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附民,2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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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王姿婷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28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二、經查本件係以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好富門市」領取原告所寄送而內含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予不詳之人士,致使侯陳秀貞將其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而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等情,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係為侯陳秀貞,並非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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