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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鴻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沈鴻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2 之34號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事先更改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7 月1 日19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采倢,佯稱係「美咖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入會費,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采倢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埔皇后店之自動櫃員機,自渠姪子康韋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㈡於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俊璇,佯稱係「美咖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固定自帳戶扣款,而後再佯以銀行人員騙稱可協助固定扣款之解除云云,致吳俊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20時1分許,在渠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985元、30,123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嗣因江采倢、康韋傑及吳俊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采倢、康韋傑及吳俊璇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6頁、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5、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采倢、康韋傑、吳俊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6 至11頁,警1卷第16至18頁),並有吳俊璇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照片)、吳俊璇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2 張、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8 年10月3 日(108 )京城善化分字第12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20至29頁)、江采倢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采倢之國泰銀行ATM 匯款明細影本4 紙(警2 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己有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事先依指示更改密碼,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事先依指示更改密碼,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江采倢、吳俊璇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江采倢、吳俊璇9,000元及40,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及被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9、51頁、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目前從事抓鵝工,月入約2 至3 萬元,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
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
而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存放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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