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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宗鍵
被 告 楊孟勳
駱偉民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孟勳、駱偉民及王俊杰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2、5165、596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則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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