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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滿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東側起駛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告訴人陳楊勝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沿該處同向貿然起駛,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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