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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余姿儀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余姿儀對被告辛桐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惟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出具之「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各1 份存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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