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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王林素敏
被 告 王姿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 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林素敏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王姿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 號被告王姿芬被訴誣告原告王林素敏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王林素敏對被告王姿芬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王林素敏對被告王姿芬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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