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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國維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電話向詹秋霞謊稱:係雅聞化妝品公司職員,因遭駭客入侵、會有銀行員通知登錄銀行解除設定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以電話要求詹秋霞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秋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後,將新台幣99,989元匯至洪國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詹秋霞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國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洪國維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
偵卷2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87至94頁),核與告訴人詹秋霞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
此外,並有被告洪國維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頁)、被告洪國維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8至18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並參諸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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