惟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 ㈡、共同被告洪誌鍵早於檢查官偵查中即供稱「我認罪。我向林
- ㈢、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電話給詐騙集團,經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 三、經查,被告及共犯洪誌鍵均依詹子龍之指示,持伍巧憶前揭
-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
- 六、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 七、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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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誌鍵(業經本院109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林利愷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參加由詹子龍(綽號文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約定以若干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與洪誌鍵、詹子龍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對張翔勝、林俞君、賴怡妏、林學鋐、鄭湘霖、游凱婷、范曉婕、陳雅萱、陳德修、林玉惠、劉歷陽、張裴軒、董岳衡施用詐術,致各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伍巧億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此帳戶及相關金融卡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內部分工,由洪誌鍵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利愷,由林利愷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予洪誌鍵,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200元報酬,再由洪誌鍵將款項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經張翔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翔勝、林俞君、賴怡妏、林學鋐、鄭湘霖、游凱婷、范曉婕、陳雅萱、陳德修、林玉惠、劉歷陽、張裴軒、董岳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林利愷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伍巧憶郵局帳戶內,其依詹子龍之指示,經洪誌鍵而取得伍巧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其前往提款並交回款項,伊再將款項轉交予洪誌鍵,再由洪誌鍵交予詹子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從事此份工作時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經警查獲才知道,伊以為是提領網路賭博款項,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本院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翔勝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伍巧憶郵局帳戶內,洪誌鍵受詹子龍指示,將伍巧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一併交予洪誌鍵,再由洪誌鍵依指示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8頁;
偵卷2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13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誌鍵供述(見本院卷第85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勝(見警卷第71至73頁)、林俞君(見警卷第83至85頁)、賴怡妏(見警卷第93至96頁)、林學鋐(見警卷第105至107頁)、鄭湘霖(見警卷第115至116頁)、游凱婷(見警卷第127至129頁)、范曉婕(見警卷第139至140頁)、陳雅萱(見警卷第147至149頁)、陳德修(見警卷第157至158頁)、林玉惠(見警卷第165至167頁)、劉歷陽(見警卷第175至177頁)、張裴軒(見警卷第187至188頁)、董岳衡(見警卷第197至199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林利愷照片4張(見警卷第17頁)、提領照片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林利愷交付款項予洪誌鍵內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警卷2第23至45頁)、帳戶提領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67至69頁)、被害人賴怡妏提出之匯款截圖畫面1紙(見警卷第97頁)、被害人鄭湘霖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17頁)、被害人游凱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31頁)、被害人范曉婕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41頁)、被害人陳雅萱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警卷第109頁)、被害人劉歷陽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79頁)、被害人張裴軒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89頁)、被害人董岳衡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1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惟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則經營博奕者倘需確認賭客所匯賭資,僅需連結網路銀行即可輕易查知,何需另聘僱被告林利愷為之,而徒增營運成本。
再者,帳戶使用者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以高薪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之舉觀之,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理應無可能相信詹子龍即「文龍」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賭客所匯賭資。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洪誌鍵早於檢查官偵查中即供稱「我認罪。我向林利愷收錢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贓款,因為林利愷交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的贓款,我本來以為是賭博集團的錢。
是林利愷先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是賭博的錢,但林利愷說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贓款」等語,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無訛。
㈢、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電話給詐騙集團,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足可堪認被告早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即是詐騙行為!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二、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故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則以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類型之一。
三、經查,被告及共犯洪誌鍵均依詹子龍之指示,持伍巧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出告訴人張翔勝等人所匯款項,再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論處。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洪誌鍵、詹子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多名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否認犯行,更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稱1200元係犯罪集團補助之交通車馬費云云,惟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本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就沒收犯罪所得有無過苛之虞,犯罪成本高低與否,並非考量要素,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接受該集團車手頭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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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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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翔勝│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一)108年10月27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6時3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演│日17時22分,臺南│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唱會交易門票社團」上,刊登轉│市中西區忠義路2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讓演唱會門票,被害人張翔勝不│段14號(兆豐商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交易,並│台南分行), │年貳月。 │
│ │ │於同(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20,000元。 │ │
│ │ │蘆洲區長安街64號「統一超商 │(二)108年10月27 │ │
│ │ │蘆安門市」內以ATM轉帳匯款新 │17時24分,臺南市│ │
│ │ │臺幣(下同)11,000元,至伍巧│中西區忠義路2段 │ │
│ │ │憶之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14號(兆豐商銀台│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南分行),13,000│ │
│ │ │ │元。 │ │
├──┼───┼──────────────┤(三)108年10月27 ├────────┤
│2 │林俞君│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日17時50分,臺南│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6時47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票│市北區成功路20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號(合庫商銀赤崁│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上,刊登兜售韓國藝人演唱會門│分行),2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票,被害人林俞君不疑有他,遂│。 │年貳月。 │
│ │ │上網與對方交易,並於同(27)│(四)108年10月27 │ │
│ │ │日17時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日17時51分,臺南│ │
│ │ │壽街14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市北區成功路204 │ │
│ │ │轉帳匯款11,000元,至伍巧憶之│號(合庫商銀赤崁│ │
│ │ │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700 │分行),7,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五)108年10月27 │ │
├──┼───┼──────────────┤日18時03分,臺南├────────┤
│3 │賴怡妏│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市中西區中正路7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5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號(臺南三信營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被害人賴怡│處),11,000元。│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妏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交易│(六)108年10月27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並於同(27)日17時15分,在其│日18時09分,臺南│年貳月。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市中西區中正路28│ │
│ │ │6樓E室住家內,以網路ATM轉帳 │號(土地銀行臺南│ │
│ │ │匯款11,000元,至伍巧憶中華郵│分行),11,000元│ │
│ │ │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內。 │(七)108年10月27 │ │
│ │ │ │日18時13分,臺南│ │
├──┼───┼──────────────┤市中西區忠義路2 ├────────┤
│4 │林學鋐│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段69號(京城銀行│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7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票台│臺南分行),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上│17,000元。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被害人│(八)108年10月27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學鋐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日18時27分,臺南│年貳月。 │
│ │ │交易,並於同(27)日17時43分,│市中西區忠義路2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段69號(京城銀行│ │
│ │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內以ATM轉 │臺南分行), │ │
│ │ │帳匯款11,000元,至伍巧憶中華│19,000元。 │ │
│ │ │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000-0000│(九)108年10月27 │ │
│ │ │0000000000號內。 │日18時44分,臺南│ │
│ │ │ │市中西區康樂街 │ │
├──┼───┼──────────────┤156號(華南銀行 ├────────┤
│5 │鄭湘霖│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西臺南分行),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在社群網站臉書「讓票換票求│20,000元。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刊登│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害人鄭湘霖│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交易,│ │年貳月。 │
│ │ │並於同(27)日17時46分,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號「中華 │ │ │
│ │ │郵政三芝郵局」內以ATM轉帳匯 │ │ │
│ │ │款5,500元,至伍巧憶中華郵政 │ │ │
│ │ │信義和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 │ │
│ │ │075341號內。 │ │ │
│ │ │ │ │ │
├──┼───┼──────────────┤ ├────────┤
│6 │游凱婷│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6時3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票│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社團上,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游凱婷不疑有他,遂上網│ │年貳月。 │
│ │ │與對方交易,並於同(27)日17│ │ │
│ │ │時5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
│ │ │4段85號「中華郵政中壢大崙郵 │ │ │
│ │ │局」內以ATM轉帳匯款5,500元,│ │ │
│ │ │至伍巧憶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 │ │
│ │ │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內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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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范曉婕│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8時4分前,在社群網站臉書「 │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社團上,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范曉婕不疑有他,遂上│ │年貳月。 │
│ │ │網與對方交易,並於同(27)日18│ │ │
│ │ │時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 │ │
│ │ │段17號臺南大學後門郵局以ATM │ │ │
│ │ │轉帳匯款11,000元,至伍巧憶中│ │ │
│ │ │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700-04│ │ │
│ │ │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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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雅萱│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7時53分,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被害人陳│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雅萱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易,並於同(27)日18時8分,在 │ │年貳月。 │
│ │ │花蓮縣○○鄉○○村○○0號住 │ │ │
│ │ │家內,以手機APP台灣行動支付 │ │ │
│ │ │,網路轉帳匯款7,000元,至伍 │ │ │
│ │ │巧憶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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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德修│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7時3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演│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唱會資訊及求票換票社團」上,│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刊登變賣韓國歌星演唱會門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陳德修不疑有他,遂上網│ │年貳月。 │
│ │ │與對方交易,並於同(27)日18時│ │ │
│ │ │11分,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 │ │
│ │ │德路1段732號住家內,以手機網│ │ │
│ │ │路轉帳匯款8,000元,至伍巧憶 │ │ │
│ │ │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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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玉惠│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在社群網站臉書「票台灣演唱│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上,刊登│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轉讓販賣演唱會門票,被害人林│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玉惠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方交│ │年貳月。 │
│ │ │易,並於同(27)日18時23分,│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 │ │
│ │ │家超商內以ATM轉帳匯款11,000 │ │ │
│ │ │元,至伍巧憶中華郵政信義和社│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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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歷陽│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7時12分,假冒網路公司及銀行│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劉歷陽佯稱│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作業疏失,帳戶變成約定帳戶須│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被害人劉│ │年貳月。 │
│ │ │歷陽依指示至郵局ATM操作解除 │ │ │
│ │ │設定,被害人劉歷陽不疑有他,│ │ │
│ │ │遂於同(27)日18時31分,在臺│ │ │
│ │ │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 │ │ │
│ │ │以ATM轉帳匯款21,123元,至伍 │ │ │
│ │ │巧憶中華郵政信義和社郵局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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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裴軒│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6時3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票│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轉讓販賣演唱會門票,│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被害人張裴軒不疑有他,遂上網│ │年貳月。 │
│ │ │與對方交易,並於同(27)日18│ │ │
│ │ │時3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306號渣打銀行內以ATM轉帳匯款│ │ │
│ │ │4,000元,至伍巧憶中華郵政信 │ │ │
│ │ │義和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 │
│ │ │5341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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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董岳衡│詐騙集團份子於108年10月27日 │ │林利愷犯三人以上│
│ │ │18時17分,在LINE群組上,發現│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有人貼出轉讓演唱會門票,被害│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人董岳衡不疑有他,遂上網與對│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方交易,並於同(27)日18時38│ │年貳月。 │
│ │ │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2│ │ │
│ │ │樓之1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匯款│ │ │
│ │ │11,000元,至伍巧憶中華郵政信│ │ │
│ │ │義和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 │
│ │ │5341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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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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