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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旺
周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誌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6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路口,適周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梅蘭、李氏絨,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右轉南24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誌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周志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陳梅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上臂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李氏絨(未據告訴)受有左腳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告訴人陳梅蘭告訴被告陳誌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誌旺告訴被告周志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誌旺、周志勇、告訴人陳梅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同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以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交簡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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