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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寶珠
陳俊朋
陳崇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寶珠、陳俊朋告訴被告黃寶珠、陳俊朋、陳崇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0、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交簡卷第101至102、117至119、123至124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黄寶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由西向東方向左轉東橋五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東橋五路之對向車道,適陳俊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橋五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過陳崇堯所有違規紅線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左看有無來車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寶珠與陳俊朋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寶珠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陳俊朋受有右側外足踝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寶珠、陳俊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寶珠、陳俊朋、陳崇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珠、陳俊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與車損照片41幀等在卷可稽。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3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3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3人應有過失,且被告3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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