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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振業
被 告 黃靖元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黃靖元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起訴書為證。
惟被告黃靖元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製作起訴書,然於109年5月8日當天該案件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
換言之,本院並未受理該案件,自無在本院開啟該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原告依法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在被告黃靖元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尚未起訴於法院,即先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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