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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4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不法份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18分許,自稱ABC-MART之客服人員電聯黃敏哲並佯稱:日前在網站上訂購拖鞋,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而訂成20雙拖鞋等語,致黃敏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嗣因黃敏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78-79 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黃敏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8 頁)情節相符,而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寄送予詐欺不法份子及被害人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匯款之紀錄等情,有合庫金庫函所附被告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敏哲永豐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3-27 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已成年,現獨自1 人生活,業麵攤店員,月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案詐欺不法份子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亦係屬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不法份子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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