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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躍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加入「游忠南」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忠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強制罪,而本案為加重詐欺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及本案所提領之次數1 次,金額非高,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二)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游忠南」指示領取款項,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游忠南」,惟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乃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該贓款係由集團成員「游忠南」所取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許躍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躍譯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起,加入「游忠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10% 之報酬。
許躍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11時許,向嚴順明佯裝羅姓友人,並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嚴順明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7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含手續費5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許躍譯復於108 年8 月7 日15時47分依「游忠南」指示,至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科門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 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再將該提領金額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予「游忠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嗣因嚴順明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順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許躍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嚴順明之指訴。 │告訴人嚴順明受騙而匯出款項 2│
│ │ │萬元之事實。 │
├──┼────────────┼──────────────┤
│三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全部犯罪事實。 │
│ │戶個資、交易明細各1 份及│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提起公訴)。
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游忠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獲取之提領詐騙金額10%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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