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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鄭元富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在原告所經營之鄭家孔雀蛤大王店內毆打原告之子即少年鄭○薰,致少年鄭○薰受有傷害。
被告在店內之粗暴行為致該日在店內之客人害怕而離席,無客人敢再上門,連該日在此用餐原本預定翌日8桌之客人亦取消用餐,致原告店內生意受有影響,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鄭家孔雀蛤大王」店內,與少年鄭○薰(94年5月生)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鄭○薰,致少年鄭○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在案。
因此,本件被害人為少年鄭○薰,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致其經營之餐廳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僅能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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