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葉才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5月26日判決。
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