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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近10年內,有4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除首次經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6379號,案由為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外,其餘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2交簡字第3564號)、6月(本院105交簡字第2618號)、7月(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確定,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後約7小時始駕車上路,並未酒後立即駕車,可非難性較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已接受戒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10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0住所獨自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欲外出送貨。
嗣陳志昌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OOOO-1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昌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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