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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曹志成
王翊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 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1號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列遭被告曹志成、王翊熙等人詐欺取財之對象,顯非因被告等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李昶勝、高佑甄」部分,其已與該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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