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4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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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九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科融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7-11安東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2日17時59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奕順軒之會計人員、台新銀行撥打電話予楊婉君,誆稱因寄錯他人訂單經告訴人簽收,將遭扣款1 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該筆異常訂單云云,致楊婉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app 轉帳1 萬1,023 元、於同日18時58分許,以台新銀行app 轉帳3,123元至陳科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0月12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錢櫃KTV 員工、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臺灣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陳嘉玲,誆稱其被盜用帳戶訂包廂,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止付扣款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56分許,分別轉帳2 萬8,661 元、9,985 元至陳科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嗣楊婉君、陳嘉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婉君、陳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就被告陳科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爰就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32、57、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婉君、陳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 至9 、警二卷第8 至10頁),復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及告訴人楊婉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7頁)、告訴人陳嘉玲之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婉君、見警一卷第14、15頁)、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嘉玲、見警二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嘉玲、見警二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得逞,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1 個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楊婉君、陳嘉玲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的財物損失,對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之前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收入詳卷)、與父母親、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述其於本案尚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與詐騙集團之金錢,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二人各1 萬4,144 元、3 萬7,800 元,告訴人二人均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南司小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71至7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本件宣告刑之刑期等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二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約定之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即調解約定條件),以維法治。

㈡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述洗錢罪之行為。

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件:本判決所引卷宗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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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一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二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302│偵卷  │
│    │號偵查卷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49  │本院卷│
│    │號刑事卷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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